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聲再,31,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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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禮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救濟之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

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並於同年8 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未依刑法從新從輕原則,且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有未洽云云,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指陳前開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係就前開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而為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屬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是聲請人所執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又縱案件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並非得由受判決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法律之變更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之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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