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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張奕晨律師
被 告 陳皆田
被 告 陳慶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2 人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265 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以被告陳皆田、陳慶致涉犯毀損債權罪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1074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6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前揭高雄高分檢110 年度上聲議第265 號處分書,於110 年2 月9 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室收件章,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後,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致、陳皆田2 人係父子關係。
緣被告陳皆田之兄陳皆得曾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陳皆田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主債務人陳皆得未依約還款,陳皆田亦未履行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嗣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出讓,末由聲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系爭債權,嗣經嘉聯公司持執行名義分別於108 年12月27日、109 年2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皆田所有仕絨逐行之動產查封拍賣。
詎被告2 人共同基於損害嘉聯公司系爭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14日查詢時始知被告陳皆田已將名下所有仕絨竹行之出資額5 萬元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慶致。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
1.仕絨竹行雖以商號名義經營,實際上仍屬個人事業,其名下之財產,實屬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固有財產,亦得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告陳皆田最初應係不知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來不及移轉財產,但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拍賣該商號查封物而有受查價金7 萬元,被告陳皆田不僅知悉自身處於受強制執行狀態,且為免有刑責問題,於處分財產前仍特意詢問法院是否得以變更負責人,足證被告陳皆田就毀損債權早已有預謀,其旋即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陳慶致,致使聲請人無法就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陳皆田將仕絨竹行之出資額移轉與被告陳慶致行為,即為刑法上356 條所謂處分並造成聲請人債權受有損害。
原偵查及再議程序均未查,而以被告2 人所為,尚與刑法356 條毀損債權構成要件有間而予其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實有誤會。
2.若依陳皆田所言該商號已無任何價值,其自行辦理註銷登記與停業即可,何必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慶致後,由被告陳慶致經營一段時間後再行辦理停業登記,足證被告2 人均具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原偵查及再議程序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錯誤,導致對毀損債權之不起訴處分亦非適法,對此亦聲明不服。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實務上認為:「惟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
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關於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
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有關本案相關事實之調查及所依憑證據等,業已論列甚詳,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於上揭二㈡⒈中雖指被告陳皆田不僅知悉自身處於受強制執行狀態,且為免有刑責問題,於處分財產前仍特意詢問法院是否得以變更負責人,足證被告陳皆田就毀損債權早已有預謀云云。
經查被告陳皆田經聲請人於108 年11月6 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029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3018 號對被告陳皆田強執執行並於109 年2 月12日受償新臺幣70,000元,又被告陳皆田變更仕絨竹行之負責人陳慶致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所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029 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陳皆田於警詢中稱:我是今年(109年)更改負責人,因身體不好,無力經營等語;
於偵訊中稱:我有價值的財產都已被拍賣,債權人已將竹子賣掉,且我身體不好有三高、糖尿病等語;
被告陳慶致於警詢中稱:我從事汽修業,仕絨竹行於109 年2 月份至109 年7 月1 日由我經營,因為我父親身體不好將該商號登記給我等語,於偵訊中稱:因父親身體不好仕絨竹行於109 年2 月換我經營,只商號改名而已,沒有將任何其他財產轉到我名下,我因還要修車,忙不過來於109 年7 、8 月就結束營業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520號卷第19至22頁;
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48 號卷(下稱偵10748 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
此部分並有被告陳皆田所提卷附執行案款領據、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藥袋等證物(偵10748 卷第16至21頁),綜合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陳皆田辯稱其因體力不堪繼續經營,及仕絨竹行經聲請人查封拍賣後已無其他財物可供執行,嗣才將該商號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慶致,非毫無依據。
又被告2人於聲請人查封後為變更負責人登記,其後仕絨竹行縱可能因被告陳慶致之經營投入而獲利,但若有虧損亦需由被告陳慶致負責,自難單僅憑此認被告2 人於移轉登記時係基於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當時有意圖損害債之故意,則原偵查檢察官雖未就上述被告2 人不構成毀損債權之理由補充前開論述,但最後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尚無違法之處,嗣經高雄高分檢認上述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除本院上述之補充外,亦顯無錯誤或違法之處。
聲請人未能依據卷內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任憑主觀臆指原不起訴處分事實認定有誤、並非適法云云,因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實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情緒感知逕將被告2 人以毀損債權等罪責相繩,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非屬合法有據。
㈢至於聲請人上揭㈡⒉指述陳皆田所言仕絨竹行已無任何價值,其自行辦理註銷登記與停業即可云云,但此除僅係聲請人主觀、事後臆測之詞外,依本院上述㈡所述,以卷內各項資料綜合判斷,被告陳慶致先將仕絨竹行接下,但因具有其他本業,就商號無從兼顧而結束營業,此部分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聲請人於被告2 人變更登記前就仕絨竹行所存放之財產均已拍賣並受得部分清償,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2 人當時有隱匿仕絨竹行財產之意圖或犯行,而依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立法目的,非僅聲請人一持有對被告陳皆田之執行名義,即概認被告陳皆田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業如上述,從而被告陳皆田非不得變更登記名義為被告陳慶致;
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仍非屬合法有據。
又聲請人若認尚有爭議,此等事項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此部分顯非本件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傳喚被告2 人及綜合卷內其他物證等詳予調查、斟酌,因認缺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2 人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意圖或客觀犯行,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除應補充本院上述四㈡、㈢之說明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其餘理由及本案最後仍應為不起訴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經本院審酌警卷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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