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聲判,1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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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德庚
被 告 楊紹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6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5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德庚以被告楊紹立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45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7 月2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5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收受前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再於110 年8 月5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再審聲請狀(真意應係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8 月12日函轉本院,然綜觀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聲請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文字,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未具備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且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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