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聲再,32,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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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奕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6 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奕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其原先之案件即應由檢察官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處遇,故原檢察官起訴程序明顯違背規定,而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9 月3 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55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係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6 號確定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且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至前揭「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

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可佐。

而聲請人對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乃係針對該案件原檢察官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對其為相關處遇,故法院受理訴訟不當,是聲請人所指摘者,乃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誤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指稱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得否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無從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故聲請人以上述理由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其聲請。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為明確,自無必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的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的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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