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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玉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109 年度訴字第445 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人黃怡文於偵訊時之證述並非屬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玉鳳(下稱聲請人)於案發時正在服喪,有不在場證明,證人黃怡文也親口證實當時證述純屬虛構,況證人黃怡文指稱以LINE聯絡聲請人,聲請人均未已讀與接聽電話,故並無與證人黃怡文聯絡及見面之情狀,更無交付或無償轉讓毒品,此有屏東市偵查隊范姓警員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晚間於屏東市民和派出所中製作之筆錄可證,請求傳喚證人黃怡文出庭作證,以還聲請人清白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但前述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黃怡文之證述、證人黃怡文繪製現場圖、現場照、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LINE應用程式對話畫面照片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8 年6 月17日23時30分至翌(18)日0 時4 分間及108 年6 月19日1 時31分至1 時39分間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怡文之犯行,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以證人黃怡文所述不實為由聲請再審,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為限,而以此為原因聲請再審須以證言之虛偽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以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已如前述。
查本案聲請人固主張證人黃怡文所述不實,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黃怡文之證言確係虛偽之節,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亦未說明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其所指虛偽證言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
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主張,乃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詮釋,自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㈢聲請意旨復指陳有屏東市偵查隊范姓警員於108 年10月30日晚間於屏東市民和派出所中製作之筆錄可證云云。
惟查,原判決卷宗內並無108 年10月30日晚間之筆錄,僅存有聲請人於108 年10月31日0 時8 分起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經偵查佐范蕙傑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參屏警分偵字第10834148800 號卷第1-6 頁),觀諸上開筆錄之製作時間緊鄰108 年10月30日晚間,製作地點、製作人亦與聲請人所稱者相符,顯然聲請人係誤認該份筆錄於108 年10月30日晚間製作,先予敘明。
而參諸聲請人於當日警詢時係供稱:我跟黃怡文會互相調藥來施用,黃怡文警詢筆錄中稱她分別於108 年6 月17日23時53分及108 年6 月19日1 時39分,在屏東縣屏東市旭東巷巷內的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分別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1 小包共2 次,方式均係以LINE聯繫,並以話術「要買半罐乳液」代表向我購買500 元之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但這是她要向我調藥的說法。
於108 年8 月初、10 8年7 月初,黃怡文都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要跟我調藥,我都有分裝大約500 元的海洛因給她。
我總共交付海洛因給黃怡文的次數我不清楚,因為她常常來找我等語(屏警分偵字第10834148800 號卷第1-6 頁)。
其所供之情,經核與證人黃怡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屏警分偵字第10834148800 號卷第7-14頁;
偵續卷第45-47 頁),亦與卷附LINE應用程式對話畫面照片(參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1頁)顯示之內容相合。
是聲請人所引據之上開證據,既本存於原判決案卷內,且經原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記載於判決理由中,並非原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㈣又聲請人固稱其並未已讀與接聽電話,遑論見面交付毒品,及其當時於案發時正在服喪,有不在場證明,且證人黃怡文也親口證實當時證述純屬虛構云云,惟其所稱之情顯然與卷附LINE應用程式對話畫面照片顯示:⒈證人黃怡文於108 年6 月17日23時30分與23時53分致電聲請人未成後,聲請人復於108 年6 月18日0 時4 分致電證人黃怡文並以語音通話12秒;
⒉證人黃怡文於108 年6 月19日1 時31分至1 時39分間,致電聲請人未成後,傳訊告知「我朋友要半罐乳液」後,復與聲請人2 度通話之情(屏警分偵字第10834148800 號卷第51頁),顯不相合。
更與聲請人與證人黃怡文於警詢、偵訊均一致陳述確有見面交付毒品之情不符。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足以佐證其說,自難以聲請人徒憑己意之任意指摘,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其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亦難逕採,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怡文作證,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聲請人有轉讓海洛因予黃怡文之事實,業如前述。
聲請人仍執詞就已為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推測之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是依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故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2款、第2項規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受理再審之聲請,若有「顯無必要」之情形,即毋需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使陳述意見。
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節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已如前述,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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