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聲再,3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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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 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17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琪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及該原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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