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慶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鄭慶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鄭慶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 二、嗣經警對鄭慶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鄭慶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育德(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1至4所示)
-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
-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 (四)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 三、沒收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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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雄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54號、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慶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慶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滿左2次、葉麗慧2次。
(二)鄭慶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育德1次。
二、嗣經警對鄭慶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慶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育德(下稱陳育德)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1至4所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下稱偵7254卷第51頁;
本院卷第113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滿左、葉麗慧(下分別稱王滿左、葉麗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55卷〈下稱他卷〉第161至172頁、第209至212頁、第237至245頁、第265至268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914號、109年度聲監字第47號、109年度聲監字第123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王滿左、葉麗慧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3至127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84至187頁、第222至225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5日有自陳育德處取得現金若干、陳育德當日有取得海洛因,及其於109年3月7日與陳育德之對話中有提及陳育德於109年3月5日取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陳育德來找我說不舒服,我說我幫他問一下,我跟陳育德是一起合資去公館找陳榮祥買毒品,陳育德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出1,000元,購得3包毒品後一起回我家,陳育德將其中2包毒品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
經查: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向陳育德收取現金若干,嗣交付海洛因與陳育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3、225頁),核與陳育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他卷第319至322頁;
偵7254卷第71至73頁;
本院卷第201至210頁),復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2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陳育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21至123頁、第143頁、第288至29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據陳育德於偵查中證述:109年3月7日的對話,是「阿達雄」(指被告)打電話來問我,前陣子跟他買的500元海洛因品質好不好,我告訴他這個不行;
這通電話前,是在109年3月5日晚上7、8點,我騎機車到他家,買500元的海洛因;
我拿500元給他,他就騎機車出去,回來時拿500元毒品給我,我沒有與他一起去,我不知道他去那裡拿,鄭慶雄電話中提到「我跟他反應一下」所說的他,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他卷第320至322頁;
偵7254卷第71至7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9年3月5日我去被告家找被告,問他是否方便,說要500,他說他有,我就拿500元給他,他家中沒有其他人,他出門約40多分,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毒品,被告之後有打電話給我,我表示那天500元拿的東西不好,被告3月5日那天沒有說也要出錢;
我沒有跟他去,我跟被告從小就認識,被告出門後,我在他家等他,被告回來後將毒品給我,我就帶回家施用,我不認識鄭己豐或陳榮祥,被告沒有說過他的毒品來源,我也不會問他,被告沒有要我自己聯絡藥頭,這次買的毒品品質不好,我不知道找誰,只能跟被告反應,但不好就算了等語互有相符(見本院卷201至210頁)。
又被告與陳育德均稱:彼此為從小認識,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08頁),故陳育德並無動機與理由誣攀被告,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之理。
3.另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109年3月7日13時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育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略為:……被告說:「阿你那時候才有回來」,陳育德說:「不一定ㄟ,沒阿達雄你那個,那個沒辦法,你那個那個沒辦法」,被告說:「那要怎樣,不行嗎?」,陳育德說:「恩,那沒辦法,後,那那那樣不太舒適」,被告說:「有歐」,陳育德說:「恩,那真的沒辦法的」,被告說:「爛就是了?」,陳育德說:「曉曉曉」,被告說:「這樣我跟他反應一下」,陳育德說:「好啦,我回去我再找你啦」,被告說:「賀」等節(見他卷第143頁)。
審酌毒品交易涉及違法、罪責極重,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未敢明講、以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屬常見之事。
是被告與陳育德上開通聯對話內容,雖未明白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額等暗語,然以被告主動致電陳育德,並在陳育德僅表示「阿達雄你那個,那個沒辦法,你那個那個沒辦法」等語後,被告未詢問陳育德「那個」所指為何事物,即可意會陳育德所指「那個」為海洛因,核與一般違法毒品交易之秘密性、隱晦性相符。
再就上開通話內容而言,被告在陳育德表示海洛因品質不佳後,並未表示該事與己無關或應由陳育德自行向售毒者聯繫,而係表示願負責處理之意。
是此,陳育德上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金及經過,所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後呼應。
因認陳育德上開證言之可信度極高,應可採信。
4.又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陳育德就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經過,係直接交付金錢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海洛因,過程中並未論及被告本身之出資金額或購買數量,且陳育德未與被告以外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經陳育德證述如前,又陳育德就被告之毒品來源始終證稱不知情,且參照前揭被告與陳育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育德就購買毒品相關事宜能反應或聯繫之對象僅被告,可知陳育德係以被告為購買毒品之對象,且被告於其等交易過程中,顯係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阻斷上游毒販與陳育德間之聯繫,其所為實已超出共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情形,而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
是陳育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已堪認定。
5.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陳育德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詰問後翻異前詞,改稱:有一次拿3,000是我和被告一起去,有一次拿500是被告自己去;
我現在很亂,想不起來109年3月5日是500還是3,000;
109年3月7日譯文之前那次是3,000,被告帶我一起去,我們1人騎1台機車往社皮方向還沒到社皮,我在路邊等,被告拿錢後騎車往巷子裡去,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我拿3,000元給被告,他拿3,000元東西給我,沒有說被告出多少,我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惟陳育德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皆未提及3,000元金額,亦未提及與被告一同前往購毒,更未提及與被告合資購毒之情節,本院審酌陳育德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亦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堪認其於偵訊中之陳述較趨於真實。
反之,陳育德於本院審理經被告詰問後,方改稱與被告一同前往購毒,其此部分陳述顯受被告影響,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再者,就被告所辯情節觀之,被告先於109年6月9日警詢、偵查時稱:109年3月5日陳育德到我家後,他就騎機車載我去屏東市公館找陳榮祥,到了之後陳育德拿2,000元給我,我進屋內找陳榮祥,以陳育德給我的2,000元向陳榮祥交易海洛因3小包,我直接把那3包海洛因給陳育德等語(見他卷第362至363頁、第387頁);
復於109年7月16日警詢時稱:109年3月5日陳育德到我家找我,他騎車載我去陳榮祥住處,陳育德在門口等,當下他要拿2,000元給我我沒拿,我進去屋內問陳榮祥有沒有,陳榮祥說有,我才找陳育德一起進去屋內,進去後陳育德拿2,000給陳榮祥,我也出1,000,所以陳榮祥才拿3包海洛因給我們,陳育德2包,我1包等語(見他卷第412頁);
再於109年8月26日偵查中稱:我否認有販賣毒品給陳育德,當天他在我家是跟鄭己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等語(見偵7254卷第51頁),是被告就何人出資、出資情形、交易過程及交易對象等節,前後陳述歧異甚多,真實性殊值懷疑,難以採認。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曾向王滿左、葉麗慧及陳育德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倘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以原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
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灼然至明。
(四)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1)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47號駁回上訴確定;
(2)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確定;
(3)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4)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5)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本案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自損健康行為,與本案情節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滿左、葉麗慧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已如上述)。
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查本案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陳育德1人,非向多眾為之,且係供給少量海洛因與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以解毒癮,交易金額為500元,並非鉅額,次數僅1次,屬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倘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前揭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維生等大毒梟之惡性予以區別,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已如上述)。
至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交易對象與次數均非單一,情節非輕,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情狀,難認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4.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榮祥,惟經執行通訊監察後,未能查得陳榮祥相關販毒事證,而未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0322957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滿左、葉麗慧,與販賣海洛因與陳育德,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其犯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態度,及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象人數、次數、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前2項(即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55至356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他卷第135、1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上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收取之價金及附表編號3、4所示免除之債務,分別為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應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及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王滿左 109年1月8日17時23分許。
王滿左於109年1月8日17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
嗣於左列時、地,被告與王滿左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元。
鄭慶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0巷0號(被告住處)。
2 王滿左 109年2月10日16時59分許。
王滿左於109年2月10日16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
嗣於左列時、地,被告與王滿左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鄭慶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屏東市溝尾菜市場。
3 葉麗慧 109年2月13日0時12分後之同日某時。
被告於109年2月13日0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葉麗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
嗣於左列時、地,被告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葉麗慧施用之方式,清償其積欠葉麗慧1,000元之債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鄭慶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0巷0號(被告住處)。
4 葉麗慧 109年2月18日22時51分後之同日某時。
被告於109年2月18日22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葉麗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
嗣於左列時、地,被告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葉麗慧施用之方式,清償其積欠葉麗慧1,000元之債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鄭慶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0巷0號(被告住處)。
5 陳育德 109年3月5日晚間某時。
陳育德於109年3月5日晚間某時,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與被告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
鄭慶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0巷0號(被告住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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