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聲判,1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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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邱士元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楊呈祥


被 告 楊文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第6 頁認定「借據上已寫明係用楊邱滿妹的權狀『影本』質押,故被告楊文祥自無欺瞞聲請人之可言」,惟借款債權本係以土地權狀正本為抵押,係因被告楊文祥以書面承諾家中需要權狀正本辦理農作物轉作使用,故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士元(下稱聲請人)先予借款人領回,留以影本供證存查,此有被告楊文祥書面承諾書可資證明,嗣後屏東縣○○鄉○○○段○00000號、462-3 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由被告楊文祥、楊呈祥(下稱被告2 人)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他人,顯然係以詐欺聲請人取回權狀正本之行為,致聲請人後續無法設定抵押權登記,債權更陷於無法受償之風險,是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難令人甘服。

又抵押權亦屬物權,本身仍具財產價值,被告2人使聲請人無法設定抵押權,仍屬財產上損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不符。

㈡聲請人確實有現金支借被告2 人,被告2 人始同意簽立借據及本票數紙,並出具承諾書,及提出其母親楊邱滿妹之系爭兩筆土地權狀予聲請人質押,否則被告2 人為何會同意簽立借據及本票數紙,顯不合理。

又再議駁回處分書雖認定所謂借款係被告2 人購買毒品之欠款,惟被告2 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80號(下稱另案)審理程序中,係怕聲請人向其等追討借款,而將借款編撰成購毒欠款,以求聲請人因販毒遭判處重刑,而無法出獄向被告2 人追討借款,故被告2 人於另案證述之內容均屬不實。

再者,於另案審判筆錄中,證人陳貞明亦證述確實有向聲請人借現金,亦可證明聲請人身上確實有現金可支借他人,是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其身上常備有新臺幣(以下同)幾十萬現金可借給他人,並非虛構。

㈢聲請人起初會借款予被告2 人,是看在於被告2 人之親戚蔡豪之前曾幫過聲請人,然於被告2 人所欠款項尚未還清時,聲請人即告知被告2 人可能不會再續借。

是以被告楊文祥佯裝提出其母親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擔保,卻隱瞞係偷竊母親土地權狀乙事,向聲請人借款;

而被告楊呈祥亦佯裝以其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質押向聲請人借款,而被告楊文祥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0 年1 月20日訊問時,業已坦承有提出土地權狀正本予聲請人,後來拿影本交換乙事,惟被告2 人以土地權狀及機車作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時,即知其等並無能力、亦無意願返還借款,被告2 人嗣後將機車轉賣、將系爭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並拒不還款,致聲請人求償無門,當構成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楊文祥明知其無法還款,卻又拜託聲請人帶其前往向第三人郭冠踪借款20萬元,並由聲請人擔任介紹人即見證人,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楊文祥會還款,故陪同其前往借款,惟被告楊文祥借款後拒不還款,致聲請人無法向郭冠踪交代,只能替被告楊文祥先償還18萬元,被告楊文祥因而取得免還18萬之利益,此當構成詐欺得利罪。

退步言之,縱使本案被告2 人之欠款係購買毒品之欠款,然被告2 人明知無力支付購毒款項,卻假意提出土地權狀正本及機車作為擔保以換取毒品,實際上再將土地、機車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誤認有擔保品,陷於錯誤而交付海洛因與被告2 人,致聲請人受有海洛因市價數千、數萬元不等之損害,被告2 人行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另外,原檢察官於開庭前未提前通知聲請人,讓聲請人有所準備,有礙憲法所賦予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又聲請人於偵訊時曾提出證人陳世哲之年籍資料,此屬重要之新事證,足供再審及非常上訴使用,惟經聲請人請律師調取110 年度他字第29號案件之光碟及卷證,檢察官稱並無光碟,僅有卷證,然筆錄內並未記載聲請人提出證人陳世哲乙情,此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00條之1第1 、2 項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規定;

再者,比對另案審判筆錄及被告楊文祥於領回土地權狀正本時所簽立之領回立據,足見被告楊文祥之說謊程度,此應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此外,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蔡豪及陳世澤,以證明被告2 人有以其母土地權狀、機車擔保借款,嗣後卻將擔保物出售,拒不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文祥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2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等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2月7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6 月24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10 年7月2 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 年7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本票及借據所載之日期,在屏東縣高樹鄉或屏東市等處,向聲請人商借如附表一、二本票及借據所載之金額(告訴狀未載明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用途、擔保品,聲請人當庭亦無法具體說明,僅含糊稱如告訴狀所陳),被告楊文祥並以其母楊邱滿妹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 ○0 號、同段462 之3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被告楊呈祥則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作為擔保。

詎被告2 人事後竟未依約償還借款,又將土地及機車變賣,更誣陷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予被告2 人,使聲請人無端遭判刑入獄,以達成欠債不還之目的。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文祥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2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等罪嫌。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一致辯稱:根本沒向聲請人借錢,沒有拿到現金,拿到的是海洛因,我們兄弟向聲請人買海洛因,沒有錢付,積欠到一定金額,聲請人就拿本票跟借據要我們簽,他要我們簽我們就簽,只要能拿到海洛因就好,吸毒的人就是這樣,哪管那麼多,昏昏沉沉渾渾噩噩,所以借據的內容都沒有看過,現在檢察官提示給我們看,我們也看不懂這借據在寫什麼等語,另被告楊文祥辯稱:土地權狀是我瞞著媽媽楊邱滿妹偷來給聲請人的;

聲請人有帶我去向綽號「阿達仔」的「郭冠踪」借20萬元,但那是因為我欠聲請人毒品的錢愈積愈多,聲請人才帶我去借錢,錢我沒有拿到手,聲請人拿走了,當作我還他毒品的錢等語。

經查證結果: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須①行為人施用詐術,致②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③給付財物,①②③之先後順序不可顛倒,且為一連串之因果關係。

若被害人給付財物之原因,並非起因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即不構成此罪。

⒉訊據聲請人自陳:我怎麼知道被告楊文祥的用途是什麼,應該是要吸毒吧,我帶他向郭冠踪借款,被告楊文祥拿了錢,一毛都沒還,郭冠踪認為我是介紹人,叫我負責收回來,我知道被告楊文祥付不出來,只好自己先墊18萬元等語。

則縱使聲請人所述為真,其之所以給付18萬元予郭冠踪,係因郭冠踪認為聲請人負有保證人責任,並非起因於被告楊文祥施用詐術,就此20萬元借款部分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另訊據聲請人自陳:我哪裡知道被告楊文祥他媽媽有哪筆土地,是我借錢給被告楊文祥後,被告楊文祥自己跑來跟我說他媽媽那邊有土地,可以提供給我做抵押,我也不知道這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楊文祥偷來的等語。

依聲請人所述,其係給付財物予被告楊文祥後,被告楊文祥才竊取權狀交付。

則縱使被告楊文祥交付權狀予聲請人時,曾欺騙權狀之取得方式,亦與聲請人給付金錢無因果關係,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既然本件土地權狀與聲請人給付金錢無因果關係,則被告2 人嗣後雖將土地變賣,亦不因而構成詐欺取財罪。

⒋附表所示之其餘本票及借據部分,大多未記載簽發日期、清償日等資訊,亦不知擔保品為何,哪張本票與哪張借據搭配,又與哪個擔保品搭配,均無從知悉,亦不知借款及簽立之地點,聲請人於偵訊時亦無法說明,僅稱「我狀紙寫得很清楚了,資料都附上去了」云云。

經檢察官表示「這告訴狀就是寫得不清不楚,才請你口頭說明借給楊文祥多少錢」,聲請人仍堅持如告訴狀所陳。

是以,被告2 人究竟於何時何地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既均語焉不詳,則是否確有借款情事,抑或如被告2 人所稱,只是作為積欠毒品價金之憑證,即堪存疑。

又聲請人雖提出本票及借據,然既有上開疑點,則聲請人應提出確實交付現金之證據,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憑證,僅稱其係做砂石等大生意之人,身上隨時有個幾十萬元現金可借給被告2 人云云,則本件亦無法藉由聲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記錄,證明聲請人確有給付現金予被告2 人之舉。

又聲請人稱本件並無其他見證人,故亦無他人可佐證聲請人曾交付現金予被告2 人。

另縱使聲請人確實有借款予被告2 人,然經檢察官詢問聲請人,究竟認為被告2 人施用何等詐術,聲請人稱:他們把質押物都賣掉,說要還款的日期都沒還款等語。

經查被告2 人將質押之土地變賣,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至於被告楊呈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變賣部分,依卷附本票及借據(詳如附表一、二)及聲請人證述,尚無法認定該機車係作為何筆債務之擔保,且質押機車之書據雖記載日期係104 年12月20日,然被告楊呈祥簽發之本票,卻未記載發票日。

故無法判別質押機車之行為,係發生在借款時,抑或發生在借款後,亦即無法認定被告楊呈祥是否於借款時,係以質押機車作為詐術,而向聲請人取得金錢,得逞後再變賣機車;

抑或是聲請人出借款項後,被告楊呈祥因無力還款,始追加機車作為擔保品。

自無法單憑被告楊呈祥事後變賣機車之舉,即逕認被告楊呈祥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又縱使聲請人確有借款予被告2 人,惟訊據聲請人自陳:我跟楊呈祥兄弟的家距離不到50公尺,是小孩子時候就一起長大,楊呈祥兄弟真是爛,全村庄的人都知道,都瞧不起他們,吸毒,又騙東騙西;

楊呈祥是賣豆漿的,還偷合夥人的錢,楊文祥是私宰雞的,私宰的雞就冰在豆漿店的冰箱,伺機賣給客人,這兩兄弟的收入都不固定,就算有賺到錢,也拿去買毒品花光;

我要不是吸毒,也不會跟這兩兄弟混在一起,也是跟這兩兄弟來往,我才知道社會底層的人,人品竟然這樣差,否則我平常交友都是大老闆,沒在跟社會底層的人來往;

我在借錢給他們時,就知道他們是吸毒的爛人,是大家公認的爛,是看在他們的父親以前照顧我,才借錢給他們等語。

則依聲請人上開痛批被告2 人之言語,且觀聲請人與被告2 人之戶籍地均在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可知3 人係同村之人,從小結識,聲請人熟知被告2 人之品行及收支狀況,仍考量同村鄰居情誼,借款予被告2 人,殊難認聲請人有何受騙陷於錯誤之情形。

亦不能僅以被告2 人事後無力履行債務,草率推認被告2 人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⒍再查被告2 人於聲請人所涉另案販毒案件中,曾作證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致聲請人遭判刑,有聲請人提出之橋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80號審判筆錄及判決書節本可稽。

而前案法院係依據監聽譯文佐以被告2 人之證詞,認定聲請人之販毒犯行。

故被告2 人辯稱,與聲請人間並無借款,是積欠聲請人的毒品價金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況聲請人於偵查中開庭甫一見到被告2 人,即當庭對被告2 人稱:阿達仔就是鄭太吉當議長時的司機啦,你怕不怕,明明是合資購買,我先幫你付500 元,你卻說是我販賣給你,之前有說要打你,現在是在檢察官面前尊重檢察官,你怕不怕等語。

聲請人無法具體說明本件借款之細節,反之卻搬出前議長鄭太吉作恫嚇言語,則告訴意旨是否屬實,亦值存疑。

⒎告訴意旨認被告楊文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楊文祥以上開土地權狀作為債務之擔保,卻在清償債務前,以權狀影本換取權狀正本,再變賣上開土地等情為據。

然被告楊文祥縱有如此行為,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全無干係,被告楊文祥係持土地權狀之正本辦理出賣土地事宜,有何偽造可言,告訴意旨亦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認被告兄弟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故意。

⒉對照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與附表二編號5 之借據,聲請人在借據上係擔任「見證人」,故此二筆應為同一件事,亦即為被告楊文祥向郭冠踪借款20萬元而由聲請人代還18萬元一事,在借據上已寫明係用楊邱滿妹的權狀「影本」質押,故被告楊文祥自無欺瞞聲請人之可言,另聲請人於歷次書狀亦已說明係楊邱滿妹自己於105 年12月7 日將土地賣掉再分錢給被告2 人,被告楊文祥就此聲請人代償一事一直承認,聲請人可循民事程序(債務承擔)向被告楊文祥求償。

⒊附表一之本票未載有發票日者共有8 紙(被告楊呈祥部分為2 紙),被告2 人於偵查中一直供稱此係因積欠聲請人海洛因貨款所簽,且本票均係由聲請人所提供等語,對照被告楊呈祥於附表一編號11所簽發之本票,與附表一編號6 、8由被告楊文祥所簽發之本票,確屬連號之本票,另被告2人於前案審理時即一再供稱本案有關之本票確係因積欠聲請人海洛因貨款所簽發,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橋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80號審判筆錄可稽,可認雙方間確有買賣海洛因之糾紛。

按刑法詐欺罪之規範要旨,係禁止於市場經濟中使用不正當之行為得利,經濟行為本身所具有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應由交易人自行評估交易對象、市場環境、及其他主客觀環境等相關資訊後判斷為之。

聲請人係基於信任關係而讓被告2 人以簽發本票方式賒欠海洛因貨款,自已考量過未來無法付款之風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 人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均為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或法律特別規定,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或法律規定,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判斷之參考;

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經查,被告2 人於偵訊時陳稱:(均問:有跟邱士元借錢?)被告楊呈祥答:不是借錢,是他拿海洛因賣我,沒錢用欠的,他拿本票給我簽。

被告楊文祥答:沒有;

(均問:你們兩人是同時或分別向邱士元借錢?)被告楊文祥答:沒借錢,我們是向邱士元買毒品沒錢付他,他才叫我們簽本票,他沒有拿錢給我們,他是拿毒品給我們;

(問楊文祥:你有無跟阿達仔借錢?)楊文祥答:邱士元帶我去找阿達仔,我們三人在那邊,我簽完本票後,阿達仔拿錢出來,邱士元把錢拿過去,錢沒交給我;

(問楊文祥:為何阿達仔沒把錢給你?)楊文祥答:邱士元說我向他買毒品沒付他錢,所以這筆錢要拿來還毒品的錢(見110 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32-33 頁),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從聲請人處拿到借款,並坦言係因無法給付購毒款項,才簽發本票等語,衡以聲請人無法具體陳明如附表一、二之借據及本票如何相互對應、或係擔保何筆借款,且聲請人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2 人之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借款予被告2 人,抑或係因被告2 人無法給付購毒款項始簽立借據及本票,即有疑義。

⒊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確曾借款予被告2 人,查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問:那台機車及他媽媽的兩份權狀用來擔保哪筆債務?)答:我忘了;

(問:你自己是債權人,不知他媽媽的權狀用來擔保哪筆債務?)答:我沒叫他們提出權狀,是他自己提出給我;

(問:你借錢給他們之後他們才提出來?)答:是。

我借錢給他們時不知道他們有無權狀。

是事後才跟我說有權狀可擔保;

(問:他們兩人這麼爛為何還借錢給他們?)答:蔡豪稱是他們親戚,且他們兄弟的父親以前曾經照顧過我;

(問:借錢給他們時,他們就已經是很爛的吸毒的人?)答:是。

大家公認的爛等語(見110 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39-40 頁),足見聲請人係先交付借款後,被告楊文祥始提出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則聲請人於借款之初,即不在乎被告2 人是否有土地得以擔保,均願意出借款項,聲請人既係出於照顧、還人情之原因借款,縱被告楊文祥係竊取母親之土地權狀、或以影本換取土地權狀正本,嗣後再將系爭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亦難謂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聲請人稱被告2 人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願,乃係出於自身之臆測,並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尚難採信。

再者,毒品乃法所明禁,並非法律秩序所保護之財產法益,聲請人果若係因被告2 人提出擔保始交付毒品,亦非詐欺取財罪之保護範圍,附此敘明。

⒋至聲請人於交付審判意旨㈤所指稱偵訊筆錄內未記載提出證人陳世哲、被告楊文祥構成偽證罪云云,此均與交付審判之制度無涉;

又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蔡豪、陳世澤等人,然揆諸前揭說明,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

又聲請人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燒錄屏東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29號開庭監視器錄影光碟,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 點規定,應向屏東檢察署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業已於110 年10月22日以屏院進刑道110 聲判11字第1100022440號函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遍查卷內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一:本票一覽表(依告訴狀所附影本之原始順序)

編號 簽發日期 簽發人 到期日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105 年5 月22日 楊文祥 105 年8 月22日 CH345683 20萬元 2 無 楊文祥 無 CH673016 2萬元 3 無 楊文祥 104 年10月1 日 CH673019 6000元 4 104 年12月25日 楊文祥 無 CH456415 5萬元 5 無 楊文祥 無 CH673020 1萬元 6 104 年10月20日 楊文祥 104 年12月20日 CH456402 7000元 7 無 楊文祥 無 CH673021 5000元 8 無 楊文祥 無 CH456401 5500元 9 無 楊呈祥 無 CH456412 1萬元 10 無 楊呈祥 無 CH456413 3萬元 11 無 楊文祥 無 CH456403 7000元


附表二:借據一覽表(依告訴狀所附影本之原始順序)

編號 簽立日期 借款人 清償日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無 楊文祥 無 2萬元 稱有本票1 張為擔保,然不知係哪張本票。
2 無 楊文祥 無 2萬1000元 稱以被告兄弟之母親楊邱滿妹之土地權狀為擔保,但不知係何筆土地。
3 104 年12月20日 楊呈祥 無 無 稱以279-DBT 號機車為擔保,然不知係擔保何筆債務。
4 105 年1 月22日 楊文祥 無 無 稱被告楊文祥原以告訴意旨所載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擔保,嗣因故以影本替換,被告楊文祥取回正本。
然不知係擔保何筆債務。
5 105 年5 月22日 楊文祥 105 年8 月22日 20萬元 稱以屏東縣○○鄉○○○段000 ○0 號土地權狀影本為擔保,若不能償還,便將土地交由債權人全權處理。
6 無 楊文祥 無 無 稱楊文祥先前之借款,尚餘18萬1200元未償還,同意分期付款每月6000元。
7 無 楊呈祥 無 無 稱楊呈祥先前之借款,尚餘13萬9500元未償還,同意分期付款,然未載明每月償還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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