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205,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

事 實

一、洪家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木村」(音譯)之人係國中同學,洪家茜因有資金需求,明知其未獲「黃木村」之同意或授權,為向乙○○借貸資金周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年9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擅自以「黃木村」名義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將本票交付與不知情之乙○○供作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黃木村」,乙○○不知該本票係偽造之本票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50萬元與洪家茜。

㈡、107年9月21日某時許,在屏東市麥當勞復興店內,擅自以「黃木村」名義簽發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將本票交付與不知情之乙○○供作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黃木村」,乙○○不知該本票係偽造之本票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30萬元與洪家茜。

㈢、107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擅自以「黃木村」名義簽發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將本票交付與不知情之乙○○供作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黃木村,乙○○不知該本票係偽造之本票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200萬元與洪家茜。

嗣因洪家茜屆期均未償還前開借款,乙○○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家茜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互為相符(見發查卷第13至16頁;

偵卷第15至17頁;

本院卷第61、92頁),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單位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是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未經「黃木村」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張,佯以「黃木村」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將上開偽造本票3張交付告訴人以供擔保,依上開說明,除均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均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黃木村」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亦應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遂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另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偽造本票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張之行為,既均已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0條第1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張,持之向告訴人詐欺借款共計280萬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借款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本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60、8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張,並持之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屬良好,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之情形有所不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張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

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按期履行賠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共計1萬8,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3張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103頁),足徵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使用,竟於前揭時間、地點冒用「黃木村」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張,持之向告訴人分別詐得借款50萬、30萬、200萬元,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且被告前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按期履行賠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共計1萬8,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又其於本案之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已如上述,素行非惡;

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為借款、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獲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開店,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9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按期履行賠償1萬8,000元乙情,前已敘及,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斟酌前揭本院和解筆錄所定條件,因認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期自新。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共3張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則前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押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張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貸28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1萬8,000元與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中1萬8,000元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犯罪所得278萬2,000元(計算式:280萬-1萬8,000元=278萬2,000元)部分,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和解筆錄另向被告請求,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本票(未扣案) 發票日 票載金額(新臺幣) 被偽造之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偽造票號000000號之本票1張 107年9月7日 50萬元 「黃木村」 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木村」之署名1枚、指押4枚(均未扣案) 洪家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2 偽造票號000000號之本票1張 107年9月21日 30萬元 「黃木村」 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木村」之署名1枚、指押4枚(均未扣案) 洪家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3 偽造票號000000號之本票1張 107年10月29日 200萬元 「黃木村」 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木村」之署名1枚、指押4枚(均未扣案) 洪家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1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