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235,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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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餘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知餘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之麟洛黃昏市場前攤販區,因遭告訴人温喜妹(起訴書誤載為溫喜妹,應予更正)勸導其將所騎乘機車移置他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 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致其碰撞置放該處之攤架鐵桌,導致告訴人受有後頂枕部頭皮挫傷腫痛、右前胸鈍傷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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