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131,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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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已預見夏○同(民國9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夏○同)係未成年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0 年1 月4 日20至21時間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夏○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旁,交付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給夏○同,夏○同當場交付800 元給甲○○。

㈡於110 年1 月13日20至21時間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夏○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付共計價值3,500 元、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夏○同,惟因夏○同賒帳,迄未取得價金3,500 元。

二、嗣警方因另案查獲夏○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0 年1月21日10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購毒者夏○同、證人陳○智(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9至74頁),而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夏○同、陳○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該2 人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應依上揭規定均不予揭露。

惟其等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年齡所必須,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故僅就此部分予以載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2、13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5頁,偵卷一第51至54頁,院卷第91、150 至15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夏○同、證人陳○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33、51至61頁,偵卷一第29至33、41至46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男子甲○○【Wechat㈨㈤㈡㈦】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各1 份、夏○同之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2 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7至87頁,偵卷一第65至73頁,偵卷二第2至3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扣案可佐。

又夏○同另案為警方扣得之毒品咖啡包9 包,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內容物成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1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58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7頁),可知夏○同為警方扣得之前揭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至為明確,足見被告販賣予夏○同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向上手以1 包350 元之價格購買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於如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地點以1 包400 元之價格,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2 包給夏○同。

我向上手以1 包250 元之價格購買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於如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以1 包350 元之價格,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10包給夏○同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足知被告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可自買賣價差獲利,是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時,其主觀上確有藉此2 次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昭彰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聲請將夏○同經警方扣案之前揭毒品咖啡包送驗,鑑定前揭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以判斷被告本案是否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並作為量刑依據等語(見院卷第61至65、92、150 頁)。

惟查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已然明瞭,業經論述在前,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亦與被告有無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一事,無重要關係,實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86年3 月生乙事,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17頁);

而本案購毒者夏○同為93年4 月乙情,有夏○同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至72頁),是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夏○同則年僅16歲,係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確定夏○同是否為未滿20歲之人等語(見院卷第150 至151 頁),可見被告對於夏○同是否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心存疑慮,則被告當已預見夏○同係未年人,已可推斷,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針對販賣對象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院卷第136 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其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夏○同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所犯前揭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犯行,其販賣之對象僅夏○同1 人,次數亦僅2 次,尚未有因多次販賣致毒品氾濫擴散之情形,又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取得之價金僅800 元、如事實欄㈡所示約定價金3,500 元,然因夏○同賒帳未付而尚未取得,堪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微,是依被告本案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之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而言,被告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之迥然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同視,均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即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雖被告尚有前揭減刑事由可據以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非可謂輕,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準此,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重後減,再遞減其刑。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向偵查機關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卷第5 至15頁,偵卷一第51至54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偵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枋局函覆略稱:被告指述之毒品上游及其與該人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經本分局佐警前往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因拍攝角度並無看見該人與被告碰面之畫面。

另依被告與該人聯繫方式,經警方檢視被告查扣之行動電話,尚無法掌握有關該人之犯罪事證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3 月29日枋警偵字第11030610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5 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030941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23至25、103 至105 頁),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18日屏檢介麗110 偵1375字第1109019264號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01頁)。

是依前揭函覆,可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前揭毒品均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被告所為均不足取;

再考量被告交易對象1 人、交易次數2次、販賣之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價值及數量,足信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

復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後態度尚佳;

且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經營餐廳、因疫情受影響,與祖父母、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慮及被告為86年次之人,倘若量處過度長期之自由刑,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恐再難回歸適應社會生活,亦無助於被告復歸社會,爰就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前揭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

末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採職權沒收原則,相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該門號SIM卡1 枚),經被告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中,各持以聯絡夏○同約定交易前揭毒品咖啡包事宜,自為被告供其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車輛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3頁),惟前揭車輛為被告剛好駕駛至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約定交易地點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51至5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前揭車輛為被告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仍就扣案之前揭車輛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明定。

查被告因如事實欄㈠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800 元,乃由被告取得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院卷第91、151 頁),自係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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