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政佳為深度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國際水肺潛水Scub
- 二、楊政佳於民國108年10月2日9時許,擔任潛水教練帶領其所
- 三、又沈為正為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在上開
- 四、案經黃程凢之女黃棠畛、邱启凡之父邱德波訴由海洋委員會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楊政佳、沈為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楊政
- 二、被告楊政佳為深度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SDI核發之開
- 三、又案發後被害人2人未登船,經多日搜救,迄今均未尋獲,
- 四、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2人有無過失?㈡倘有,被害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皆不足採信,其
- 參、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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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佳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沈為正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沈為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佳為深度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國際水肺潛水Scuba Diving International(國際潛水教育機構之一,下稱SD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程總監證照,並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為業;
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及駕駛人,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
二、楊政佳於民國108年10月2日9時許,擔任潛水教練帶領其所招攬之潛客黃程凢、邱启凡,共同搭乘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號遊艇,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出發,前往貓鼻頭海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
而楊政佳為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之人,沈為正則為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2人均應注意該海域介於巴士海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不得載客或帶客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沈為正亦應注意鯨探號遊艇為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須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並隨時注意潛水者之動態,以接應潛水者上船或應對隨時可能發生之緊急事故,2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均前往經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而位於北緯21度55分7.55秒與東經120度44分26.17秒處(下稱本案入水點)之貓鼻頭海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楊政佳並在出航途中告知沈為正,上開活動預計時長約50分鐘,將在下水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以放流潛水方式(即入、出水點不同,依海流方向潛水之方式)為之;
而沈為正未配置、提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楊政佳使用,即駕船抵達本案入水點附近之海域,任由楊政佳依預定行程帶領黃程凢、邱启凡離船,一同於同日9時17分許在本案入水點下潛,沿海流朝西南方向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然楊政佳下潛後發現水下海流強勁,遂決定暫停潛水活動,帶領黃程凢與邱启凡一同於當日9時28分許,在位於本案入水點西南方之北緯21度54分55.68秒,東經120度44分15.89秒處(下稱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並施放浮力袋,等待沈為正駕船前來接駁。
三、又沈為正為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在上開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本應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而依據該氣泡、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以利及時接駁潛水者登船或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亦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而依當時海面平靜且沈為正所持有對外通訊設備正常運作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楊政佳等人業因水流強勁提早結束潛水活動,未駕船跟隨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凡,更於同日9時27分許航行至位於本案入水點北方、且在本案出水點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之北緯21度55分10.2秒、東經120度44分26.3秒處(下稱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亦無發現隨後浮出水面之楊政佳、黃程凢與邱启凡,造成楊政佳、黃程凢與邱启凡無從登船而持續漂流海上;
而沈為正於潛水活動預定結束時之同日10時7分許(即自9時17分許起算50分鐘),察覺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凡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亦未盡快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僅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遲至同日11時16分許,始以行動電話致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後壁湖安檢所報案求救,嗣楊政佳於當日晚間獲救上岸,然黃程凢與邱启凡已隨海流漂離不知去向,經搜救人員搜尋多日,始終未能尋獲,顯均已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
四、案經黃程凢之女黃棠畛、邱启凡之父邱德波訴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2、364頁,本院卷三第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政佳、沈為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楊政佳帶領其所招攬之潛客即被害人黃程凢、邱启凡,共同搭乘被告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號遊艇出海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嗣被害人2人未登船結束活動,迄今仍未被尋獲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各以下述情詞置辯:㈠被告楊政佳辯稱:本案潛水區域距離墾管處開放之潛點雷打石甚近,且無明文規定禁止於該處潛水,我事前亦有逐項告知被害人2人關於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所載內容,並由被害人2人簽署上開文件,我並無過失等語。
被告楊政佳之辯護人則以:本案潛水區域雖非墾管處公告開放之潛點,惟無法規明文禁止於該處潛水,且向來有眾多潛客曾在該處潛水,可見該處屬於得潛水之區域,被告楊政佳並無過失等語,為其辯護。
㈡被告沈為正辯稱:本案潛水區域與計畫均是由被告楊政佳而非我決定,我非潛水業者或潛水教練,與被害人2人間均無契約關係,我僅依楊政佳之指示駕船,只就潛客在船上之安全負責,無法顧及潛客離船下水後之活動,且我在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下潛後,有守望、跟隨其等產生之氣泡,然隨後因未見氣泡,亦無發現其等施放浮力袋,而無從繼續跟隨,僅能在附近海域守望,另我在察覺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即自行於附近海域搜尋,搜尋未果後亦有致電後壁湖安檢所求救,我並無過失等語。
㈢被告沈為正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沈為正非潛水業者或潛水教練,亦與被害人2人間均無契約關係,僅單純與被告楊政佳配合,而駕船接送被告楊政佳與被害人2人至潛水區域,其非屬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駕駛人,並不負有照料被害人2人水下活動及上開辦法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再者,本案潛水區域非被告沈為正所決定,且墾管處公告開放之潛水區域不明確,未開放之區域亦未必禁止潛水;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政佳在潛水過程曾施放浮力袋,難認被告沈為正得以隨時判斷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之位置並跟隨其後;
另被告沈為正在察覺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即依搜救慣例於附近海域搜尋,搜尋未果後亦有致電後壁湖安檢所求救,難認被告沈為正有何過失,而被害人2人未被尋獲及死亡之緣由不明,被告沈為正縱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其辯護。
二、被告楊政佳為深度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SD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程總監證照,並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為業,被告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及駕駛人,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被告楊政佳於108年10月2日9時許,擔任潛水教練帶領其所招攬之潛客即被害人2人,共同搭乘被告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號遊艇,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出海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被告楊政佳並在出航途中告知被告沈為正,上開活動預計時長約50分鐘,將於下水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以放流潛水方式為之,而被告沈為正未配置、提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楊政佳使用,即駕船抵達本案入水點附近之海域,由被告楊政佳依預定行程帶領被害人2人離船,一同於同日9時17分許在本案入水點下潛,沿海流朝西南方向從事放流潛水活動,被告楊政佳下潛至約19公尺深之水下,隨後於同日9時28分許,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被告沈為正則於稍早之同日9時27分許駕船航行至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嗣其於潛水活動預定結束時之同日10時7分許,察覺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凡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遂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再於同日11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致電後壁湖安檢所報案求救,後被告楊政佳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鵝鑾鼻東南方1浬處附近海域被尋得而獲救等情,以及案發當時海面平靜且被告沈為正所持有對外通訊設備正常運作,本案出水點位於本案入水點西南方,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則於本案入水點北方,且位在本案出水點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處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海巡卷第11至32頁,他卷一第89至93、99至111頁,偵卷第35至37、57至60、101至106頁,本院卷一第208至211頁,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本院卷三第15至40頁),並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恆春海巡隊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後壁湖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深度潛水訓練中心醫療聲明、鯨探號遊艇基本資料明細及進出港管理資料、深度事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搜尋鯨探號潛水客失蹤案工作紀錄暨偵查進度表、被告沈為正案發時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年11月25日中象參字第1080015740號函暨其附件、墾管處108年11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045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8年12月13日經水文字第10851136700號函暨其附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年6月2日艦第十四隊字第1092401466號函暨其附件、海軍大氣海洋局109年7月13日海洋航圖字第1090001433號函暨其附件、被告楊政佳所持有SD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程總監證照影本、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被告楊政佳案發時所持有潛水錶照片、案發後搜救照片、鯨探號遊艇外觀照片附卷可佐(見海巡卷第7至9、43至55、63至75、93至107、113至125、131至137頁,他卷一第69至74、179至185、321至325、329至330、359至362、365至377、383至385頁,本院卷一第165至200頁,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首堪認定。
三、又案發後被害人2人未登船,經多日搜救,迄今均未尋獲,而依通常經驗,大多數人逾72小時無飲水,體力會處於耗盡狀態等情,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0年8月11日艦第十四隊字第11024020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而被害人邱启凡案發時所著潛水裝備,於108年10月5日15時58分許在距佳樂水2浬處附近之海域被尋獲之事實,亦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恆春海巡隊職務報告、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搜尋鯨探號潛水客失蹤案工作紀錄暨偵查進度表、上開潛水裝備勘察與指認照片在卷可證(見海巡卷第9、99至101、109至111、127至129頁)。
考量本案入、出水點離岸有相當距離,且被害人邱启凡案發時所著潛水裝備之發現地點,與陸地亦相距甚遠,足徵被害人2人受海流及海況影響,已遠離陸地而滯留外海;
而被害人2人自案發後迄今多年未被尋獲,已滯留外海遠逾72小時無飲食,顯無生存之可能,足見其等均已死亡,此情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2人有無過失?㈡倘有,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是否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並可歸責於被告2人?經查:㈠被告2人均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注意義務:⒈案發時墾管處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3條規定,訂有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其中將水肺船潛列為第一類海域遊憩活動,正面表列其活動範圍為雷打石、大小咾咕、眺石、船帆石等處及紅柴坑、石牛礁、大浮礁等區域之直徑100公尺內,其他區域除經許可者外,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違者依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規定告發辦理,而本案入、出水點因介於巴士海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故迄今未列入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所開放之潛水區域等情,有墾管處108年11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045號函暨所附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100年核定版)、墾管處111年12月9日墾遊字第1110009466號函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336至337、346、349至350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
審酌國家公園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包含適切保護遊客(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墾管處亦因本案入、出水點海況及海流變化大,故依據該規定之授權,禁止在該處從事水肺船潛活動,可見該禁止規定之目的乃在於保護潛水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⒉又本院就船長於放流潛水活動中所負注意義務及其職務內容為何一事,囑託領有二等遊艇與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具備駕船載人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鑑定,楊建勳到庭接受詰問時證稱:「決定從事船潛活動之地點,通常以潛水教練之意見為主,船長則會提供潛水教練建議,如船長因海象、天氣等因素不同意潛水教練之意見,潛水教練亦會聽從船長之建議,必須船長與潛水教練2人意見相同,方能下水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
考量鑑定人楊建勳對於駕船載人從事潛水活動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其上開所述應值採信,可見依照船潛活動領域中為人所共同遵行之慣例,船潛活動必須在載人之船長、帶客之潛水教練2人討論後均同意之地點為之,以保護潛水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則在決定水肺船潛地點時,自均應注意不得帶客或載客前往具有危險性而經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
⒊而上開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業經墾管處公告周知,一般民眾均能輕易查得,遑論分別身為潛水教練、遊艇船長之被告楊政佳、沈為正,其等對此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楊政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沈為正在出航途中向我建議前往貓鼻頭海域,後來我們就同意至該海域潛水等語(見海巡卷第20頁,他卷一第101頁,偵卷第59、101頁,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三第15至17、21頁),被告沈為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出航途中有與被告楊政佳討論潛水地點,並提出包含貓鼻頭海域等數個建議地點,後來被告楊政佳決定至貓鼻頭海域等語(見海巡卷第11至12頁,他一卷第89頁,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可見案發時被告楊政佳、沈為正皆未注意及此,即均貿然同意並分別由被告楊政佳帶領、沈為正駕船搭載被害人2人,至經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本案入水點,下水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足認2人均已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另被告2人此部分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乃是以作為方式製造對於被害人2人生命之風險,自不以被告2人具有保證人地位為前提,併此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以:墾管處未公告開放潛水之區域,未必表示禁止在該處潛水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然墾管處就其所轄未公告開放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除經許可者外,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等節,業經上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記載明確,則本案入、出水點既未經墾管處未公告開放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自屬禁止從事該活動之區域,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於法無據。
⒌另被告楊政佳固辯稱:本案潛水區域距離墾管處開放之潛點雷打石甚近云云。
惟本案入、出水點位在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之事實,業經墾管處函覆明確,已堪認定;
且雷打石座標為北緯21度55.564、東經120度44.551,位於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北方數百公尺處,距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南方之本案入、出水點更遠,有墾管處111年12月9日墾遊字第1110009466號函、Go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271至272頁),益證本案入、出水點已超出墾管處公告開放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雷打石直徑100公尺範圍外,自非得許以潛水之範圍,是被告楊政佳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沈為正具保證人地位,且另違反下列注意義務:⒈被告沈為正具保證人地位:⑴按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觀光發展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部並依該規定之授權訂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墾管處則以94年3月11日營墾企字第0942900658號公告自同日起於墾丁國家公園所轄水域範圍內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適用上開辦法,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
⑵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基於觀光發展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維護遊客安全之目的,就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駕駛人,訂有「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留該潛水區域;
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
支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該潛水區域」等多項應遵守事項,以保護潛水者之安全,可見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等規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於載客出航從事潛水活動至活動結束載客回航之期間,負有保護潛水者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作為義務,依法令具備保證人地位。
⑶而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所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駕駛人」,依文義係指搭載乘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駕駛人,並未明文規定以船長或駕駛人與潛水者間具契約關係者為限;
再審酌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潛水者之安全,此不因船長或駕駛人與潛水者間有無契約關係而有所差別,自無僅因其等間有無契約關係一事而異其適用之理;
且上開辦法於105年3月18日,因實務上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者外,尚有俱樂部、社團、學會、協會或受委託辦理活動之非營業團體,故將原先規定之「從事潛水活動之經營業者」修正為「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並適用相關應遵守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益徵該辦法所規定載客或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之人應遵守之事項,亦適用在與潛水者間無契約關係之情形。
是以,被告沈為正與被害人2人間雖無契約關係,然其既為搭載被害人2人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自屬上開辦法所定之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駕駛人,其對於被害人2人而言,當具備上述之保證人地位,並負有上開辦法就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船長或駕駛人所定之相關注意義務。
⒉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之注意義務:按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沈為正既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又駕駛該船搭載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從事潛水活動,自應在該船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而被告沈為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配置、提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楊政佳使用,即任由被告楊政佳帶領被害人2人下水從事潛水活動,顯然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⒊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時,應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之注意義務:⑴鑑定人楊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船長在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須隨時注意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並駕船保持安全距離跟隨其後,為潛水者隨時浮出水面或發生任何狀況作準備,若看不見氣泡,會依照先前氣泡狀況判斷水流方向與強弱,並根據時間、風向、水流方向及速度預判潛水者之大略位置,駕船沿水流方向搜尋等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71、72、77至79頁),證人黃佩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領有潛水教練證照,擔任潛水教練約10年,具有放流潛水活動經驗,船長在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須注意水面上之氣泡,掌握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朝出水區域前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44至45頁),考量鑑定人楊建勳及證人黃佩芬在放流潛水領域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且其等上開所述,核與臺灣海域安全潛水協會專長潛水教材所所載採取無水面浮標之方式從事放流潛水活動時,潛水船必須跟隨在潛水者所呼出之氣泡後方一節相符(見該教材第34頁),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沈為正身為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依照船潛活動領域中為人所共同遵行之慣例,負有「在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應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之注意義務。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帶領被害人2人下水後,發現水下海流強勁,遂決定暫停潛水活動,帶領被害人2人一同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
而案發時被害人2人均領有潛水證照,被害人黃程凢潛水資歷約5年,過去下潛最深深度為38公尺,被害人邱启凡潛水資歷約2年,過去下潛最深深度為30公尺等情,有被害人2人案發前所簽署之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所領有之潛水證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3、65、67頁);
是被害人2人均具有相當之潛水能力及經驗,考量當時證人楊政佳下潛至出水時間尚短,下潛深度亦明顯少於被害人2人過去下潛最深之深度,潛水時間及深度均在被害人2人之能力範圍內,被害人2人應不致無法浮出水面,堪認證人楊政佳上開所述為可信,足見被害人2人在本案入水點下潛後,均隨證人楊政佳一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並於案發當日9時28分許抵達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
⑶再者,依經緯度座標系之設定,特定地點之北緯緯度數字愈大,相對位置愈偏向北方,東經經度數字愈大,則愈偏向東方,此為眾所皆知之顯著事實,合先敘明;
而觀諸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顯示被告楊政佳於案發當日9時17分許帶領被害人2人下潛時,該船位置為北緯21度55分8.2秒、東經120度44分27秒(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嗣該船朝東南方向航行,再於同日9時19分許轉往北北東方向航行,於同日9時21分許行至位於本案入水點東北方之北緯21度55分10秒、東經120度44分29.9秒處(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此後直至同日9時51分許,該船均停留在本案入水點東北方之北緯21度55分9.6秒與東經120度44分27.8秒(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北緯21度55分9.5秒與東經120度44分27.9秒(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北緯21度55分9.4秒與東經120度44分27.9秒(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等處;
由上可知,被告沈為正在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過程中,並未駕船跟隨其後,反而先朝向東南再轉往北北東方向航行,甚至自當日9時21分許起至9時51分許止,駕船持續停留在本案入水點東北方、與海流及預定潛水方向截然相反之位置,停留時間近30分鐘,已逾原定潛水時間50分鐘之一半,顯見其無跟隨潛水者之意;
佐以案發時海面平靜,被告沈為正並無不能駕船朝西南方向跟隨潛水者之情形,堪認被告沈為正在上開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未隨時守望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呼出之氣泡,亦未依據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估其等位置並駕船跟隨在後,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⒋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船潛活動時,如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之注意義務:⑴按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駕駛人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1條第4款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一旦有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之情形,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駕駛人即負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之義務,此與其搜救義務並行不悖,無先後順序之分,被告沈為正既為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自負有此部分注意義務。
⑵而被告沈為正於上開潛水活動預定結束時之案發當日10時7分許,即察覺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然其僅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直至同日11時16分許始以行動電話致電後壁湖安檢所報案求救,其求救時間已晚於潛水活動預定結束時間逾1小時,佐以案發時被告沈為正持有正常運作之對外通訊設備,並無不能求救之情形,堪認其未及時求救,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⑶至被告沈為正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沈為正在察覺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即依搜救慣例於附近海域搜尋,搜尋未果後亦有致電後壁湖安檢所求救,難認被告沈為正有何過失等語,為其辯護。
然而,此部分注意義務既係法令所明定,自非事實上之潛水習慣或往例所能改變;
再觀諸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可見被告沈為正上開潛水活動預定結束時起至其求救時止之期間,駕船在大範圍海域四下搜尋(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顯見其當時已完全無法掌握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之位置,更難獨力找尋其等所在,自當盡快對外求救,顯無遲至潛水活動預定結束時間後逾1小時始致電求救之理,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尚不可採。
㈢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可歸責於被告2人: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⑶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
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因果歷程中如介入他人之行為,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前,船長與潛水教練必須確認海流狀況、潛水之方向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55至56、68、76至77頁),復參以臺灣海域安全潛水協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計畫放流潛水時應考慮水面狀況及水流衝力,判斷跟隨潛水者呼出之氣泡及潛水者爬上潛水船之難度,水流不能過急,否則無法達到預定目標一節(見該教材第36頁),可見放流潛水因係入、出水點不同而依海流方向潛水之方式,潛水者之動向與風險受海流影響甚大,相當仰賴船長或船舶駕駛人與帶客之潛水教練事前掌握海流狀況,據此計劃、溝通確認潛水區域與方向,並在潛水過程中由船長或船舶駕駛人隨時守望、跟隨與接應,以使潛水者完成行程並安全登船;
然而,被告2人忽視上述放流潛水活動之風險所在,即帶領、駕船搭載被害人2人,前往因海況及海流變化大、經墾管處基於保護潛水者生命及身體安全目的而禁止從事船潛活動之區域,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導致被告楊政佳帶領被害人2人下潛不久,即因水下海流強勁,而必須更改原定行程臨時浮出水面,造成被害人2人不能及時登船因此漂流海上,足認被告2人帶客、載客至該處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行為,已對被害人2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生命風險;
至被告沈為正後續雖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其他注意義務,然此僅係未防止上開不法風險之繼續發展,並未使該不法風險實現之因果歷程產生重大偏離;
從而,被害人2人最終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述被告2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確實已在具體結果中實現。
⒊再按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而證人楊政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時,有施放浮力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審酌從事放流潛水活動時,浮力袋係潛水者用以標示自己位置供船長辨識之重要裝備等情,業據鑑定人楊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則證人楊政佳從事放流潛水活動時,就此攸關自身性命之重要裝備,應無不加攜帶之理,復參以被告沈為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前我有與被告楊政佳配合潛水活動之經驗,過程中被告楊政佳均有攜帶浮力袋,不曾發生浮力袋因故障或其他原因施放失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足認證人楊政佳上開所述為可信。
至被告沈為正雖辯稱:依案發當日情形,我能看見距離約1.5公里至2公里內之浮力袋,然我始終未見證人楊政佳施放浮力袋云云。
然查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船長能清楚發現浮力袋之距離約在50至100公尺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70頁),其等所述應較可採。
況依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與本案出水點相隔約537公尺之距離,當時被告沈為正應難以發現本案出水點附近之浮力袋,自不能憑其當時未看見浮力袋,即認證人楊政佳未施放浮力袋。
另被告沈為正之辯護人亦以:本案始終未尋獲證人楊政佳自述施放之浮力袋,難認其證述屬實等語,為被告沈為正辯護。
然衡諸證人楊政佳案發後在海面漂流甚遠,時間逾10小時,浮力袋等裝備本容易在漂流中失散,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亦不可採。
⒌據上,被告沈為正倘有配置、提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予被告楊政佳使用,則被告楊政佳帶領被害人2人於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時,自得即時以該通訊設備對外求救並告知其等所在,且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僅在本案出水點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處,被告沈為正亦僅須依海流及原定潛水方向,駕船稍往西南方向移動,便極有可能接近並發現已施放浮力袋之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而在被害人2人隨海流遠離前及早求救之作為,對於發現其等之位置亦有相當助益,堪認被告沈為正倘均履行「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之義務,被害人2人有幾近確定之機會被及時尋獲,不致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沈為正上述不作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
⒍至案發前被害人2人雖均簽署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然細觀該等文件並未具體記載被告2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所生風險,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害人2人已具體預見該等風險,自難僅以上開文件所載之概括免責條款逕認被害人2人自行甘冒此部分風險而應自我負責;
從而,被告2人帶客、載客至該處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行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既已實現而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沈為正上述不作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且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亦不屬其等自我負責範圍,而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足認該等死亡結果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可歸責於被告2人。
㈣被告2人並無檢察官所指下列過失,附此敘明: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均違反「應彼此確認該次潛水方式為放流潛水及潛水方向、入出水點等重要事項」之注意義務。
然查:⑴案發前被告2人均同意至本案入水點從事潛水活動,且被告楊政佳曾告知被告沈為正,該次潛水方式為放流潛水,並在下水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嗣被告楊政佳依預定行程帶領被害人2人一同於本案入水點下潛,朝西南方向潛至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沈為正自案發當日9時58分許察覺有異時起,亦駕船先朝西南方向搜尋,有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核與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之實際潛水方向相符,益徵被告2人事前已彼此確認該次潛水之方式、方向及入水點。
⑵另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前,船長及潛水教練僅能確認潛水之方向與時間,難以事前確認具體距離及出水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6、76至77頁),核與臺灣海域安全潛水協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從事放流潛水一般而言並無固定出水點等節相符(見該教材第40頁),復參以影響潛水動向之海域環境因素隨時均可能變化,自無法事前精確預測放流潛水之出水地點,難認被告2人負有事前彼此確認具體出水地點之義務。
⑶綜上,被告2人並應無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過失。
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楊政佳另違反「應使潛水者攜帶浮力袋」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三第106頁)。
惟按從事潛水活動者,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
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雖有攜帶自身浮力袋之義務,惟並無促使其所帶領之各潛水者均攜帶浮力袋之義務,潛水者攜帶浮力袋乃其應自我注意之事項;
且考量被害人2人均具有相當之潛水能力及經驗,當瞭解潛水基本裝備浮力袋之公用,並明確知悉自身當時未攜帶浮力袋之事實以及因此衍生之風險,然被害人2人仍自行甘冒此部分風險從事潛水活動,則該等風險之實現應屬被害人2人之自我專屬負責範圍,而無從歸責被告楊政佳,被告楊政佳自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過失。
㈤被告楊政佳之辯護人雖就案發海域是否禁止水肺潛水一事,聲請再次函詢墾管處,並就潛水教練負何注意義務一事,聲請傳喚鑑定證人尤若弘,然此部分事實,均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故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皆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被告2人皆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被告沈為正違反「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之注意義務等情,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告知並列為本案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9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當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佳領有上開潛水專業證照,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為業,被告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及駕駛人,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均理應善盡相關注意義務,竟各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沈為正違反多項注意義務,過失情節較被告楊政佳為重;
並參酌被告2人均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或與被害人2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黃棠畛、告訴人邱德波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
復考慮被告沈為正前有背信之前案紀錄,被告楊政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㈠ 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㈡ 本院卷二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㈢ 本院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5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24號卷㈠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24號卷㈡ 他卷二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艦第十四隊字第1082402529號卷 海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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