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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孟娟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巷00號之住處,為向林明順商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明知其未得配偶蔡瑞源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擅自以蔡瑞源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於其上盜蓋蔡瑞源之印文4枚及偽造蔡瑞源署名1枚)。
再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本票至林明順位於屏東縣南州糖廠旁之工作地點交付林明順,致林明順陷於錯誤,誤信蔡瑞源欲提出上開本票作為王孟娟借款之擔保,因而交付20萬元予王孟娟。
嗣因王孟娟屆期均未清償借款,林明順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經蔡瑞源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順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孟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順、證人即被告配偶蔡瑞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9至23、55至56、63至6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考(他卷第9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前開本票之目的,係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蔡瑞源署名、盜蓋蔡瑞源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得其配偶蔡瑞源之同意擔保,而借款予被告,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是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本票係為向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顯然有所不同。
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反社會性實屬輕微,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為取信告訴人以順利借得款項,竟假冒配偶蔡瑞源之名義作為本票發票人為自己擔保債務,使告訴人及其配偶蔡瑞源均可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
⒉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情形,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6、127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8、55頁);
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⒋現無業,生活費用均係向友人借款之經濟狀況;
⒌已婚,育有1個已成年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被告所偽造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交付予告訴人收受,惟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本票上盜蓋之「蔡瑞源」印文4枚及偽造「蔡瑞源」署名1枚,因已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偽造本票上之發票金額雖記載為21萬6千元,然實際上被告僅向告訴人取得20萬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順於偵訊中證述甚明(他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即為20萬元,依上開規定即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發票地址 票面金額 備 註 CH628482 107年10月16日 108年2月16日 蔡瑞源 屏東縣○○鄉○○村○里路0巷00號 21萬6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影本見他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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