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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朋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朋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0月6 日下午某時,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被告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稱之判決,除名為判決者外,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數案件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10月3 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0月6 日下午某時,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聲觀字第334 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而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6日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33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前述聲請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第68頁)。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記載施用地點為「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租屋處」,與前述聲請書、裁定所載之「屏東縣枋寮鄉東海路旁」略有不同,然施用之時間、方式、毒品及查獲日期均相同,此觀前述聲請書、裁定與本件起訴書自明;
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最後1 次於109 年10月3 日22時許,在我住處(屏東縣枋寮鄉東海路附近)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7頁),堪認公訴意旨僅係就地點記載略有不同,而仍係就同一犯罪事實起訴。
㈢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前述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又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參考前述說明,因觀察、勒戒裁定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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