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19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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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幸


侯琼惠


張屏雄


薛正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悅想美食天地」實際負責人;

被告乙○○則係「悅想美食天地」經理,負責招呼客人進入包箱、介紹消費方式、安排該店小姐進入包箱坐檯、替客人點酒及小菜、收取客人消費款項等事宜;

被告丙○○、丁○○均係「悅想美食天地」服務生,負責招呼客人進入店內及包廂、遞送酒類、毛巾及清潔服務等工作,又「悅想美食天地」消費方式為客人消費1 節2 小時,包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部分均歸「悅想美食天地」所有)、坐檯小姐每位之坐檯費用600元(此部分「悅想美食天地」抽取100 元,其餘500 元則歸坐檯小姐所有),至客人支付小姐的小費則歸小姐所有,客人支付服務生的小費由丙○○、丁○○均分。

詎被告4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明知坐檯小姐除在「悅想美食天地」包廂內與前來消費之客人伴唱、陪酒外,另有為與男客玩擲骰子遊戲決定輸贏,如男客贏,則小姐須褪去身上衣物,以供男客觀覽、助興,如男客輸,則須支付小姐100 元小費以及表演裸露全身跳舞供客人觀覽等足以挑起客人性慾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但為招攬顧客、增進店內營收(包含前述坐檯費用、包廂費等)而未予禁制,容留、媒介坐檯小姐在「悅想美食天地」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為上揭猥褻行為。

經警接獲線報後,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21時33分許,由陳建宏、張吉村、劉俊良及員警盧憲聰佯裝顧客前往該處消費,先由被告乙○○接待並引導入包廂,其後坐檯小姐武錦紅、吳雪絨、詹氏然(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包廂內陪侍喝酒、唱歌、以擲骰子脫衣遊戲助興,並為裸露全身跳舞等猥褻行為。

嗣在外待命之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悅想美食天地」,當場在包廂內查獲仍然全身裸露之坐檯小姐武錦紅、吳雪絨、詹氏然,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 台、記帳簿42本、小費記帳本1 本及櫃檯內現金8 萬8,700 元等物,遂悉上情。

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4 人之供述、證人即店內小姐之證述、喬裝員警及酒客之證述、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治安狀況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㈠被告甲○○辯稱:我根本不知道小姐有在跳脫衣舞,我當初在悅想美食天地應徵小姐時有跟她們說陪酒的時候不能跳脫衣舞,如果有發現小姐跳脫衣舞,我就會叫她們不要來上班;

丙○○跟丁○○都是來店裡打掃的人員,偶爾也會進去包廂打掃,不會一直待在門口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我也不知道小姐有在裡面跳脫衣舞,之前也有跟她們說過不能跳脫衣舞,店裏面也都有規定禁止,我們也都有用口頭跟小姐說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我在悅想美食天地只是代班工讀生,因為包廂門都是關著的,我不知道有小姐在跳脫衣舞,我只有送酒跟食物的時候才能進出包廂,我也知道店裡有禁止跳脫衣舞的規定;

我平常是在大廳中待命,並沒有人叫我把風等語。

㈣被告丁○○辯稱:我在悅想美食天地也是負責送酒跟食物給客人,我也不知道有小姐在跳脫衣舞,雖然包廂的門沒有鎖,但也要客人有叫食物的時候我才會送進去,至於包廂門上的洞我不知道是做甚麼用,客人在裡面消費的時候我也不能隨便進去看;

我平常是在門口待命,等客人走了以後就進去包廂裡面清潔,也沒有人叫我把風等語。

四、被告甲○○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悅想美食天地」實際負責人;

被告乙○○則係「悅想美食天地」經理,負責招呼客人進入包箱、介紹消費方式、安排該店小姐進入包箱坐檯、替客人點酒及小菜、收取客人消費款項等事宜;

被告丙○○、丁○○均係「悅想美食天地」服務生,負責招呼客人進入店內及包廂、遞送酒類、毛巾及清潔服務等工作,又「悅想美食天地」消費方式為客人消費1 節2 小時,包廂費用新臺幣1,000 元(此部分均歸「悅想美食天地」所有)、坐檯小姐每位之坐檯費用600 元(此部分則由「悅想美食天地」抽取100 元,其餘500 元則歸坐檯小姐所有),至客人支付小姐的小費則歸小姐所有,客人支付服務生的小費由被告丙○○、丁○○均分。

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是場內服務生,被告丁○○則在外場,而武錦紅、吳雪絨、詹氏然等3 位小姐當時是由被告乙○○帶入包廂,並介紹給酒客即義警陳建宏、張吉村、劉俊良及喬裝員警盧憲聰,又武錦紅、吳雪絨、詹氏然有於前揭時、地在包廂內陪酒及跳脫衣舞,後為員警盧憲聰等人當場查悉等情,業據證人武錦紅、吳雪絨、詹氏然、楊思珊、鄧碧泉、阮氏碧娥、陳建宏、張吉村、劉俊良、盧憲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潮警偵字第109314014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31 頁至第138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屏東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0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189 頁至第197 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235 頁至第239 頁)、現場蒐證照片44張(見警卷一第243 頁至第254 頁、偵一卷第329 頁至第33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 年10月22日潮警偵字第11032100900 號函暨所附悅想美食天地店內平面圖及錄影光碟各1 份(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2 頁)、現場蒐證光碟畫面截圖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89 頁)等見在卷足憑、且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4 人均知悉店內有小姐跳脫衣舞,而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有罪心證?經查:㈠證人即店內小姐武錦紅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想賺錢才跳脫衣舞,但老闆如果看到會罵;

脫衣舞的錢是客人會另外給,老闆也不知道,我們是偷偷脫,不會讓老闆知道,都是自己想賺小費的小姐才脫衣;

在這本案之前我們都沒有脫過,每個小姐進來老闆都會說盡量不要脫;

這次脫衣陪酒也是客人要求我們,甲○○跟乙○○都不知道我們在脫衣陪酒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53頁);

證人即店內小姐吳雪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跳脫衣舞,脫衣舞的錢都是我們自己的,案發當天有4 個客人放很多小費在桌上,叫我們脫,我也只有賺500 元,我很需要錢,脫一脫賺比較快,老闆娘也管不了,如果脫衣被老闆娘抓到,會叫我們以後都不要上班,我們只是在包廂內偷偷脫,老闆不知道,我們會一邊脫衣服一邊從門上的洞看老闆有沒有進來;

脫衣陪酒只有一首歌很短,我也是第一次脫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7頁);

證人即店內小姐詹氏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客人一直叫我們脫,說1 首歌500 元,我們沒有跟老闆講,我也是第一次脫,乙○○如果沒叫她也不會進來;

我是偷偷脫的不會跟老闆講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81頁),自上開證人小姐們的供述相互勾稽,可知案發當天跳脫衣舞的行為均為小姐們的個人行為,且其等均未向被告甲○○、乙○○告知,而係利用包廂之隱密空間、1 首歌之短時間內進行脫衣舞表演,並於事後向酒客收取小費供其自用,又既小姐們均證述為第一次跳脫衣舞,且所得款項均由其等自行留用而不用朋分給本案被告,則被告4人是否果於事前知悉並與證人武錦紅等人有從事猥褻行為之意思聯絡,自有可疑。

㈡證人即義警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為勤務需要而至悅想美食天地,當時是乙○○帶我們進包廂,丙○○及丁○○則在外面,但我不確定他們是否有在外把風;

當時跳脫衣舞的小姐正在熱舞,警方就進來了,包廂內除了跳脫衣舞的3 位小姐外,還有楊金圓、阮氏蓉以及我、張吉村、劉俊良和員警等語(見警卷一第173 頁至第177 頁、偵一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

證人即義警張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店內媽媽桑有跟我們講消費的內容,後來小姐就提議要脫衣陪酒,中途乙○○沒有進來包廂,也沒有叫小姐轉台;

當天只有我、陳建宏、劉俊良、盧憲聰及其他5 位小姐在場等語(見警卷一第179 頁至第183 頁、偵一卷第192頁至第194 頁);

證人即義警劉俊良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有去過悅想美食天地1 次,但不知道有脫衣陪酒的服務;

一開始進包廂是老闆娘介紹小姐給我們認識,之後5 位小姐就自己進來我們包廂,前面都在喝酒跟玩骰子,後來有1 位小姐提議要show,之後放到第二首歌的時候就陸陸續續有人脫衣表演,表演到一半警察就進來了;

當天媽媽桑有進包廂叫小姐轉台,小姐們也會自己算時間轉台等語(見警卷一第185頁至第189 頁、偵一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

證人即喬裝員警盧憲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一個男子帶我們進包廂,後來媽媽桑才到包廂介紹消費方式,主要是1 個小姐多少錢、酒多少錢、小菜怎麼算;

之後媽媽桑還有再進來包廂1 、2 次叫小姐轉台;

服務生可以隨時進包廂送酒、送毛巾、送菜;

我不確定有無看到甲○○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均核與證人武錦紅等人所證無違,且自上開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述可知,案發時其等先為被告丙○○或丁○○帶入包廂後,再由被告乙○○介紹消費方式,即開始喝酒唱歌,期間除點酒、送菜外,被告丙○○、丁○○均未進入包廂,而被告乙○○則除叫小姐轉台外亦未再進出包廂,可知於小姐們在包廂內跳脫衣舞時,被告4 人並未在場目睹,則被告4 人是否果然知悉包廂內小姐在跳脫衣舞,亦有可疑。

㈢又雖證人武錦紅、吳雪絨均於偵查中證稱:包廂內的門並無法上鎖,若是在陪酒時,客人、服務生或其他人都可以直接開門進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64 頁至第268 頁),然證人陳建宏、張吉村、劉俊良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店內的唱歌聲音很大聲,包廂隔音效果不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89 頁至第196 頁);

證人盧憲聰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聲音太大,我也聽不到隔壁的聲音等語(見偵一卷第258 頁),可知縱使包廂的門平常不會上鎖,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然因包廂裡、外喧嘩聲均大,且房門平時皆為關上之狀態,若非實際開門進入包廂內部,實難以察覺包廂內部之情形,而被告4 人均未於小姐跳脫衣舞時進入包廂,已如前述,則其4 人對於案發時小姐們有跳脫衣舞乙事,是否果已知悉,顯屬有疑。

至公訴意旨另主張因包廂門上有洞,且被告乙○○曾叫小姐轉台2 、3 次,而被告丙○○、丁○○每隔固定之時間也會進來送毛巾、送冰塊,佐此客觀情狀,被告4 人應有容任小姐在店內跳脫衣舞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

惟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門上的洞是我開始經營這家店的時候就有的;

我平常負責幫忙櫃台跟收錢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小姐在跳脫衣舞的時候我人在櫃檯,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門上的洞我不知道是幹嘛用的,而且客人在消費我也不能隨便進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

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包廂上面那個洞,我們會透過那個洞看裡面客人的情況,如果在唱歌就不好意思打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知縱使包廂門上的洞是供被告4 人觀察包廂內部情況之用,然被告4人於證人武錦紅等人進入包廂並開始跳脫衣舞之後,均不曾再進入包廂,已如前述,且觀包廂門上的洞大小約50元硬幣,若非特意朝內觀看,當無法清楚察覺包廂內部狀況,有卷附之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亦可知被告4 人縱使有經過包廂,若非特意朝內觀看,亦無從自得知包廂之內部情況,則本案既無證據可認定被告4人曾透過門上小洞窺探包廂之內部情況,即難逕以包廂門上有洞,推論被告4 人主觀上知悉或容任店內小姐跳脫衣舞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再公訴意旨認店內小姐跳脫衣舞前,有請被告丙○○、丁○○在外把風,顯然係擔心為人所發現,可證被告4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惟檢察官此項主張,已為被告4人所否認,且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證稱不確定被告丙○○、丁○○為當天把風之人,亦如前述;

證人張吉村、劉俊良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丙○○、丁○○之照片後指認其2 人為在場把風之人,然均未指明其2 人有何把風之具體行為(見偵一卷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

而證人盧憲聰則於偵查中證稱:先前警方在探訪時,有發現只要我們開車停下,他們就會注意看,有隨時通風報信的動作,我們無法靠太近;

另外當天我們喬裝客人進去時,他們馬上把我帶進去,不讓我亂走,疑似監控客人,不讓客人誤闖其他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55 頁至第258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自喬裝員警之證述及店內小姐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丙○○、丁○○或有於門口招呼客人、並帶領客人進入包廂之動作,然該等動作是否可評價為把風行為,仍需其他更為直接之證據;

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平常是在大廳待命,另一個服務生則是在外面協助幫客人把汽車停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頁),可知縱使被告丙○○或丁○○有於門口注意車輛之舉措,然該等舉措亦不可排除係為協助客人停車或避免店門口之交通堵塞,尚難僅以員警之推論之詞,逕認被告丙○○、丁○○在門口之行為即屬把風,再進而推論其2人把風之行為即代表知悉而容任證人武錦紅等人為猥褻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另公訴意旨認店內小姐跳完脫衣舞之後沒有馬上穿衣服,倘若店內有禁止規定,小姐應係於跳完舞後快速穿上衣服;

又跳脫衣舞之小姐已作證表示縱使被告甲○○、乙○○知悉也頂多唸一下,不會受到任何處罰,可推認被告4 人對於店內有人跳脫衣舞均知悉等語。

然證人武錦紅、吳雪絨、詹氏然於偵查中均證稱店內有禁止跳脫衣舞之規定,已如前述;

而店內其他小姐如證人鄧碧泉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店裡沒有脫衣舞的服務等語(見警卷一第104 頁),核與被告4 人供稱店內有禁止跳脫衣舞,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倘發現小姐有脫衣陪酒之情事,會辭退小姐等語(見偵一卷第324 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甲○○平常就會交代小姐不能脫衣陪酒,若有抓到小姐在包廂脫衣陪酒老闆就會辭退她等語(見偵一卷第326 頁至第327 頁)大致相符,則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此項證據方法,適足以證明被告甲○○及乙○○均明令禁止店內小姐跳脫衣舞,更不能以被告甲○○之處罰不重,即反推被告甲○○同意甚至容留店內小姐跳脫衣舞。

而證人武錦紅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不怕老闆知道,因為我們偷偷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

證人吳雪絨則於偵查中證稱:脫衣被老闆娘抓到會被辭退,但我們在包廂內偷偷脫老闆不會知道;

我是第一次脫,以前沒有脫過,會說被老闆唸是因為每個老闆開店都知道要唸這個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

證人詹氏然復於偵查中證稱:甲○○、乙○○不讓我們脫衣服,雖然會擔心被他們知道,但想說一首歌很短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然自其3 人之證述可知,其3 人均知不可在店內脫衣陪酒,然其3 人仍決意脫衣陪酒係因其等主觀上均認為不會為被告甲○○、乙○○知悉,而非因被告甲○○、乙○○有事前允許或容任脫衣陪酒之情事發生;

況依前開證人陳建宏、張吉村、劉俊良均證稱當天小姐們跳脫衣舞至第二首歌時,警方就進入包廂搜索,故店內小姐武錦紅、吳雪絨、詹氏然於跳完脫衣舞之後,自無餘裕可休息、更衣,是公訴意旨逕以倘無店家允許,店內小姐武錦紅、吳雪絨、詹氏然斷無可能脫衣陪酒,或其3人於跳完舞後未立即更衣等情,推論被告甲○○、乙○○有容任小姐於店內跳脫衣舞之情事,尚嫌速斷,仍難憑採。

㈥綜上,被告4 人所辯確屬有據,公訴意旨咸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4 人主觀上均知悉店內有脫衣舞情事,而有犯意聯絡;

且客觀上被告丙○○、丁○○有把風之行為分擔等情,尚缺乏其他直接、間接之客觀證據,並不足採,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4 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4 人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4 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而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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