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212,20210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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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裕智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43 號、110 年度偵字第711 號、110 年度偵字第8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裕智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曹裕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自承警方執行拘提時,其不在民宿現場,聽聞有人說警方已經衝進民宿便逃離至高雄市其母親居住地點,可見被告有規避偵查、審判傾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其與共同被告康翔昱、鄭蒼壕共同製造毒品,且提供戶籍地做為製毒地點,被告在此犯罪中並非邊陲角色,其所製造第二級毒品成品淨重達9 公斤、純度非低,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可見被告對法律的遵從性不高,且本案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非輕,逃亡誘因也因此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

並於110年6月22日訊問後,裁定自110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自陳「警察執行拘提時,第一時間只有找到康翔昱、鄭蒼壕,那時我在附近,我後來跑去高雄我媽媽家,隔了10天我自己去投案」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此舉可見被告有規避偵查、審判之傾向。

其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第一審經判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罪責非輕,誘發逃亡之可能性顯然極高,被告又有上述規避偵審之情事,若保釋在外,確有逃亡之可能,本院認為被告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逃亡之危險,無從依被告提出之具保條件或改行其他方式防免,仍有羈押之必要。

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9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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