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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勝宥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聯絡,由黃勝宥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承租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63地號土地),再由「阿田」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於108 年3 月2 日載運廢塑膠1 車至63地號土地放置。
二、黃張簡初之子黃敬堯於108 年3 月2 日下午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接獲通報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主管機關囑咐黃勝宥不得變更現場狀態,不料黃勝宥通知「阿田」該址已遭稽查,「阿田」未依主管機關指示維持現狀,反而派人清運63地號土地上之廢塑膠。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勝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195 頁至第202 頁、第237 頁至第251 頁,偵二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緝獲時在場之挖土機司機紀華清於警詢;
證人即63地號土地所有人黃張簡初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報案人黃敬堯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85頁),且有屏東縣政府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63地號土地租賃書、切結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 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 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16 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與「阿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公訴人、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6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執意貯存廢棄物,足證其無視環境衛生、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且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第83頁至第85頁),63地號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少,被告經查獲後,未依主管機關指示暫時維持63地號土地現狀,未於主管機關監督下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依計畫合法清除廢棄物,反聯絡「阿田」,由「阿田」擅自將本案廢棄物運離63地號土地一節,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 份可憑(警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自陳沒有拿來聯絡堆置廢棄物相關事宜,僅係其日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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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
│ │三中刑偵字第1080004600號卷 │
├───┼──────────────────────────┤
│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一 │
├───┼──────────────────────────┤
│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二 │
├───┼──────────────────────────┤
│本院卷│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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