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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茂旭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宗霖
自 訴 人 蓁霖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宗霖
自 訴 人 瑾祥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憶瑾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張世湖、張朝碧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茂旭科技有限公司、蓁霖資源有限公司、瑾祥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雖均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於準備程序又均終止委任,形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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