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212,2021091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翔昱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43 號、110 年度偵字第711 號、110 年度偵字第8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翔昱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康翔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可憑,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102 年、103 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執行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2 度通緝,可證其先前曾有不只1 次規避偵審之紀錄。

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製造第二級毒品成品淨重達9 公斤、純度非低,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前案曾經通緝之犯罪為重,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罪,其又有前述逃亡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

並於110 年6 月22日訊問後,裁定自110 年7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自陳為臨時工,工作地點不固定,難以掌握行蹤,其先前曾有2 度遭通緝之紀錄,且被告自陳「我沒有時間到就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而被通緝,因為我心理還沒準備好,但我後來有自行到案」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前案應按時報到卻捨此不為,有規避司法執行之傾向。

其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被告第一審經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誘發逃亡之可能性顯然極高,被告又有上述工作不固定、前有通緝紀錄之情事,若保釋在外,確有逃亡之可能,本院認為被告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逃亡之危險,無從依被告提出之具保條件或改行其他方式防免,仍有羈押之必要。

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9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