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16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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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偉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61號、第11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信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志峰、陳忠鳳、潘奕榳各1 次、吳勝國2 次(各次販賣之金額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另附表一編號2 、5 係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嗣警方懷疑楊信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遂依法對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19時15分許,在楊信偉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4 樓402 室之租屋處,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楊信偉,且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以及徵得楊信偉之同意後,在上址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復陸續傳訊上開購毒者到案接受調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經查: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彭志峰、陳忠鳳、吳勝國、潘奕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9、70、75、322 頁)。

查證人彭志峰、陳忠鳳、吳勝國、潘奕榳於警詢時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彭志峰、陳忠鳳、吳勝國、潘奕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的證言須經詰問後才有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查證人彭志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固未經具結(見偵字9661卷卷一第275 至279 頁),然觀諸證人彭志峰於該次偵查中之供證,其偵訊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對彭志峰進行訊問,並無刻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具結義務,不以證人身分訊問,使其具結陳述之情形,何況被告亦供述其與彭志峰並無仇恨怨(見警卷第25頁、偵字9661卷卷二第265 頁),是證人彭志峰上開偵訊供述,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或有其他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再者,證人彭志峰於製作偵訊筆錄時,就檢察官之訊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筆錄之記載尚屬完整,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彭志峰偵訊供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忠鳳、吳勝國、潘奕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為上開主張,惟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嗣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卷二第170至199 、314 至341 頁),當已補足被告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以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

故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足取。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彭志峰、吳勝國見面,以及於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時間,確有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facebook messenger先與陳忠鳳、潘奕榳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地點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卷一第320 、321頁),並經證人彭志峰、陳忠鳳、吳勝國、潘奕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明確(見偵字9661卷卷一第277 、355、391 、445 、446 頁、本院卷卷二第101 、171 、172 、183 、339 、340 頁),復有臉書翻拍照片、facebook 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89至95頁),是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彭志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⑴證人彭志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楊信偉購買過一次毒品,是7 月中那次,警察監聽到的那次沒有交易成功,他說他沒有做了,他電話中說他現在沒有做了。

7 月中當時是透過一個女生跟楊信偉購買,我是用Messenger 聯絡那個女生,她就帶我去楊信偉家。

我跟楊信偉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楊信偉家,他家是在潮州鎮朝昇路某處4 樓電梯上去,那邊好像是出租套房。

後來我才有楊信偉的電話,是當時楊信偉給我的手機,我後來才聯絡他等語(見偵字9661卷卷一第277 頁)。

⑵本院衡以一般購毒者並非於交易時,當場為警方查緝而人贓俱獲,苟若不願指證毒品之來源,大可隨意陳稱並未有交易毒品之情事,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是其既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買受毒品之事實,已殆見其所言容非虛構。

佐以證人彭志峰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此除據證人彭志峰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卷二第103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25頁、偵字9661卷卷二第265 頁),是證人彭志峰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益見證人彭志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

⒉除前揭證人彭志峰之證述外,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作為補強之證據:⑴109 年10月3 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志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109 年10月3 日0 時26分)(省略)證人彭志峰:阿你沒在潮州喔。

被告:沒ㄟ。

證人彭志峰:有喔阿…阿~現在潮州有辦法拿工作嗎。

被告:ㄟ…我也不知道要找誰阿。

證人彭志峰:什麼阿。

(省略)證人彭志峰:喔~阿你潮州都沒有朋友了喔。

被告:ㄟ…都沒有再用這個了阿。

證人彭志峰:蛤。

被告:都沒在做這個了。

證人彭志峰:喔~安捏喔。

被告:對阿。

(省略)⑵以上通訊監察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9頁)。

雖上開通訊之時間為109 年10月3 日,並非本案之109 年7 月15日,惟當時雙方所談論之內容是證人彭志峰要向被告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業據證人彭志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9661卷卷一第277 頁、本院卷卷二第108 、109 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21、23頁),自堪以認定。

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係有向證人彭志峰表示「沒在做這個了」,反面而論,自係意謂被告之前有做這個即販賣毒品予證人彭志峰之情事,否則被告自不會為前揭表示為是,由此足徵證人彭志峰前揭於偵查中所述,確屬信而有徵。

⒊準此,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彭志峰證述綦詳,佐以前揭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亦坦承其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彭志峰見面之事實,經與證人彭志峰上揭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強證人彭志峰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證人彭志峰所述確非虛構。

是以,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忠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⑴證人陳忠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 年10月12日晚上,在楊信偉的潮州租屋處跟他交易,那個租屋處是我幫他承租的,交易前問有先用FB的Messenger 聯絡,買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9661卷卷一第391 頁)。

⑵證人陳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12日的過程是我有跟他買毒品500 元,但我沒有當場付錢,先欠著,隔天中午才把500 元、便當拿過去給他;

從頭到尾就是跟被告買1 次,10月12日11時37分跟他Messenger 對話,問他邊人還很多嗎,他說沒人了我才過去;

騎到那邊要45分,差不多是凌晨1 時15分鐘左右(實際上是約凌晨0 時22分左右;

37+45-60=22);

交易日期是10月13日,地點是在被告潮州鎮朝昇路116 號4 樓402 室租屋處、1 包500 元,當時沒帶現金過去,10月13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買便當、紅茶,順便拿買毒品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36 、339 至341 頁)。

⑶經核證人陳忠鳳前揭所證,尚屬大致相符,復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若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是其既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買受毒品之事實,已殆見其所言容非虛構。

佐以被告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4 樓402 室租屋處係由證人陳忠鳳出名承租一事,除據證人陳忠鳳於前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復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5頁),顯然雙方應有一定之情誼,否則證人陳忠鳳自無可能出名為被告承租上址租屋處,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陳忠鳳並無任何仇怨糾紛(見偵字9661卷卷二第265 頁),是證人陳忠鳳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益見證人陳忠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

⒉除前揭證人陳忠鳳之證述外,復有下列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證據作為補強之證據:⑴109 年10月12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acebook messenger與證人陳忠鳳之對話紀錄如下:(109 年10月12日下午11時37分)被告:沒了。

可以。

我剛手機關到網路沒看到。

這裡沒人了。

都可以 不急。

證人陳忠鳳:現在過去。

⑵以上對話內容,有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89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對話雙方雖未明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之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等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復依審判實務上辦理販毒案件之經驗,買賣毒品雙方甚且可能完全不談及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故僅會在對話中洽談雙方見面之大概時間及地點,嗣於一方即將到場時,亦會特別告知另一方,甚或僅以電話鈴聲、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因此雙方之聯繫內容通常會甚為簡短,故對話時間即至為短暫,均與社會上一般合法商品交易之彼此聯繫大異其趣。

職是,觀諸上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之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雙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業據證人陳忠鳳證述明確如前,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雙方於對話中完全省略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

綜此以觀,雙方聯繫之模式與前述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

足徵被告確係以上揭行動電話之facebook messenger,與證人陳忠鳳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甚明。

⒊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忠鳳證述綦詳,佐以前揭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陳忠鳳之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而被告亦坦承其確有在上開通話聯繫後未久,與證人陳忠鳳見面之事實,經與證人陳忠鳳上揭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強證人對話紀錄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該證人所述並非虛構。

因此,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至起訴書固記載本次之交易時間為109 年10月12日23時37分許,惟此時間係2 人facebook messenger對話之時間,業如前述,是參酌證人陳忠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此次係於對話後騎45分鐘之機車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向被告購買毒品加以推算,2 人此次毒品交易之時間應為翌日即109 年10月13日約凌晨0 時22分,故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顯屬有誤,併予指明。

㈣附表一編號3、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勝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⑴證人吳勝國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楊信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109 年10月8 日晚上和109 年10月10日晚上,在楊信偉潮州的租屋處跟他交易,都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都是我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給錢。

第1 次的錢已經付了,是在第2 次交易時付的,第2 次交易的錢還沒有給。

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

這2次都有交易成功。

我在跟楊信偉交易前都會先用FB的Messenger 跟他聯絡等語(見偵字9661卷卷一第355 頁)。

⑵證人吳勝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10月8 日20時許用臉書傳訊息給被告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十分鐘後約在被告租屋處跟他拿了安非他命,約定明天還錢;

109 年10月10日20時許用臉書跟被告聯絡要償還前一次買毒品欠的錢,十分鐘後到被告租屋處跟他拿一包500 元的安非他命,當下跟被告說先欠著被告也同意,直到被告被抓這筆錢到現在還沒給;

10月8 日有跟被告買1 次,那次的500 元沒有付,一直拖到10月10日第二次跟被告買的時候才付給他,但10月10日我跟被告見面還那500 元之外又另外再跟他買了一次,也是500 元,但這500 元也是欠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1 、172 、177 、178 頁)。

⑶經核證人吳勝國前揭所證,尚屬大致相符,復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若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是其既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買受毒品之事實,已殆見其所言容非虛構。

佐以被告與證人吳勝國間,僅有證人吳勝國積欠被告幾千元之民事債務糾紛,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見偵字9661卷卷二第265 頁),並據證人吳勝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卷二第171頁),足見雙方別無其他仇恨或糾紛,是證人吳勝國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復參以證人吳勝國就109 年10月10日晚上購買毒品之價金係證稱尚未交付,而非於檢察官訊問時含糊回答而照單全收,而係在其具有記憶之情況下,逐一確認每筆交易之價金是否確有交付,益見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符合真實。

故證人吳勝國所為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⒉除前揭證人吳勝國之證述外,復有下列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證據作為補強之證據:⑴109 年10月9 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acebook messenger與證人吳勝國之對話紀錄如下:(109 年10月9 日下午7 時58分)證人吳勝國:大頭 拍謝餒 可能要跟你延幾天 我人回去屏東馬上拿過去給你。

(109 年10月9 日下午9 時40分)被告:嗯。

⑵109 年10月13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acebook messenger與證人吳勝國之對話紀錄如下:(109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9分)證人吳勝國:大頭 錢我可能要過幾天才能還你了 這幾天都沒有上班 身上沒錢。

⑶以上對話內容,有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91、93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證人吳勝國確係先後2 次向被告表達所積欠之款項尚無法返還之情,然證人吳勝國卻未言明該等債務之性質為何,被告對此亦未有所明確回應,衡情雙方之債務應非屬正常,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不致如此隱諱不言,更見證人吳勝國所證前揭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非屬子虛。

⒊綜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勝國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大致相符,佐以前揭雙方不敢言明債務性質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亦坦承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吳勝國見面之事實,經與證人吳勝國上揭證述相互印證,足以佐證證人吳勝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並非虛構。

因此,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屬灼然至明,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⒋至起訴書固記載109 年10月8 日之交易時間為20時許,惟依證人吳興國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於當日20日聯絡後,10鐘後在被告租屋處交易毒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亦屬有誤,併予指明。

㈤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奕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⑴證人潘奕榳於偵查中證稱:在109 年10月12日晚上5 點,我用Messenger 聯絡他,到晚上我騎機車去他的租屋處才找到他,我跟我一個朋友叫黃博典去楊信偉的租屋處找他。

我和黃博典各出500 元,總共1 千元跟楊信偉購買安非他命,這次被警察查獲的交易是我、黃博典和揚信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

這次有交易成功。

是被告跟我說他在賣安非他命的等語(見偵字9661卷卷一第447 頁)。

⑵本院衡以一般購毒者並非於交易時,當場為警方查緝而人贓俱獲,苟若不願指證毒品之來源,大可隨意陳稱並未有交易毒品之情事,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是其既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就其本身以500 元向被告買受毒品之事實,已殆見其所言容非虛構。

佐以證人潘奕榳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此除據證人潘奕榳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卷二第189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9661卷卷二第265 頁),是證人潘奕榳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益見證人潘奕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

⒉除前揭證人潘奕榳之證述外,復有下列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證據作為補強之證據:⑴109 年10月12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acebook messenger與證人潘奕榳之對話紀錄如下:(109 年10月12日下午6時16分之前)證人潘奕榳:過去找你。

我個人。

可嗎。

(109 年10月12日下午6時16分)(未接通的語音通話)被告:我這現在沒有。

(109 年10月12日下午7時50分)證人潘奕榳:你什麼時侯有。

被告:現在。

證人潘奕榳:嗯嗯。

我過去喔。

我跟典。

⑵以上對話內容,有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95頁)。

而被告亦自承上開對話係證人潘奕榳向其詢問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偵字9661卷卷二第259 、261 頁),益徵證人潘奕榳前揭於偵查中所述,確屬信而有徵。

⒊至證人潘奕榳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黃博典各出500 元,總共1 千元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此為證人黃博典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當時係要買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2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黃博典當時另有跟被告購買毒品,且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本次僅有潘奕榳向被告購毒品,而購毒之金額為500 元,併此指明。

⒋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潘奕榳證述綦詳,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而被告就此亦坦承其確有在109 年10月12日20時3 分許,與證人潘奕榳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4 樓402 室租屋處見面之事實(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卷一第321 頁),經與證人潘奕榳上揭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強證人潘奕榳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證人潘奕榳所證確非虛構。

因此,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

⒌另起訴書雖記載本次交易之地點為被告上址407 室租屋處,惟被告於109 年10月初即已搬至其上址402 室租屋處,且本次與證人潘奕榳見面之地點確為上址402 室租屋處,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卷一第321 頁),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亦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㈤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本院的判斷⒈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我吸食器放在桌上,他拿去施用,我坦承有轉讓禁藥;

附表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是他要拿鍵盤跟遊戲機給我;

附表編號3 、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是他跟我借錢;

附表編號5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是我在欺騙他的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66至68、320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有關起訴書起訴被告販賣給彭志峰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依彭志峰審理時所述,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那位的女性友人拿給他,500 元他也是交給女性友人,彭志峰不確定毒品來源是被告或女性友人,他也不確定這位女性友人有無把這500 元交給被告,從彭志峰這些陳述並無辦法認定被告與彭志峰有販賣毒品之關聯性;

關於檢察官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忠鳳部分,由剛剛陳忠鳳的陳述可知她對於事發經過的時間先後已經混亂,許多事實重疊而記憶不清,說詞前後反覆且有矛盾之處,認為其陳述難以採信;

關於被告販賣給吳勝國部分,吳勝國在審理中陳述錢是欠被告的錢,之後又說這應該是買毒品的錢吧,從其說詞上來看已經有反覆不一致的情形,加上其語氣透露出不確定感,認為依照吳勝國的說法難以確定被告與他談論的內容是金錢返還或毒品交易,既然有不確定因素的存在就不能逕論以被告有毒品交易的行為,再者依吳勝國所述他跟被告都用臉書的Messenger 聯絡來交易毒品,但警方截取的臉書Messenger截圖,都沒在交易毒品錢聯繫的紀錄,所以吳勝國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相符,足證其所述有難以採信之處;

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奕榳部分,依照潘奕榳、黃博典2 人在審理中的證述都表示那天有去找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拿東西給他們,足認該次並沒有毒品交易行為,雖然他們在臉書對話裡面可能有提到毒品交易的事實,但實際上並未完成,所以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的事實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353、354頁)。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其辯護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⑴證人彭志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把現金500 元交給女性友人,女性友人把500 元的毒品拿給我,我不清楚女性友人有無把500 元交給被告,我沒辦法確定所購買的毒品是從被告那邊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7 、110 頁)。

然被告雖否認有販毒之情事,惟並不否認其當時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警卷第23、25頁、本院卷卷一第67、320 頁),佐以證人彭志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被告之租屋處,除據證人彭志峰前揭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01 、107 頁),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3、25頁、本院卷卷一第67、320 頁),則若證人彭志峰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該女性友人所有,何以當時被告會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該名女性友人又何以要帶同證人彭志峰至被告上址租屋交易,如此不僅多此一舉,更因此使被告見證該名女性友人販毒之情事,顯不合常情。

故依證人彭志峰前揭所證,即便當時所取得之毒品係來自該女性友人,且價金亦係交付給該名女性友人,惟該次毒品交易之賣家應確為被告無誤,而此亦可參證人彭志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記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經過一個女性友人介紹的叫「大頭仔」的人;

(「大頭仔」今天有在場嗎?)有,就是在庭的被告」、「(《提示109 年偵字第9661號卷一第229 頁》問:你曾經在警詢中稱我記得只有這次,代價是支付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認定買的對象是被告?)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1 、109 頁),即證人彭志峰主觀上所認定購毒的對象為被告,而非該名女性友人,即可見其明。

是以,證人彭志峰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亟不待言。

⑵證人陳忠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被告販毒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次沒有毒品交易,且對於何時拿鍵盤等物給被告,究係109年10月9日或係同年月12日、13日,前後所證有所歧異(見本院卷卷二第316 至341 頁),惟始終對於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乙事,業據其證稱明確如前,並未有前後反覆且有矛盾之情。

雖證人陳忠鳳就何時拿鍵盤等物給被告,前後所證係有不一,然考以證人陳忠鳳於本院接受詰問時與本次購毒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其記憶亦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日趨淡忘、模糊或錯置,是其即便有若干枝節上出入或不明之處,容非悖於常理,當難遽認證人陳忠鳳於若干枝節上或有出入、不明之處,即係出於虛偽不實而全盤不採並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吳勝國確有向被告借錢,且目前尚未返還乙情,確據證人吳勝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171 、180 頁),惟上開借錢未還之事,與本案因購毒而積欠價金,遂以前揭facebook messenger告知被告將延後償還購毒價金乙事係有不同,亦據證人吳勝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71 至172 、174 、179 頁),並無辯護人所指證人吳勝國有反覆不一致及不確定之情;

再者,就辯護人上開質疑2 人如何聯絡交易毒品,證人吳勝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那你10月8 日跟10月10日跟被告購買毒品時,你們兩個是怎麼聯絡的?)我們都用臉書的訊息,為何記錄會搭不上我真的不曉得;

(問:辯護人有質疑你們是10月8 日交易,你也說是用臉書跟被告聯繫,那為何會沒有聯繫的部分?)我真的也不知道;

(問:你說你第二次是10月10日20時許過去跟被告購買毒品的,但一樣也沒有看到你用臉書聯繫被告的部分,為何如此?)如果通聯記錄搭不上,可能就是找不到他或是我直接過去他家,因為就隔一條巷子而已,我會直接過去敲他的門;

(問:《請審判長提示偵9661卷二第163 、165 頁》有無可能是這上面10月10日下午9時11分這通語音通話?)有可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81 頁),則依審判實務上辦理販毒案件之經驗,購毒者或因地緣關係,或係基於與販毒者有一定默契後,經常無需以任何方式先與販毒者聯絡,而直接前往定點如販毒者之住居處與之交易之情況,並非少見,堪認證人吳勝國前開所陳確與為毒品交易時所可能發生之情況相符,非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再如前述,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日趨淡忘、模糊或錯置,是其即便有若干枝節上出入或不明之處,容非悖於常理,故尚執此即認證人吳勝國係出於虛偽之證述,而據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當不待言。

⑷證人潘奕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一開始是要去跟他拿安非他命吸食,之後我去找他時也是沒有。

沒有給被告錢,被告也沒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就是單純騙我過去跟我講話聊天而已,事實上我們那天就是在那邊聊天而已。

當天確實要跟被告買毒品,也順便在那邊吸食,但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84 、185 、193 、196 、197 頁);

證人即與潘奕榳一同前往之黃博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確實要去購買毒品,可是沒有購買成功,因為我們沒有帶錢去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05 、206 頁)。

惟查,就何以未能取得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證人潘奕榳證稱係因為被告沒有毒品,與證人與黃博典所證係因沒有帶錢而未能購得,已不相符。

再者,證人潘奕榳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質疑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何以與偵查時所證不符時,證人潘奕榳雖答稱:在偵訊中緊張就隨便亂講,之前是因為很緊張很突然的馬上被警察抓去馬上就開庭,當下是兩名警官陪我來開庭,所以當下會緊張就隨口而出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6 、187 頁),然此與其初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刑事組的就有點半誘導叫我提供給他講這些話」、「我會這樣講是因為警方」、「因為在外面時他大概就有叫我講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186 頁),又有所不同,嗣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後,其隨即改稱:不是警察教我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足見證人潘奕榳就此部分所陳,係有互相矛盾之情。

況且,證人潘奕榳與黃博典當時均係有毒癮發作之情,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95 、196 、200 頁),依理渠等於當時應急需取得毒品施用而止渠等之毒癮,證人潘奕榳實無可能於得知被告無毒品可供購買時,仍忍受毒癮發作之苦而與被告聊天,且如證人潘奕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時間長達30分鐘(見本院卷卷二第198頁),以及證人黃博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甘願在樓下等待之理(見本院卷卷二第201、203、207頁)。

故證人潘奕榳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改口為證,顯有事後迴護偏袒被告之嫌,自難採信,不足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俱不足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道賺取財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購毒買家多次,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嗣於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猶未正視己非、悛悔改過,其所為自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販毒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其父親、目前從事裝修冷氣之工作,日薪1 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卷二第35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方面: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毒品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352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證人即購毒者吳勝國尚未支付價金,業經證人吳勝國證述如前,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收訖此部分價金,是被告於此部分犯行尚未實際獲取販毒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信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對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㈠證人洪國雄、李思賢、陳忠鳳(此部分係指關於109 年10月9 日部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洪國雄、李思賢、陳忠鳳等持用手機之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GOOGLEMAP 及地籍圖資系統查詢結果。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述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洪國雄部分是各自用各自的毒品,就是一起施用毒品,李思賢部分於109 年9 月28日是聊天,10月10日這次忘記有無與李思賢見面,另陳忠鳳於109 年10月9 日是聊天,印象中我們是討論伊女朋友的事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字9661卷卷二第247 、249 頁、本院卷卷一第66、67、320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有關起訴書販賣給洪國雄之犯罪事實,僅有臉書暱稱為武北野的大頭貼截圖,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所以不得依洪國雄的片面陳述,逕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何況洪國雄的警詢筆錄未經具結,偵訊筆錄亦未經交互詰問,其可信性仍有欠缺,均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關於起訴書販賣給李思賢部分,109 年10月10日這次販毒行為雖然有李思賢撥打FACETIME 給被告的撥打紀錄,但並無相關對話內容,僅能證明當天2 人有聯絡的事實,並無法證明與毒品交易有關係,且依李思賢所述他跟被告交易毒品時被告都是騎機車來,但檢察官起訴的販賣地點是在被告的租屋處,如果是在被告租屋處做毒品交易,被告何必騎機車過去跟李思賢交易毒品,從這些情節來看可以發現李思賢的陳述有諸多不合常理不可採信之處,無從依李思賢的陳述來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雖然有警察的跟監埋伏照片,但這些跟監埋伏照片並無拍攝到被告與李思賢接觸的影像,只拍到被告與李思賢前後分別到達案發地點,無從依照這個跟監照片來認定2 人有交易毒品的事實,再者李思賢自承他們交易毒品時只有2 人在場,不過看跟監照片其實現場聚集了很多人,也跟李思賢的陳述不相符,足以認定李思賢所述有諸多疑點,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

關於檢察官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忠鳳部分,由剛剛陳忠鳳的陳述可知她對於事發經過的時間先後已經混亂,許多事實重疊而記憶不清,說詞前後反覆且有矛盾之處,認為其陳述難以採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53、354頁)。

伍、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茲分述如下: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⒈證人洪國雄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向楊信偉購買過2 次安非他命毒品,時間大概是109 年6 月初某天的中午,我騎乘機車前往他的租屋處(屏東縣潮州鎮潮昇路的美樂家生活保養品店的4 樓出租套房),以500 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後來我在家裡施用完後,我大概在當天晚上,又以500元再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等語(見警卷第115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楊信偉買過2 、3 次,時間我忘記了,大概都在今年年中,是我去找楊信偉,是去他的租屋處,每次都是跟楊信偉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這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

這次都有交易成功。

我要去找楊信偉之前都會用FB跟他約等語(見偵字9661卷卷一第321 頁)。

惟依證人洪國雄前揭所證,可知其所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尚非屬明確且肯定,則其所證是否與事實有所相符,已難確定。

⒉況且,證人洪國雄本身既為施用毒品之人,當不無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其所為陳述縱令並無重大瑕疵,仍不能作為唯一證據,尚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然依卷內證據所示,此部分除證人洪國雄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人資以為證,復無足以彰顯被告與證人2 人確有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猶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陳述即證人洪國雄之證述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補強該證人之證述,自難率爾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該證人之事實。

㈢附表三編號3、4 部分:⒈證人李思賢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跟楊信偉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月10日、9 月28日,我跟他用FaceTime聯絡李思賢,交易地點都是在他租屋處附近。

他都騎機車跟我交貨,我跟他9 月購買2 千元、10月購買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這幾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等語(見偵字9661卷卷一第213 頁);

惟其於警詢係證稱:我跟他購買過2 次,一次是在109 年10月10日下午18時48分許,我撥打大頭仔的facetime暱稱「大樹」,我跟他約在他的租屋處(屏東縣○○鎮○○路000 號)4 樓,電梯出來左手邊走到底最後一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在他的房間內,以3000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前一次是在109 年9 月28日下午14時許,我撥打大頭仔的facetime暱稱「大樹」,我跟他約在他的租屋處(屏東縣○○鎮○○路000 號)一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以2000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85頁)。

綜上證詞以觀,證人李思賢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金額固屬相符,惟對於購買的地點究係在被告租屋處附近,亦或係在被告租屋處內、租屋處一樓,且對於究係被告騎機車與之交易,還是證人自行前往交易地點交易,具有明顯歧異,難謂無重大瑕疵可指而不致有所懷疑,已難遽採。

⒉證人李思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我;

我確定有跟被告購買2 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21 頁),惟對於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過程則均證稱:不確定、忘記了、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2 頁),則縱證人李思賢確有向被告毒品之事實,但是否為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顯然並無法加確認。

況無論如何,證人李思賢所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指證,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證據資以佐證補強,並經綜合判斷結果,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單執證人李思賢之指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理應屬灼然。

⒊本件除證人李思賢之指證外,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⑴觀諸警卷所附109 年9 月28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53、55),其上所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抵達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之時間為14時44分許,並非附表三編號4 所示交易之時間14時許,且被告抵達後,旋即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亦經警方註記說明於該等照片下方甚明(見警卷第57至59頁),並無被告與證人李思賢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1 樓交易毒品之畫面,而得證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情事。

⑵另卷內雖有被告與證人李思賢2 人於109 年10月10日下午6時48分許,以行動電話facetime通話之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1頁),惟此亦僅能證明上開時間2 人曾以行動電話facetime通話之事實,尚不能遽以認定即為2 人買賣毒品所為聯繫之通話,而與本案有所關聯。

⒋綜合前揭各項事證,經勾稽互核結果,尚非可認與證人李思賢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而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足以補強證人李思賢證述之憑信性。

㈣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⑴證人陳忠鳳固於警詢證述其確有於109 年10月9 日下午9 時22分許與被告以facebook messenger聯絡表示「要過去了」之後,即前去被告上址402 號房之租屋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9661卷卷一第365 頁),惟其於偵查時卻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分別為109 年10月12日晚上和109 年12月13日晚上等語(見偵字9661卷卷一第391 頁),足見其究有無於109 年10月9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其先後所述已有不一;

嗣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何時拿鍵盤等物去給被告,前後所證有所歧異,業如前述,惟對於109年10月9 日則一再證稱確實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16 至318 、321 、323 、325 、331 、336 頁),則證人陳忠鳳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有於109 年10月9 日販賣安非他命之事究否屬實,益發啟人疑竇。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而為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證據能力之109年10月9 日facebook messenger完整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卷二第221 至223 頁),被告於109 年10日9 日下午10時12分之後,確有向證人陳忠鳳提及個人感情分合之情,則被告前揭所辯,已難認確非不可採,更徵被告確有無起訴書所指之此次販賣毒品犯行,更屬有疑。

㈤至警方於被告上址402 號租屋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有關,自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理甚屬灼然。

陸、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此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彭志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EnShin Li 」之女性友人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後,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晚上某時許,由「En Shin Li」帶同彭志峰至楊信偉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407 室之租屋處,向楊信偉購買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當場交付500元之價金予楊信偉。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6 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楊信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忠鳳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 ,於109 年10月12日11時37分聯絡購毒事宜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約凌晨0 時22分許(起訴書所記載之販賣時間為聯絡時間),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402 室之租屋處,交付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鳳(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當場收受陳忠鳳交付之價金5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6 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楊信偉於109 年10月8 日20時許,以不詳之方式與吳勝國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在其上址402 室租屋處,交付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勝國(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當場收受吳勝國交付之價金5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6 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楊信偉於109 年10月10日20時許,以不詳之方式與吳勝國聯絡購毒事宜後,於109 年10月10日20時10分許,在其上址402 室租屋處,交付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勝國(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惟尚未吳勝國收取500 元之價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6 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楊信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奕榳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 ,於109 年10月12日19時50分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後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在其上址402 室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407 室),交付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奕榳(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當場收受潘奕榳交付之價金5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6 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2 只 與本案無關 2 吸食器 1 組 與本案無關 3 電子磅秤 1 台 與本案無關 4 夾鏈袋 1 包 與本案無關 5 現金 500 元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6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 支 供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犯行所用 7 ASUS電腦 1 台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國雄 109 年6 月初某日中午 被告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407室之租屋處 5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國雄 109 年6 月初某日晚上 被告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407室之租屋處 5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思賢 109 年10月10日19時許 被告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407室之租屋處 3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李思賢 109 年9 月28日14時許 被告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租屋處1樓 2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忠鳳 109 年10月9 日22時許 被告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402室之租屋處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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