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11,2021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7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9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見丙○○年邁且獨自一人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停等於丙○○旁,並藉故與其攀談,乘丙○○不能及時防備之際,迅速伸手搶奪丙○○置於褲子右側口袋之皮夾,並抽取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將皮夾丟還予丙○○,隨即騎車逃逸。

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0 號甲○○住處尋得甲○○,當場扣得甲○○搶奪得手之4,000 元(已發還予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4、250 、2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9 頁);

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4 、14-19 、23-31 頁;

本院卷第45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搶奪5,000元得手,惟被告堅詞否認此情,供稱:我只有拿到4,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而依卷內證據,除告訴人指訴其受損失之金額為5,000 元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如告訴人之領款證明足資佐證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確為5,000 元,是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只搶得4,000 元,前開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我患有強迫症,我沒有辦法控制我自己,我沒有錢,看到別人有錢就會想要摸,而請求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2 項等語(本院卷第17-19 、69頁),並固提出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佐證其確實患有廣泛性焦慮、強迫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疾病。

惟查,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時,既知悉先與告訴人攀談,再乘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財物,又僅拿取皮夾內之金錢後將皮夾丟回,即逃離現場,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10-12 ;

偵卷第19-20 頁),可見其對談行為仍可切題,亦可明確描述案發過程及其行為之時間先後、動機與心態變化,是勾稽被告之供述內容,顯見其行為時確實能知悉其行為確屬違法無訛。

再經本院向被告就醫之乙○○○函詢被告上開疾病病發時之症狀及行為反應為何,據覆略以:⒈廣泛性焦慮症,常見持續經常的焦慮緊張,肌肉緊繃、顫抖、坐立不安、胸悶、心悸、呼吸急促、冒冷汗(尤其手心腳掌)、失眠、渾身無力、情緒變得暴躁易怒,易受驚嚇、注意力降低,記憶力減退等。

⒉強迫症:包含強迫性思考,以及強迫性行為,患者很清楚自己在做些什麼,也知道自己做這些事情很無聊,但是就是無法克制自己。

⒊憂鬱症:常見的症狀包含常感到情緒低落、沮喪或失望,對日常活動失去興趣與樂趣,食慾異常降低或增加,失眠或睡眠過度,精神動作激昂或遲滯,疲勞缺乏活力,無價值感或過度不適當的罪惡感,精神不集中、注意力減退,反覆的想到死亡或有自殺念頭等。

而被告就診過程中描述的強迫症狀,多為其覺得穿著衣服時身體沒有穿到衣服的感覺,常要再三檢查有沒穿好,或照鏡子時感覺沒辦法看到全身,常反覆擔心照鏡子看不到全身。

且被告於就診過程中沒有提過會有強迫須取他人物品的衝動或行為等語,有乙○○○110 年4 月22日與110 年5 月8 日函、病歷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3-227、231 頁)。

從而,顯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不符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甚明。

㈢又被告固主張其係乘告訴人不備而搶得財物,並未額外造成告訴人之人身傷害,本案所得非高,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23 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告訴人為21年4 月生,於案發時已高齡達88歲,被告竟於騎乘機車時,見其年邁而藉機搭話並搶奪財物,所為雖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已嚴重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與財產,並影響社會治安,尚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欲求而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過程與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

再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5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固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並非毫無前科之人,且其於109 年間,除本案外,尚因涉犯搶奪案、竊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中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於短時間內一再涉犯罪質類似之財產犯罪,顯然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特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搶得之現金4,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領據附卷可考,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