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元駿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 ㈠、於民國109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
- ㈡、羅元駿因恐前述交易行為遭爽約而未能完成,另於109年8月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毒品(重量
-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㈤、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 ㈡、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
- ㈢、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為圖賺取金
-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三、沒收:
-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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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羅元駿明知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愷他命(k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22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微信通訊軟體之「【南】秘萬事食品24H 專線」群組內,並以「007 」之名義張貼「晚上好」、「美味」、「美酒」等文字及「月亮」、「葡萄」、「酒杯」、「營」字樣等圖案之訊息,暗示瀏覽該群組訊息之不特定人可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遂喬裝為買家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羅元駿聯繫,表示欲購買前述毒品咖啡包,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交易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混合同一級別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30包(成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嗣羅元駿於同年月30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 號之統一超商里農門市前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會面,迨羅元駿將其所攜帶之前開毒品咖啡包30包交與員警之際,旋遭員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羅元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並自其隨身攜帶之提袋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復經其同意,警方遂偕同其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羅元駿因恐前述交易行為遭爽約而未能完成,另於109 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以其前揭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而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名稱:007 )與林政潔(微信通訊軟體之帳號名稱為「AD」)聯繫,雙方約定林政潔以1,500 元之價金向羅元駿購買混合同一級別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3 包,林政潔隨即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迨其抵達後,擬與羅元駿會面進行毒品交易之際,即為警方查獲,羅元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羅元駿(下稱被告)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51 、198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9、151、159至161、197、206至2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政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至133頁,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通話內容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及被告與林政潔之通訊軟體微信通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5、33至57、109至113、137至13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毒品(重量詳如附表),各含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純質淨重合計約15.20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純質淨重合計約2.82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純質淨重合計約0.63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10.67公克(計算式:7.19+3.18+0.30=10.67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29.32公克(計算式:15.20+2.82+0.63+10.67=29.32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9704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1頁)。
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著手販賣混合同一級別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暗示販賣混合同一級別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
又經員警偵辦而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另證人林政潔亦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
嗣被告依約定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混合同一級別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抵達如事實欄所示之交易地點與員警交易毒品後,旋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隨後到場之證人林政潔亦遭警方查獲,足徵被告原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惟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及證人林政潔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本案2 次混合同一級別第三級毒品之買賣,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無疑。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與員警及林政潔約定收取金錢,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均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員警及林政潔間復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㈤、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 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 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
㈡、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氟-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庭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9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 未遂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
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其 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2次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 被告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上開混合同一級別第三級毒品廣告 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 無購買毒品真意、證人林政潔當場遭員警查獲而未遂,且其 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均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 而言。
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混合同一級別第三級毒品來源即暱稱「kis smygg7788」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1日屏檢 介月109偵8526字第1109018128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為圖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且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工地主任、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足認素行非劣,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於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公益金,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毒品,經送驗後,驗得含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毒品,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剩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則係供被告與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員警及證人林政潔交易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161 頁)。
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 次犯行均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則應在被告本案遭查獲前最末次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主文內,併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自屬被告供其犯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固為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檢察官亦未就前揭物品聲請沒收,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97049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1頁) 一 黑色包裝袋咖啡包(品名:GreatTaste) 30 包 1.羅元駿持有(含黑色包裝袋30只)。
2.驗前總淨重約101.36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1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淨重3.54公克,取2.02公克鑑定用罄,餘1.5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等成分。
測得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30均含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0公克。
二 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羅元駿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三 香檳金色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羅元駿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 網路分享器 1 台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97049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1頁) 一 藍色包裝袋咖啡包(品名:BlueLabel) 5 包 1.羅元駿持有(含藍色包裝袋5只)。
2.驗前總淨重約31.34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淨重6.43公克,取1.78公克鑑定用罄,餘4.6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等成分。
測得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5均含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 公克。
二 彩色包裝袋咖啡包(品名:LV) 3 包 1.羅元駿持有(含彩色包裝袋3只)。
2.驗前總淨重約12.65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B8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淨重4.23公克,取1.47公克鑑定用罄,餘2.7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 ( Nimetazepam)、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6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三 編號C1褐色粉末 1 包 1.羅元駿持有(含包裝袋1只)。
2.驗前淨重9.59公克。
3.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4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
4.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7.19公克。
四 編號C2褐色粉末 1 包 1.羅元駿持有(含包裝袋1只)。
2.驗前淨重4.08公克。
3.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
4.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3.18公克。
五 編號C3白色粉末 1 包 1.羅元駿持有(含包裝袋1只)。
2.驗前淨重0.33公克。
3.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2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4.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六 分裝袋 1 批 七 新臺幣1 千元紙鈔 100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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