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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陳錦惠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陳春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5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 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錦惠前以被告陳春陽涉犯竊盜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19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前揭高雄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第208 號處分書,於110 年2 月5 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7日(110 年2 月15日、16日均為春節國定假日,故期間末日遞延至17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室收件章,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後,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陽係屏東縣○○鎮○○段000 號地號(即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陳錦惠則係坐落在前開土地、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海天休閒度假村之負責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小木屋9 間、自製大型招牌1 座、涼亭1 座(下稱本案建物)、庭園林木若干之所有權人,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雇請不知情之王泰峰等人前往上開地點,以吊車、自用大貨車、挖土機1 台作為工具,以此方式竊取前開之本案建物、庭園林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聲請人於102 年1 月、同年10月先後向案外人張雲龍、陳嘉雄購買海天休閒渡假村股份後,已擁有該渡假村所有股份並已成為海天休閒渡假村負責人,則海天休閒渡假村與被告之父陳箍先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小木屋,該等小木屋、樹木、招牌及涼亭,權利人均已為聲請人。
而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於95年5 月間將本案建物委託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經營,又海天公司將其經營權讓與吳柔嫻,吳柔嫻再讓與張雲龍,並依序交付佔有,且聲請人自102 年間向張雲龍等買受海天公司股份,並由聲請人獨自一人所持有業如上述,太平洋公司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訴訟繫屬中就本案建物所為之贈與為無權處分,以上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明知本案建物於另案民事爭訟認定之事實,仍以挖土機等工具就本案建物為竊盜行為,涉犯刑法第有320 條第1項竊盜罪。
2.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依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作為本案處分之決定,未詳就另案107 年度第10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民事判決與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不相一致之處,且未傳訊張雲龍出庭作證,檢察官所為調查審究自非適法。
綜上,被告陳春陽確涉有竊盜罪嫌,原再議處分有未詳為調查審認之違法,原偵查程序亦未充分考量卷內相關事證,即率認被告有罪之證據不足,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前開卷宗核閱後,認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亦即行為人客觀上需有竊取他人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
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處分他人財物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經查: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8 年11月18日及109 年1 月16日雇請王泰峰等人,移除小木屋7 間、涼亭1 座、小葉欖仁及南方松10棵等【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下稱偵1983卷)第15頁、167 頁】等情,惟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當時係依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認其對於本案建物(地上物)有所有權,只是照法院判決處理本案地上物而雇請王泰峰至現場拆除,且並未參加亦完全不知道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之內容(見偵1983卷第167 至169 頁);
證人王泰峰亦於偵訊中亦陳稱:被告說法院判決下來了歸屬他們的,拆下來的物品當作拆除廢棄物的工資等語(見偵1983卷第169 頁),除被告上開答辯與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內容及證人王泰峰之證詞互核相符外,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明知本案建物於另案民事爭訟認定屬聲請人所有之情,自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竊盜之犯意。
(二)聲請人雖一再執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內容稱被告於上述拆除小木屋時即有竊盜之犯意,惟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分別係就:聲請人與陳嘉雄就渡假村合夥經營權等民事糾紛(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太平洋公司與張雲龍間就屏東縣○○鎮○○段0000000 0000 0000 0000 號(即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47-19 、47-22 、49-17 、50-4、50-5地號,參偵1983卷第305 至313 頁)土地之地上建物請求返還等之民事糾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審理,而上開民事各審級判決雖曾基於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均不爭執或者曾經自認未經合法撤銷等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依法認定於該等土地上曾搭蓋之小木屋屬何人興建或所有,但因上述民事判決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事實認定,除僅有拘束相關當事人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並未及於非該等民事事件當事人之被告外,亦因各民事判決當事人不同,內容僅需達解決該等民事事件之糾紛即可之程度,本來即不要求認定之事實必需完全符合,基於該等理由,自更無拘束檢察官或刑事案件之效力,本案無另行傳喚證人張雲龍僅為釐清相關民事爭執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應傳喚證人張雲龍調查一節,依上開「三」之說明,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本即不得蒐集、調查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與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則原偵查檢察官因認被告上揭所辯既屬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據此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本院依法獨立判斷,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述據為不起訴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錯誤或違法之處。
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非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因本案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並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述說明,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既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詳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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