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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温殿香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許勝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按:法院組織法已修正刪除「法院」2 字)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温殿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勝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9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 年8 月10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 年8 月16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5 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9號卷第2-6、16-23 、29頁),是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 年8 月1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均在屏東縣屏東市,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於110 年8 月26日(星期四)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0 年8 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證(見本院聲字卷第5 頁)。
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逾法定期間,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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