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聲更一,4,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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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祖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0 年1 月6 日屏檢謀執字第1 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129 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6 月22日以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1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 年2 月2 日入監,於105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後,因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1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1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8 年11月7 日,執行期滿日為111 年4 月16日),上開甲、乙案件之執行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大宗,僅因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1 月6 日函覆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上開撤銷假釋並無不當,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實質審查之公平原則,為此,請准撤銷原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 年2 月2 日入監,於105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後,因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1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1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8 年11月7 日,執行期滿日為111 年4 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欲聲明異議者,乃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之殘餘刑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顯係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故本院對於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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