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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慶榮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董王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7 月9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9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慶榮(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董王鈞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 年度偵字第39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前揭高雄高分檢110 年度上聲議第1253號處分書,於110 年7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7 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後,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聲請人原告訴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向聲請人借款屆期不還,經聲請人於106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薪資,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1462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被告明知其與第三人邱恒志、黃鴻銘均無債權債務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簽發本票予邱恒志、黃鴻銘,並由其等2 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被告以此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
又邱恒志、黃鴻銘復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債權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案卷,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及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356 條毀損債權等罪嫌【聲請人於110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另稱就其最初借款予被告時,被告當時借錢之行為屬第1次詐欺〔參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云云,檢察官因認聲請人告訴意旨另有:被告明知無支付價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間,透過網路仲介,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85度C 咖啡店,陸續向告訴人李慶榮借款共新台幣(下同)55萬元,詎被告清償12萬元後,即拒不清償43萬元,告訴人始知受騙等,嗣經調查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均曾就被告最初向聲請人借款時應不具詐欺意圖或詐欺行為、無從認被告該借款行為構成詐欺犯罪等於理由中詳述;
因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僅針對上開原來告訴狀之告訴意旨部分敘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就被告最初借款涉嫌詐欺部分則未為任何主張或說明,是本院僅就聲請意旨中所指之部分是否有理由為判斷,應予敘明。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1.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於106 年間分別向邱恒志和黃鴻銘借35萬元、15萬元,另外又簽立面額120 萬元100 萬元的本票,是因為代辦公司的人評估後,因為我有欠銀行錢被強制執行,債權人希望加入強制執行參與分配金額能提高」,由此可知被告簽發予第三人邱恒志、黃鴻銘之本票均非真實債權,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致法院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之公文書上,使第三人等取得被告薪資分配,而獲得暫免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利益。
2.被告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本院為被告騙回部分薪資分配,涉犯共同詐欺罪,雖法院方屬直接被害人,然行為目的係在取得強制執行所分配之財產,是該行為之被害人應尚包括因該強制執行致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
綜上,被告明知與第三人等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以欺罔、惡意之積極手段,填載不真實之本票金額,透過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進而核發本票裁定據以做成不實之債權分配表,足生損害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正確性及告訴人利益,顯有犯刑法第214條、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查:㈠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356 條毀損債權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已詳述:基於證人邱恒志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詞及其於偵訊時提供之貸款申請綜合表、委託保管切結書、借據、委託書、簽收證明書、本票(面額分別為56萬8000元、120萬元)、手寫還款紀錄等,衡酌聲請人證稱其亦是透過仲介借被告錢,足認被告辯稱係透過仲介向聲請人、證人邱恒志和黃鴻銘借款等情,堪信為真,聲請人亦未能具體舉證被告有何製造假債權之犯行等,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毀損債權等犯行,及駁回再議處分亦另補充:聲請人因被告借款未完全清償,已於106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堪認被告並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何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無成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責可言、聲請人爭執第三人邱恒志、黃鴻銘於108年間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之數額有疑部分,屬民事糾紛,難謂被告有何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理由已論列甚詳,且相關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前述㈡⒈中雖指被告與第三人邱恒志、黃鴻銘均無債權債務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簽發本票予邱恒志、黃鴻銘,並由其等2 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實分配等語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借錢都是透過代辦公司打電話聯繫…【(邱恒志部分)檢察官問:確實有收到錢嗎?】有,我借了多久忘記了…(120萬元本票部分)當初簽這張的時候,我在銀行有被強制執行…如果這位債權人也加入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話語分配的金額會被銀行稀釋,所以希望我簽這張本票,提高他們受償比例…(黃鴻銘部分)當初是只借15萬,借之前有告知我有銀行債務及其他債權人,他們說如果要借這筆錢的話,我就要再簽1張本票拉高他們的還款比例…所以我才簽這100萬本票」(他卷第47頁及其反面)等語,由上述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有向第三人邱恒志、黃鴻銘借款,而被告簽發聲請人所述120萬元、100萬元2張本票,亦顯係因借款人、仲介借款者要求欲作為擔保等之用,被告為求借款才予簽發,自無從認被告簽發該2張本票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或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
至於聲請人於告訴狀檢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他卷第19至20頁),固就聲請人與被告及第三人邱恒志、黃鴻銘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等民事糾紛(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審理後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但依判決理由可知其係基於民事訴訟法中被告一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規定,方為被告與邱恒志、黃鴻銘間之債權關係均不存在之認定,則因上述民事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事實認定,除僅有拘束相關當事人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並未及於非該等民事事件當事人之被告外,亦因各民事判決當事人不同,內容僅需達解決該等民事事件之糾紛即可之程度,本來即不要求認定之事實必需完全符合,基於該等理由,自更無拘束檢察官或刑事案件之效力;
再者第三人邱恒志於偵訊中陳稱:「我有收到這份判決,這筆(借款35萬元)債權包括之前被告繳的以及之前強制執行,債權僅剩11萬…(檢察官問:為何之前民事庭傳喚你都沒有到?)我想說我不要了,因為對方有請律師來,當時我覺得債權只剩15萬不需要到庭去證明」等語(他卷第46頁背面及47頁),以之綜合判斷,均無從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詐欺、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屬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與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此外本院詳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則原偵查檢察官因認被告上揭所辯既屬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據此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本院依法獨立判斷,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述據為不起訴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及高雄高分檢其後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錯誤或違法之處,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非屬合法有據。
㈢又聲請人若認被告與邱恒志、黃鴻銘之債權金額仍有爭議,且因此影響其得向被告強制執行時之受償金額等,因該等事項應屬單純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此部分顯非本件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既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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