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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泱澍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2日110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900 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泱澍(下稱聲請人)犯罪,僅以聲請人坦承於信封上冒用告訴人潘碧滿名義為寄件人,寄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信件為依據,而未針對信件內容是否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加以審酌,如該信件內容真實,縱信封上冒用他人名義,如何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原先僅承認於信封上冒用潘碧滿名義為寄件人,未承認偽造文書,嗣後坦承偽造文書,此前後矛盾之自白筆錄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白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規定,亦值審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其中「重要證據」與上揭新事證之文字雖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以,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查中及第二審審理時均坦認其未徵得潘碧滿同意,即冒用潘碧滿名義寄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信件等陳述,與告訴人潘碧滿之陳述,及證人張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嘉慶、王鵬鈞、許月雲、陳麗敏、劉松美、徐秀如、鄧連祥、羅慶立、陳寶玉、蘇明智、陳丁富、黃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員警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查詢彙計郵資單及補收郵資單及扣案之信件8 封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不足以使潘碧滿受有損害)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並非單以聲請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意旨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主張顯有誤會,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又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信件內容是否真實等情。
惟刑法之偽造文書,學理上大致分為二種,即有形之偽造與無形之偽造。
前者乃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他人名義之文書,屬無權製作而製作,要與其內容是否真實,無何影響,例如刑法第210條、第211條及第212條之規定者是;
後者則指有權製作,但其內容卻非真實,例如同法第213條、第215條之登載不實文書罪者是,二者應有區別,不應混淆,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並非潘碧滿,並無製作權,卻在扣案信封上寄件人處記載「屏東縣○○鄉○○村○○○路00號」、「潘碧滿寄」等文字,除表彰潘碧滿為信件之寄件人外,亦同時表徵潘碧滿為信件內容之製作人,須為信件內容負責,且上開信件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稱之文書,聲請人未徵得潘碧滿同意,冒用潘碧滿名義製作扣案信件,符合上揭無權製作即「有形偽造」情形,並寄送信件予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收件人進而行使,因予論罪處刑。
聲請人就其無製作權而製作(有形偽造)一節,並不爭執,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究信件內容是否屬實,顯然係就無形偽造之事項(有無登載不實)而為爭辯,並不能影響或推翻其無權以他人名義製作信件(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認定。
聲請人之主張,無非混淆有形偽造和無形偽造之情形,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中所定重要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雖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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