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232,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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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緗筑(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緗筑因傷害等案件,經告訴人陳彥璋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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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
被 告 張緗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璋與林佩瑩交往期間發生糾紛,林佩瑩之母張緗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16時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馬路邊,徒手打陳彥璋一巴掌,旋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幹你娘」等語,致陳彥璋嘴唇受有2 公分撕裂傷,並足以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陳彥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璋、證人林文靜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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