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進合於民國106年3月前某日,向李如修承租臺南市○○區
- 二、林進合復於106年8月間僱用林志達在上址山海冷凍廠搬運
- 三、林進合與林志達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
- 四、案經陳志雄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志達及馬啟修部分:上揭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事實
- (二)被告林進合部分:訊據被告林進合固對於仲盈公司、仲連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進合所辯均不可採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 (二)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 (三)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 (四)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
- (五)被告林進合所犯上開5罪、林志達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
-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合明知無設立公
- 三、沒收部分:
-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
- (二)犯罪所得部分:
- (三)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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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達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馬啟修
被 告 林進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5號、109 年度偵字第1026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馬啟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合於民國106 年3 月前某日,向李如修承租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屋,再透過歐陽文正介紹,僱用張志平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山海冷凍廠搬運及整理貨物。
林進合先指示張志平於不詳時間刻印「仲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盈公司)」及「張志平」字樣之印章並交由林進合保管、使用,復指示張志平至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供林進合使用,再指示張志平於106 年5 月10日至陽信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仲盈公司籌備處張志平」之帳戶(下稱仲盈公司帳戶)供林進合使用,另由林進合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有財」之人(無證據可認為知情)於106 年5 月11日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仲盈公司帳戶,以充作公司登記名義人張志平所應繳納股款20萬元之證明。
林進合再於106 年5 月23日,將「仲盈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仲連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仲盈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文件,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查核,李善餘於該日即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公司本次繳納股款已確實收足,林進合旋於106 年5 月26日領出上開20萬元。
嗣張志平於106 年5 月31日離開山海冷凍廠後,林進合竟自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6 月6 日在申請設立公司之文件上蓋用「仲盈公司」及「張志平」字樣之印章,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仲盈公司,並檢具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表件,使該管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於106 年6 月16日將仲盈公司資本總額為2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進合復於106 年8 月間僱用林志達在上址山海冷凍廠搬運及整理貨物,其2 人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進合先指示林志達於106 年10月13日至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仲連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志達」之帳戶(下稱仲連公司帳戶),再由林進合透過不詳管道委託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馬啟修於106 年10月13日自馬啟修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上開仲連公司帳戶,充作林志達所應繳納股款300 萬元之證明。
嗣林志達將「仲連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仲連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仲連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其上載有該公司資產於106 年10月13日增加300 萬元之會計事項)、「仲連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文件,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查核,鄭維仁於同日即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公司本次繳納股款確實收足。
林志達遂於106 年10月16日,自仲連公司帳戶匯款300 萬元回存至馬啟修上開帳戶,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仲連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所載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林志達復依林進合指示,於106 年10月17日填具仲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連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林志達為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檢具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表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函轉臺南市政府,使該管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於106 年10月19日將仲連公司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進合與林志達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達至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至土地銀行大灣分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供林進合使用,林進合復指示林志達以仲連公司及林志達名義,向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1 樓鑫太華有限公司(下稱鑫太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志雄訂購商品,起先依約付款,待取得陳志雄信任後,林進合、林志達即共同謀議無意再給付貨款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4 至7 、8 至10所示之時間,接續下單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約定待鑫太華公司之司機高慧強載運商品抵達仲連公司時,由林志達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予高慧強作為付款之用,林進合再於張志平前所申請如附表二編號4 之支票上盜蓋張志平之印章,用以表彰係張志平簽發之支票,並持之交付林志達,由林志達在其上填妥金額、日期而完成偽造之發票行為,致陳志雄誤以為仲連公司有能力付款,因而陷於錯誤,依約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0次出貨,並取得附表二各編號編號所示之5 張支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之商品)。
詎陳志雄屆期提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5 張支票,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再派員前往仲連公司,發覺該公司人員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四、案經陳志雄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達及馬啟修部分:上揭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61 頁、第372 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復與證人張志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屏東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下稱偵緝4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92頁至第101 頁、第112 頁至第116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36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緝43號卷第92頁至第101 頁)、證人歐陽文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43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45 頁)、證人高慧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43號卷第92頁至第101 頁)、證人華倫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43號卷第92頁至第101頁)、證人吳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屏東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二,下稱偵緝95號卷二,第127 頁至第135 頁)、證人錢思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95號卷二第177 頁至第181 頁)、證人張騰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95號卷二第191 頁至第197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仲連公司及鑫太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鑫太華公司收款狀況表、應收沖帳表及支票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山海冷凍廠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屏東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一,下稱偵緝95號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6 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80018239號函暨所附仲連公司籌備處林志達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緝95號卷一第223 頁至第229 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8 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80025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緝95號卷一第297 頁至第301 頁)、仲盈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緝95號卷一第321 頁至第323 頁)、仲盈公司登記案卷全卷(見偵緝95號卷二第5 頁至第95頁)、陽信商業銀行108 年11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43722號函暨所附張志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緝95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5 頁)、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10年4 月23日東臺南字第1100001082號函暨所附張志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9 頁)、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0 年4 月23日彰歸仁字第11000044號函暨所附林志達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7 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4 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00010908號函暨所附馬啟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44 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110 年4 月23日大灣字第1100000963號函暨所附林志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53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達、馬啟修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林進合部分:訊據被告林進合固對於仲盈公司、仲連公司之設立過程、仲連公司有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均跳票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利用張志平、林志達去開設仲盈、仲連公司,我也不知道張志平、林志達是如何利用金流短期進出設立公司;
更沒有叫張志平去刻印章或叫他們2人去開設支票帳戶,後來支票跳票也跟我完全無關,可能是因為他們2 人跟我有些債務糾紛才牽扯到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 頁)。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相關設立公司之資料均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林進合有經手處理或代理,且出資仲盈、仲連公司之人亦未證明與被告林進合有何關聯;
相關證人如張志平或同案被告林志達與被告林進合間亦查無不法之通聯紀錄,本件純係因林志達與張志平與被告林進合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悅,為脫免罪責始嫁禍被告林進合,尚難以其2 人不利且不實之指述為被告林進合不利之認定;
又關於證人張騰融及錢思延證述對被告林進合不利部分,衡情其等均為司機,如何能得知被告林進合所為之實際行為,可見其等均係因與被告林進合存有糾紛,始為不實證述;
再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也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林進合有參與其中,故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248 頁至第251 頁),經查:1.張志平有刻製「仲盈公司」及「張志平」字樣之印章,並有至土地銀行東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以及於106 年5 月10日至陽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仲盈公司帳戶」,且該帳戶於106 年5月11日有存入20萬元,以作為仲盈公司之設立資本(惟該筆款項嗣於106 年5 月26日遭人領出),仲盈公司並於106 年5 月23日經會計師李善餘查核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106 年6 月6 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復於同月16日設立登記成功,且於登記資料上載明公司負責人為張志平;
而被告林志達則於106 年10月13日至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仲連公司帳戶」,再由被告馬啟修於106 年10月13日自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前開仲連公司帳戶,充作被告林志達設立公司所繳納股款之證明(惟該筆款項嗣於106 年10月16日由被告林志達匯回被告馬啟修之帳戶內),仲連公司並經會計師鄭維仁出具仲連公司之「資本查額核報告書」後,於106 年10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復於同月19日設立登記成功,且於登記資料上載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志達;
另被告林志達有至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及至土地銀行大灣分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支票之存款帳戶以申請支票,而鑫太華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陳志雄於接獲仲連公司訂單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委由鑫太華公司之司機高慧強載運至仲連公司後,由被告林志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為付款,後該些支票均跳票,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林進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至第375 頁),且有前述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就被告林進合有指示證人張志平刻印章、開立支票帳戶,並以不實資料申請設立仲盈公司乙節(即如事實欄一):⑴證人張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林董就是請我去臺南保安工作的人,印章跟支票也都是林董帶我去刻印,由他保管;
我去辦的支票我自己都沒有拿出來開過,從銀行拿出來就被林董拿去,印章也是從刻印店刻好林董就拿去;
林董也有叫我做公司負責人,當初是他委託專門處理的人去申請公司;
在公司那邊工作的人薪水都不是我發,都是林董發的,也都聽林董指示;
但我的薪水都是林董發的,起初是一周5,000 元,後來變成2,000 元,但都沒有依約給付,我錢不夠用微信跟他說我要吃飯,他才在106 年5 月26日匯給我2,000 元;
林董叫我去登記公司,但我不知道有無登記成功,公司名字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緝43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我沒有工作,所以歐陽文正介紹我與林進合認識,去做冷凍食品的工作,仲盈公司的印章是林進合叫我去刻,也都是由林進合保管;
林進合也有叫我去土銀東台南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但支票都是林董在保管;
仲盈公司的地址在臺南市文德區,我當時住在那哩,房子是林董找的,也是林董叫我遷戶籍;
另外我沒有同意林董開立如起訴書所載之21萬3,900 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可知證人張志平係依「林董」指示刻印章及開立支票,供「林董」使用,且交由「林董」持之以申請設立仲盈公司,並以證人張志平作為登記名義人,然其自身既仍需向「林董」領取薪水,且無發放薪水之權限,足見其係受僱於他人,且對於仲盈公司之實際經營並無決定之權限。
⑵又證人張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林董之前說要把經營權放給我經營,就以我的名義申請支票,申請到支票就交給他保管,沒多久就把我趕走了;
我是106 年5 月31日晚上就離開回去嘉義,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我請歐陽文正匯500元給我,歐陽文正則是請他的朋友陳惠真匯500 元給我,我才領錢回嘉義,且我在106 年6 月份就在嘉義的宗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了等語(見偵緝43號卷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99頁),核與證人歐陽文正於偵查中證稱:張志平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林董趕回來,被趕回來之前,林董有要他去申請一本支票,那本支票被林董拿走了;
張志平被趕回來時,因為沒有錢,我還請公司職員陳惠真用郵局轉帳500 元給他當路費等語(見偵緝43號卷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張志平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緝43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足認證人張志平確係於106 年5 月31日即離開仲盈公司,且於106 年6 月已至嘉義工作,而依上述仲盈公司係於106 年6 月6 日始申請設立,並於同月16日登記完成,證人張志平殆無可能參與其中,可見證人張志平除同意交將其印章、支票等物交與「林董」以申請設立仲盈公司外,就仲盈公司之申請及設立之過程均與證人張志平無關。
⑶再被告林進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張志平是開冷凍廠賣冷凍食品的人,他都叫我林董;
仲盈公司是在山海冷凍廠附屬的一個冷凍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第156 頁),核與證人錢思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只有載貨的時候才會在山海冷凍廠碰到張志平,除非林進合有交代甚麼事情要去找張志平;
林進合也有跟我們說過張志平申請支票下來就是在林進合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大致相符,足認前開證人張志平所稱之「林董」,即為被告林進合無訛。
⑷綜上,審諸證人張志平、歐陽文正、錢思延與被告林進合僅有生意往來或為受雇關係,並無怨隙,且證人張志平於本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緝43號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應無動機甘冒偽證重責之可能蓄意誣陷被告;
何況,證人之證詞彼此間就證人張志平如何受被告林進合指示刻印印章、開立支票帳戶、進而交由被告林進合申請設立仲盈公司、及後證人張志平如何離開仲盈公司等情,均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之證詞憑信性應甚高,而堪採信。
是證人張志平所稱「林董」,既為被告林進合,則被告林進合有如事實欄一指示證人張志平刻印章、開立支票帳戶,進而於證人張志平離開仲盈公司後,由被告林進合持不實文件以申請設立仲盈公司等事實,堪以認定。
⑸至被告林進合及其辯護人雖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主要證據均為人證,且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主張以查核證人張志平之證述是否可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惟證人張志平之證述,業已經其他證人補強,且有如上客觀證據可佐,足見其言非虛,又證人張志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前有跟林進合借27萬元以清償酒駕罰款,所以我當仲盈公司負責人的時候林進合沒有按時給我薪水一事,我以為是因為有從裡面扣掉先前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而被告林進合亦當庭坦承確有出借27萬元給證人張志平繳交罰款(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則若如被告林進合所述,其與證人張志平先前素不相識且毫不相干,僅因證人歐陽文正介紹認識即貿然出借如此高額之款項,衡情顯不合理,可見被告林進合所辯與證人張志平互不相識並非實在外,益徵證人張志平所證可信,是被告林進合空泛指稱證人張志平所述不實等語,並不可採。
3.另就被告林進合有指示被告林志達設立公司、被告馬啟修虛增資本,並持不實文件以設立仲連公司乙節(即如事實欄二):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達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欠人家錢,所以充當仲連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當初是龍哥叫我去台南某政府機關登記,叫貨跟簽支票也都是他決定,他要我拿給誰我就拿給誰;
龍哥也有叫我去臺中銀行烏日分行處理300 萬元,他叫我開戶,再讓他朋友轉300 萬元進戶頭;
前匯進去以後,龍哥的朋友叫我把印章、存摺、提款卡都給他,他把錢領走後,再把我的存摺等物給龍哥,這些東西全部都在龍哥身上;
龍哥就是林進合,他的朋友則是馬啟修;
仲連公司登記的資料中那筆300 萬元不是我出資,我也不是真的負責人等語(見偵緝43號卷第92頁至第101頁、偵緝95號卷一第255 頁至第257 頁、第315 頁、偵緝95號卷二第151 頁),核與證人錢思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林志達開公司是林進合叫他去當人頭;
林進合在外有各種稱呼,老仔、林董或是喝酒時有聽過人家叫他龍哥;
林進合都是用人頭去請票,用人頭的名字開票;
林進合私底下以及在漢口街都有跟我說仲連公司是他叫林志達去申請的,目的是做詐騙等語(見偵緝95號卷二第177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至第149 頁)相符,可知被告林志達前所稱「龍哥」之人即為被告林進合,且其有指示被告林志達持不實文件以申請設立仲連公司;
另被告林志達對於仲連公司之經營、管理,均無決定之權限,而須聽從被告林進合之指揮,故被告林進合始為仲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關於設立仲連公司之應收股款為虛增資本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馬啟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記不清楚當初是誰找我匯款給仲連公司,那段時間我不確定這間公司是透過中間人來跟我介還是他們自己來借的;
但本案300 萬元匯款之後的106 年10月16日我馬上就提領出來,所以針對我公司放款給仲連公司籌備處股款300 萬元這件事情,我知道是設立公司所用的股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與上開被告林志達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馬啟修確實有於106 年10月13日自其台中銀行帳戶匯出300 萬元至仲連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又於同月16日將該筆款項取回,且既然被告林志達業已證述係依被告林進合之指示,則被告3 人均有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虛增仲連公司資本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至被告林進合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如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林進合有經手或是代理甚或是要求會計師來處理仲連公司之設立過程;
且證人間與林進合都有債務糾紛,故均不足以認定林進合涉有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至第250 頁)。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縱使相關事證上並無被告林進合經手之痕跡,然揆諸前揭說明,相關人證間之證詞已相互補強,即足以認定被告林進合確有指示被告林志達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而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馬啟修所為亦屬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3 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須於合同範圍內共同負責,並不因被告林進合未顯名於相關文件而有不同,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再關於仲盈公司與山海冷凍廠之間之關係,被告林進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山海冷凍廠是一個公共場所,專門租給人家,仲盈公司是山海冷凍廠附屬的一個冷凍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核與證人張騰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志達的公司就在山海冷凍廠裡面,林進合也有叫我去山海冷凍廠載東西,林進合每次叫我去山海冷凍廠載貨,就等於是去仲盈公司載貨,兩者為同樣的一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58 頁),足見本案證人所稱山海冷凍廠或是仲盈公司,均係指相同之場域甚明。
另就被告林進合有指示林志達虛偽向告訴人之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以及該些商品為被告林進合所得處分乙節,證人錢思延於偵查中證稱:林進合找我當司機到山海冷凍廠搬貨,我是幫林進合搬貨去寄,有時寄回頭車,叫來的貨都是林進合自己載出去卸貨;
實際叫貨的人是林進合,他都掛耳機可以聽到林志達跟廠商的對話,林進合再教導林志達如何應對,貨到時開給廠商的票是林志達的票等語(見偵緝95號卷二,第177 頁至第18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進合請我當司機到山海冷凍廠送貨,到了山海冷凍廠之後都是找林志達接觸,林進合會事先告知林志達要載甚麼貨到高雄,貨都是林進合指示林志達去叫的,我之所以會知道這些是因為我跟林進合、林志達會在漢口街那邊討論貨的問題,故我有親耳聽聞;
林志達在仲連公司都是林進合用電話指示他要叫甚麼貨,我在山海冷凍廠看到鄰近合打電話給林志達,然後林志達戴上耳機,依林進合的指示叫甚麼貨,林進合都是用電話跟我們聯絡,他基本上不會去山海冷凍廠,他都是會等到晚上員工下班了才會過去找林志達,或是叫林志達回到高雄漢口街那邊,總之山海冷凍廠的貨都是林進合指示林志達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達於偵查中證述:林進合把他的LINE改成我的名字跟廠商聯絡,再用電話跟我聯絡,指揮監督我,他本人都不會到現場;
市話也是林進合叫我去辦轉接,轉接到他手機;
所有與廠商接洽的電話都是林進合自己接洽的,不是出自我的手等語(見偵緝43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及證人張騰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進合都會直接叫我去山海冷凍廠載貨,他叫我去載我就去載,我只有把車子開過去,沒有幫忙卸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56 頁)相符一致,可知縱相關訂貨記錄中僅顯現被告林志達名義,然被告林進合仍居於幕後,以手機等通訊設備遠端監督、操控被告林志達對外為意思表示,使告訴人因而送貨至山海冷凍廠即仲盈公司,並考量前述被告林志達對於仲連公司之經營事項並無決定權限等情,足認被告林進合確有透過與被告林志達共謀或指示被告林志達向告訴人之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該些商品既最終仍係由被告林進合運往他處,益徵僅被告林進合對於該些商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可見被告林進合確與被告林志達具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5.而關於被告林進合與林志達明知無資力付款,而共同以證人張志平(即附表二編號4 )、仲連公司及被告林志達名義(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5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進而跳票部分之事實:⑴證人張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有1 張21萬3,900 元的支票是林進合保管,我的印章是他刻的,所以這一張應該是他開的;
又該支票是林進合請一個專門幫人辦支票的人來辦的,印章也是林進合帶我去刻的,刻我的名字,刻完我就把印章交給林進合替我保管,我不曾動過我的支票等語(見偵緝43號卷第30頁及第10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支票交給林進合保管,都是林進合在用,我被他趕走之後支票也沒拿走,支票都還在林進合那邊,附表二編號4 之支票不是我開的,我也沒有同意任何人可以開這張票;
當時支票被拿走因為我還在林進合那邊工作,也不知該如何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當時林進合叫我開附表二編號4 之支票是因為之前用我自己名義申辦的支票剛好用完,所以才會開這張張志平的票,但是林進合交給我這張票的時候,上面就已經蓋好張志平的印文了,我只是接手繼續用電腦打印其上的金額數字,完成發票行為之後,就把這張支票交給廠商也就是告訴人陳志雄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相符一致,且告訴人陳志雄亦於偵查中證稱從未見過張志平等語(見偵緝43號卷第100 頁),考量證人張志平於106 年5 月31日即已離開仲盈公司,而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卻係於107 年2 月6 日始簽發,足見被告林進合簽發仲盈公司支票時證人張志平業與該公司或被告林進合無任何關係,且該支票係用以支付仲連公司向告訴人所訂購之貨款,故證人張志平顯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林進合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以為支付貨款之事;
又證人張志平之印章、支票於該時係為被告林進合保管中,足認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上蓋印證人張志平之人應為被告林進合,再由被告林進合交由被告林志達持以偽造並共同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開給廠商的支票上面有林志達印章的都是我開的,我是照林進合講的數額開立發票,也是我自己蓋我自己的印章並完成發票行為,但張志平那張不是我開的,是林進合拿支票來的時候就已經蓋上張志平的印章等語(見偵緝95號卷二第155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可知既然被告林志達係聽從被告林進合指揮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再依被告林進合指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高慧強以支付貨款(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之支票未得張志平同意,已如前述),則其2 人主觀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有共同偽造之意並持以行使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另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
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託詞卸責。
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
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查證人錢思延於偵查中證稱:林進合有叫林志達成立公司,跟廠商叫貨一段時間,取得廠商信任,就可以開票用支票付款,之後就跳票、倒貨等語(見偵緝95號卷二第17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進合主動有跟我說他叫林志達成立仲連公司是去做詐騙,他告訴我不會有事,因為我只是當司機幫他送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可知被告林進合、林志達顯然均知悉其等並無清償意願,仍於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被告2 人主觀上顯有自始不欲清償之詐欺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履約詐欺」,而應認被告林進合、林志達主觀上均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⑷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主張: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林志達與告訴人已交易多達20次,故告訴人是基於與仲連公司之信賴來為本案之交易;
又本案涉及詐欺部分亦無林進合參與之痕跡;
另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張志平並非無智識程度之人,其為何將支票輕率交與他人保管,而不出面主張自己的權利且此次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林進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至第251 頁)。
惟就被告林進合為仲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意思和致範圍內指示被告林志達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乙節,均如上述,且有相關人證互相補強,況被告林進合之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人證與被告林進合間有何足以誣陷之動機,即泛指上開證人與被告林進合間均有債務糾紛故其等證詞均不實在等語,難認可採。
6.末查,就被告林進合所辯,有下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⑴就被告林進合與證人張志平間之關係以及證人張志平如何稱呼被告林進合乙節,被告林進合先於偵查中供稱:張志平是在嘉義茶行那邊認識的,他跟一個賣茶葉的一起來,他說這個要來我那邊做老闆,當時張志平在仲連公司做生意,他跟賣茶葉的人來找我,我有跟他買貨,他也有跟我買貨,後來他不做了,他的公司就換成林志達在做;
當時他在山海冷凍廠做生意,他朋友約我去山海冷凍廠,張志平說他不營業了要把貨都賣給我,我看他的貨很多都過期了,所以我沒跟他做買賣等語(見偵緝95號卷二第155 頁至第157 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張志平如何稱呼我,我也不知道張志平受雇於誰等語(見偵緝95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透過歐陽文正介紹認識張志平,我不知道張志平當時有無工作,但張志平跟歐陽文正是一起賣我茶葉的人,我只知道他們一起賣茶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志平都叫我林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則被告林進合先稱證人張志平係於山海冷凍廠做生意,後稱有與證人張志平為與證人歐陽文正一同在嘉義做茶葉買賣,但不知證人張志平如何稱呼自己,再稱不知道證人張志平有無工作,但證人張志平稱呼其為林董等語,則倘被告林進合曾與證人張志平見面、買賣茶葉,衡情當無不知證人張志平如何稱呼自己之理;
又其先稱證人張志平經營山海冷凍廠,嗣後又改稱證人張志平與證人歐陽文正一起做茶葉買賣,足認其供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
⑵而關於被告林進合與共同被告林志達之關係,被告林進合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去台南那邊找林志達賣他水產貨物,我有跟林志達買貨,也有向林志達賣貨;
我載給他的貨讓他賒帳,我要的貨到了以後,我去載貨並用來抵帳,我是載草蝦給林志達等語(見偵緝95號卷二第131 頁至第134頁);
後於偵查中供稱:林志達不是我請來工作的,我是跟他做生意,我賣他水產等語(見偵緝95號卷二第151 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林志達是客戶關係,彼此間都有買賣,都是現金,他到最後沒有給我錢,我跟他買賣都有給他現金,但是他還欠我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觀其歷次供述,時而主張僅有賣給共同被告林志達水產,而不向被告林志達進貨,故對於其與被告林志達間是否互有買賣?抑或是僅賣給被告林志達而不向被告林志達買貨?以及對於其出售予被告林志達之貨是否已獲給付? 或有抵償等事項,被告林進合之供述顯然不一且前後矛盾。
⑶從而,被告林進合所辯既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益徵被告林進合前所指摘證人張志平、共同被告林志達之證詞不實部分,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進合所辯均不可採,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之犯罪主體均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公司負責人,係屬因身份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嗣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可知現行公司法係將公開、非公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納入予以管制,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公司法第9條有關「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故仍須以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而為認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在內,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1.核被告林進合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合如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部分。
惟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不論仲盈或是仲連公司均係於106 年間設立,且至本案案發時之107年2 月間,均係適用修正前公司法之舊法時期,又仲盈、仲連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有前述該2 間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查,故本案縱認被告林進合係該2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無從以公司法第8條第3項實質負責人之概念擴張論處,除有與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共犯,始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之餘地。
是被告林進合既係透過不具犯意聯絡之證人張志平虛增資本以申請設立仲盈公司,就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因非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亦無從與證人張志平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屬行為不罰,然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若均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1.核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至起訴書雖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部分僅論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而漏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惟然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既已敘明「被告林進合透過不詳管道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馬啟修,於106年10月13日,自被告馬啟修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充作被告林志達所應繳納股款300 萬元之證明。
被告林志達將『仲連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仲連公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仲連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其上載有該公司資產於106 年10月13日增加300 萬元之會計事項) 、『仲連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查核,鄭維仁同日即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公司本次繳納股款確實收足。
林志達遂於106 年10月16日,自仲連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志達帳戶匯款300 萬元(帳戶內剩餘1 萬元),回存至馬啟修上開帳戶,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仲連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所載會計事項發生之不實結果」等語,顯已主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事實,而屬起訴範圍,即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3.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主要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並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既先由被告林進合有虛偽增資、設立人頭公司、進而倒債之犯罪計畫,則被告3 人在此犯意聯絡下,仍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持不實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以設立仲連公司,被告3 人均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4.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志達為仲連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林進合、馬啟修雖不具仲連公司之負責人身分,惟其2 人均知悉被告林志達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事實,仍參與其中,被告3 人就此部分所為,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1.核被告林進合、林志達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林進合、林志達偽造有價證券前盜用張志平之印章持以蓋印,復持以行使,其2 人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林進合、林志達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106 年12月)、4 至7 (107 年1 月)及8 至10(107 年2 月)之期間內向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虛偽訂購商品)之行為,各均係於密接時間(同1 個月內)、同一地點(仲連公司)所為,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亦即被告林進合、林志達就此部分犯行,各應以月份為區分標準,而各論以3 個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合、林志達就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其訂貨次數論罪,惟本院以其2 人各次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依實務上之商業習慣,多有按月結算之情事,故認應以不同月份作為被告林進合、林志達各次詐欺犯行間之區隔標準,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3.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進合、林志達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部分,均係於107年1 月間向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各論以1 詐欺罪,已如前述,又既被告林進合、林志達係使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款項,依如附表二各支票之發票時間,其2 人於該次詐欺犯行中,應有部分款項係持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支票以為付款,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林進合、林志達如事實欄三中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4.被告林進合、林志達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進合所犯上開5 罪、林志達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部分之說明:被告林進合前於101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公司法等罪,與前案誣告罪間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林進合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說明: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進合為主導本案犯罪之人;
被告馬啟修僅為邊緣之參與角色,爰僅就被告馬啟修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林志達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林志達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認罪,惟偽造有價證券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請審酌林志達當時是因為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無力還債,才會答應林進合去虛設人頭公司,他的原因、動機不同,林志達也願意對自己所犯之罪負責,請依情輕法重之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志達與林進合共同為本案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詐得之金額合計高達185 萬餘元(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加總),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甚鉅,復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辯護人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合明知無設立公司之意,仍依被告林進合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張志平出具名義,持不實文件虛偽設立仲盈公司;
復故技重施,由被告林進合主導、被告馬啟修提供資本、被告林志達出具名義等分工方式,共同虛偽設立仲連公司,均有害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查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進合、林志達更以上開人頭公司及偽造張志平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大量虛增訂單,待商品送達後,進而跳票、倒債,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林志達、馬啟修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林進合始終否認犯行,且其先前即有類似本案手法之詐欺前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5 號判決可參,可見其素行惡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林進合為本案核心之角色,參與程度甚深、被告林志達及馬啟修之行為分擔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85 萬餘元,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志達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95號卷一第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林進合、林志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被告林進合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依被告林志達之聲請,就其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為被告林進合、林志達共同偽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林進合、林志達於該張支票上所盜蓋「張志平」之印章均係真正,已如前述,足見該印文並非偽造,而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進合、林志達共同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出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再由被告林進合指示證人即司機錢思延、張騰融將該些商品運往他處,核該些商品均屬被告林進合、林志達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犯罪所得,且僅被告林進合對於該些商品有最終且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如附表一所示商品雖均未扣案,仍應僅於被告林進合所犯各次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此部分關於沒收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附此敘明。
(三)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出貨之商品):
編號 日期(民國)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06 年12月6 日 非基改黃豆、樂春米 5,350元 2 106 年12月12日 蓮子 1 萬6,727 元 3 106 年12月28 日 枸杞、腰果、蓮子 19萬7,834 元 4 107年1月12日 樂春米 9 萬2,000 元 5 107年1月23日 腰果 8 萬9,396 元 6 107年1月25日 杏仁片 7 萬8,900 元 7 107年1月31日 樂春米 11萬5,000 元 8 107年2月6日 杏仁片、腰果 32萬1,700 元 9 107年2月9日 腰果、樂春米 51萬1,900 元 10 107年2月12日 蓮子、腰果、杏仁片 42萬1,350 元 合計 185 萬157 元
附表二(告訴人取得之支票):
編號 簽發日 簽發人 到期日 支票號碼 支票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7 年1 月15日 林志達 107 年2 月13日 FS0000000 土地銀行大灣分行000000000(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應予更正) 23萬6,430 元 2 107 年1 月24日 林志達 107 年2 月14日 FS0000000 土地銀行大灣分行000000000 9萬2,000元 3 107 年2 月2日 林志達 107 年2 月15日 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 10萬5,917 元 4 107 年2 月6日 張志平(林進合、林志達持張志平之印章共同偽造) 107 年2 月14日 CXA0000000 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 21萬3,900元 5 107 年2 月9日 林志達 107 年2 月23日 FS0000000 土地銀行大灣分行000000000 41萬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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