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恊松為屏東縣屏東市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屏東市代會)
- 二、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為核銷屏東市代會向許合養
- 三、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
- 四、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人共犯部分:
- 五、周美倫、吳玉蘭共同行使偽造估價單之部分:
-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林恊松於109年7月1日廉政署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 二、被告蕭國亮於109年7月1日在廉政署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 三、被告林恊松及其辯護人固主張:㈠證人周美倫、吳玉蘭及A
- 四、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雖主張: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
- 五、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主張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㈠被告
- 六、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周美倫及
- 七、除前開有爭議之部分外,被告林恊松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提
- 八、除前開有爭議之部分外,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對被告蕭國
- 九、除前開有爭議之部分外,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對其餘本判
- 十、被告周美倫對於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 貳、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林恊松部分:
- 二、被告蕭國亮部分:
- 三、被告葉茸雄部分:
- 四、被告周美倫全部認罪(本院卷二第23、24頁)。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為核銷屏東市代會向許
- 二、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及周美倫等三人為詐領屏東市代會主席
- 三、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共犯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
- 四、被告周美倫、吳玉蘭共同行使偽造估價單之部分(即本判決
- 肆、論罪科刑:
- 一、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及周美倫等人於本案中使用的「免用統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事實欄三部分:
- 四、事實欄四、㈠部分:
- 五、事實欄四、㈡部分:
- 六、事實欄五部分:
- 七、被告林恊松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載犯行;被告蕭國亮就事
- 八、量刑:
- 九、褫奪公權之宣告:
- 伍、沒收:
- 一、被告林恊松因本判決附表2-1編號2、3、8、9、11、13
- 二、被告蕭國亮就附表3-2編號1、4、7、9部分所示利用職
- 三、事實欄四、㈡部分所示被告蕭國亮利用職務機會詐得108年
- 四、事實欄五部分所示被告周美倫共同偽造印章及估價單部分,
- 陸、對被告林恊松犯罪部分,無庸就其增加之財產視為犯罪所得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被告林恊松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前揭財產來源不明情事,辯
- 三、按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原規
-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所示
- 一、公訴意旨認為附表1-1至附表1-6、附表1-7編號1至編號
- 二、公訴意旨為此認定,主要係以證人許合養供述其售予屏東市
- 三、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四、再查,附表1-1至附表1-6、附表1-7編號1至11所示各次
- 五、綜上所論,堪認此部分起訴意旨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欠明確
- 一、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被訴於107年5月10日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2有關禮品採購核銷中附表2-1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1之附表3-1全部、附表3-2編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3有關109年5月5日茶葉禮盒
-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4)核銷冷氣維修費部分:
- 一、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下列證人:㈠聲請向屏東分
- 二、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高啟鐘,以證明108
- 三、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向南區國稅局調取周美倫華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2
號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恊松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蕭國亮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葉茸雄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周美倫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偵字第4482號、第6265號、第8396號、第8397號、第839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恊松犯如附表6 「罪名、罪數、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佰捌拾罪,各處如附表6 「罪名、罪數、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蕭國亮犯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葉茸雄犯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佰捌拾伍罪,各處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周美倫犯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佰捌拾玖罪,各處如附表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恊松、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恊松為屏東縣屏東市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屏東市代會)第17、18屆主席(任期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5日);
蕭國亮為該會第19屆主席(任期自107 年12月25日迄今)。
市代會主席對外代表市代會,對內綜理市代會議決該市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提案事項、決算報告、市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葉茸雄自95年9 月24日(以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卷單記載之實際到職日為準)起擔任屏東市代會組員,負責辦理該會總務及小額採購業務。
上開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周美倫係「筑悅禮品社」、「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及「德昌企業社」等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商號每月銷售額均未達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
吳玉蘭則受周美倫聘僱,擔任「筑悅禮品社」之會計(吳玉蘭被訴部分,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周美倫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為核銷屏東市代會向許合養購買茶葉之費用,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本判決附表1-1 至附表1-6 及附表1-7編號1 至編號11部分):林恊松、葉茸雄二人均知屏東市代會各項業務費(包括法令研究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行政管理業務費即主席特別費等)之報支,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真實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等憑證,申請支付款項,不得持不實之憑證核銷,亦知於101 年1 月至107 年4 月30日間,林恊松曾指示葉茸雄向林恊松之友人許合養採購茶葉,供屏東市代會使用。
然因許合養未開設公司、商號,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核銷。
林恊松竟與葉茸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恊松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他人開立之收據辦理核銷作業。
葉茸雄遂於附表1-1 至附表1-6 及附表1-7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期間,先後向與彼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所開立如附表1-1 至附表1-6及附表1-7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日期、商號,並填載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於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及登載相關品名、單位、數量、總額等內容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及法令研究業務費等項下辦理核銷(其中附表1-1 編號6 、7 所示時間,因葉茸雄受訓請假,由不知情之李淑玲代理核銷事務),並開立周美倫所營「宜欣企業者」、「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等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先後共計148次。
嗣周美倫兌現屏東市代會核發之支票後,再將各筆款項如數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如數轉交許合養(如會計科目為行政管理業務費時,則逕由葉茸雄領取現金交予許合養)。
三、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行政管理業務費」部分(即附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19、20、22、24、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12、13、14、15、16、18、19、20、22、23、24、25):林恊松於106 年1 月25日至107 年12月25日間,為詐領「行政管理業務費」(即市代會主席特別費),竟與葉茸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恊松沒有以主席特別費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商品,仍由葉茸雄陸續向與彼等有上述犯意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所開立如附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19、20、22、24、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12、13、14、15、16、18、19、20、22、23、24、25所示日期、商號、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虛偽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粘貼憑證用紙及檢附收據之內容為真實,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即主席特別費)之會計科目項下辦理核銷,並開立現金支票,交予林恊松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先後以此法詐騙32次,合計詐得578,250 元。
林恊松於詐得上開主席特別費期間中之106 年7 月(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5 月)至次年(107 年)12月間,將其詐得之主席特別費,按月交付2 萬元交予其私聘之助理王啟謀(不知情),作為王啟謀之薪資。
四、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人共犯部分:蕭國亮、葉茸雄二人均明知屏東市代會「事務管理業務費」及「為民服務費」之報支,均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核實報銷,不得持不實之支出憑證,詐領款項,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與周美倫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共同浮報附表3-2 編號1 、4 、7、9 所示購買茶葉之費用,辦理核銷,以詐得「事務管理業務費」4 萬元部分:蕭國亮於109 年1 月至4 月間,為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竟先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周美倫向蕭國亮友人陳隆吉經營之「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再設法以浮報方式由葉茸雄向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辦理核銷,以取得浮報部分之款項。
葉茸雄明知屏東市代會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如附表3-2 編號1 、4 、7 、9 所示之茶葉,係由周美倫向「吉財發五金行」(即陳隆吉)購買,各次總價均僅有1 萬元,竟仍與周美倫商議,由周美倫陸續填載附表3-2編號1 、4 、7 、9 所示日期、開立廠商、購買商品品項、數量、浮報價額(均由1 萬元浮報為2 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在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上開收據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實而辦理核銷,並開立周美倫所營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周美倫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嗣周美倫兌現支票後之數日內,將附表3-2 編號1 、4 、7 、9 所示各次核銷款項中浮報所得之1 萬元,在屏東市代會辦公室、接待室、泡茶區等處,逕行交予蕭國亮,蕭國亮以此方式共詐得4 次、每次1 萬元之事務管理業務費,合計詐得4 萬元。
㈡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共同詐得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部分:蕭國亮明知「為民服務費」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應確實檢據核銷,竟為詐取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不實收據辦理核銷。
葉茸雄明知蕭國亮未於108 年間向周美倫所經營之「筑悅禮品社」購買賀匾15個(單價1,200 元)及電扇18個(單價1,000 元)等合計3 萬6 千元之商品,仍與周美倫商議,要求周美倫填載上開品項、數量、價額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再由葉茸雄轉交蕭國亮,由蕭國亮親自交給承辦該項業務之黃大祐(不知情)而行使,並向黃大祐佯稱該筆款項其已「自行墊付」,使黃大祐誤信為真,而依該不實收據製作「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後,併同上開收據,會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並將3 萬6 千元撥付至蕭國亮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五、周美倫、吳玉蘭共同行使偽造估價單之部分:周美倫因聽聞葉茸雄提及屏東市代會之禮品採購案需符合訪價程序,竟與吳玉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秀全企業社」負責人邱秀全不知情的狀況下,由周美倫於其首次偽造估價單前一個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刻邱秀全之私章及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各1 枚,放置在「筑悅禮品社」辦公桌抽屜內,並先後4 次,於下述偽造估價單所載日期前之數日間,分別指示吳玉蘭(吳玉蘭部分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秀全企業社名義填製106 年3 月1 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6 月23日及同年7 月20日之估價單各1 張,於上填載品名、數量、單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私章、商號專用章後交予周美倫,周美倫再交予葉茸雄(葉茸雄知情與否不明,未據檢察官起訴),由葉茸雄擬辦簽呈後檢附周美倫所營商號之估價單及上開偽造之秀全企業社估價單,作為採購案比價之用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秀全企業社及屏東市代會審核採購案比價作業程序之正確性。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林恊松於109 年7 月1 日廉政署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葉茸雄之辯護人主張:109 年7 月1 日廉政官對被告林恊松詢問時製作之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因當天廉政官未持拘票、傳票即帶同被告到案,事後亦未補發,廉政官因而取得之被告自白,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等語。
惟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廉政署執行「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
其為委任職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廉政署廉政官既屬司法警察官,自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查109 年7 月1日廉政署人員前往林恊松的住所時,已送達「約談通知書」(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予林恊松,此有法務部廉政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59 頁),是該次廉政官對被告林恊松詢問前之到案程序,應無違法之處,辯護人認為未以拘票、傳票為之,違背法定程序,尚有誤會。
二、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在廉政署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於該次調查中所繪之平面圖1 張;
被告於該次調查中簽名之「109 年度屏東市代會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1 張;
被告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及被告於次日(2 日)在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的證據能力:㈠被告葉茸雄之辯護人主張109 年7 月1 日廉政署人員未持拘票、傳票帶同被告蕭國亮到案,事後亦未補發拘票,因此詢問取得之被告自白,違背法定程序等語。
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廉政官既具司法警察官身分,其等於109 年7 月1 日前往蕭國亮住所時,已送達「約談通知書」(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予被告蕭國亮,此有法務部廉政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57頁),是該次廉政官詢問被告蕭國亮前之到案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辯護人認為未核發拘票、傳票,程序違背法令,尚有誤會。
㈡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12時52分由廉政署廉政官「正式詢問前」,曾在廉政署之詢問室內,遭廉政官以咆哮、羞辱的方式對待,使其飽受驚嚇,且廉政官向其告知只要與檢察官配合,筆錄做完即可回家云云(本院卷三第403 、404 頁),故被告於該次詢問中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
其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及其於次日(2 日)在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廉政官之不正訊問有因果關係,均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上揭廉詢時所繪製之收受現金平面圖及其在「109 年度屏東市代會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簽名之表單,係廉政官於詢問前事先繪製,由此可徵廉政官已於正式詢問前,先對被告進行功能性訊問,故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廉政官正式詢問中所繪製之平面圖及簽名的表單,亦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⒈證人即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林裕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廉政署人員於109 年7 月1 日上午7 時5 分抵達蕭國亮住所,8 時5 分離去,嗣於8 時45分抵達屏東市代會辦公室,搜索近1 小時後於9 時30分離去,約於10時30分抵達高雄廉政署。
詢問被告前之空檔,其耗費2 小時整理扣案物,以決定如何詢問,詢問前沒有發生任何事,詢問期間其對被告的態度很客氣,也無咆哮、恐嚇情事;
被告收受款項平面圖中的文字都是被告蕭國亮寫的、三角形是被告蕭國亮自己畫的,伊只是大約畫出線條而已(本院卷五第232 至236 頁、第257 頁)。
證人即同署廉政官許恒偉亦具結證稱7 月1 日當天無人對被告咆哮、恐嚇,搜索時,被告蕭國亮主動表示家中有高齡老父,希望不要驚動,廉政署人員有照做,平面圖中的三角形位置是在詢問當中被告自己畫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47 頁至第248 頁、第242 頁)。
又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接受廉政署調查詢問過程,係使用該署筆錄數位影音管理系統全程錄音、錄影,並自開始詢問時起錄,迄詢問完畢時停止,「詢問前」未開啟錄影、音設備。
此有該署110 年3 月8日廉南易109 廉查南30字第110170076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63 頁)。
至於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雖記載:「受話人單位:廉政署南區調查組。
職稱姓名:廉政官陳富豐。
洽辦要旨:本件被告蕭國亮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至貴署接受調查詢問時,除錄音外,是否有錄影。
當日訊問前之上午9 :00至上午12:55 ,詢問室內有無錄音、錄影?洽辦結果:『因有搬遷辦公室,記得有錄影,但因設備老舊,曾在檢察官偵查時,無法當庭打開。
該影像電磁錄有無損壞或可能打開需向資訊室人員確認』」等語(本院卷三第103 頁),但受話者是否係針對當日訊問前之「上午9 :00至上午12:55 ,詢問室內有無錄音、錄影?」一節為回答,尚有疑問。
證人即廉政署南區調查組廉政官陳富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回覆的內容是指我提供給檢察官的詢問光碟是毀損無法看的,後來我請資訊人員確認後從機房抓取出來,後來有提供給法院可以看的光碟,因當時毀損,所以地檢署勘驗光碟時只有錄音檔而無影像,我當時的認知是我提供地檢署的光碟是毀損的,我不是針對上午9 時至12時55分,那時還沒有詢問,不會有錄音、錄影」等語甚明(本院卷六第32頁)。
綜上查證結果,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所稱廉政官於正式對被告為詢問前,有對其咆哮、羞辱等情,尚無從證明。
⒉然由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廉政署接受調查時,就廉政官詢以「取得證人周美倫6 次自主席特支費浮報價額現金,有無用在自己身上?」時,答以「全部絕對用在公益上」;
再就廉政官詢以「所以葉茸雄知道你是因為不夠經費去支應紅白帖及社福團體,才請他找周美倫幫忙如何從市代會的採購茶葉、禮品多編一點經費,好事後退款好讓你可以使用?」時,答以「對」、「都是用在喪家或是這些可憐人」等情(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58 、268 、269 頁)可知,被告蕭國亮雖坦認有浮報情事,惟就是否涉犯貪污罪,仍有所辯解。
因此可徵廉政官詢問被告當天,被告應無所謂遭受恐嚇、咆哮,飽受驚嚇,致失去自由意志,因而全盤依照廉政官指示自白犯罪之事。
況且,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檢察官覆訊中,及於次日本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均未表示遭廉政官不當訊問,反而一再強調其從周美倫處收受之浮報款項,均已捐贈或用於公益,並親手書寫其捐助對象名單(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89 頁)。
其甚至於法官訊問時,在辯護人陪同下,經法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及法律上之權利後,明確陳稱:「我一開始就承認,我有做的都承認,我不知道特支費的使用方面會出問題,我都是出於好意,我在報表上也都可以看得出來我的錢都是用來捐贈給基金會,用來做善事,我沒有貪污犯意」等語甚明(109 年聲羈字第153號卷第53、62頁),未見被告有因廉政官不當詢問,致失去自由意志,進而對被指貪污犯罪情節及所涉罪名一概坦承之跡象,亦無從認為被告蕭國亮於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時所為自白,與廉政官之訊問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
㈢另就辯護人主張廉政官詢問內容有疑慮之處,經本院勘驗辯護聲請勘驗之段落後,認為尚無刑求、強暴、脅迫、違法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進而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情形,茲有勘驗筆錄及證人林裕恆之證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49 至256 頁)。
又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在廉政署接受詢問時,經廉政官告知其涉犯罪名及各項法定權利後,其表示瞭解,並自陳:「我不用律師,我聽得懂你們的問題」(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56 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也重申其在廉政署所述實在,無不正訊問(見前揭卷第279 頁),迄法院為羈押訊問時,被告在有辯護人柳聰賢律師陪同訊問,及辯護人表示已閱卷及律見之情形下,仍就其於109 年度收受茶葉6 萬元(浮報款)一事表示認罪(見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53 號卷第59至63頁)。
綜上所論,本院認為上開被告自白之取得,均無違法情事,且有特別可信情況,因上開證據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詞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就被告對自己犯罪部分之自白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就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不利陳述部分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的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廉政署詢問時,曾應廉政官要求,畫出其收受金錢的「廠商交付地點」平面圖,及在「109 年屏東市代會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上簽名等情,固據證人許恆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五第242 、243 頁),並有上開平面圖及「109 年屏東市代會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各1 紙在卷可稽(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61 、263頁)。
但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上揭詢問中由辯護人指定段落的錄影畫面後,並未發現被告蕭國亮有於紙上畫圖或書寫之動作,僅見廉政官將紙張交付被告閱覽,再由被告口頭確認(見本院卷六第269 、270 頁之勘驗筆錄)。
因此上開平面圖及一覽表是否為廉政官訊問中之其他時段由被告繪製簽名?或係於訊問前先由被告蕭國亮繪妥簽名,再於詢問時交由被告確認?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明確。
惟如係於詢問外之時段由廉政官交由被告繪製、書寫及簽名,其上內容即難認為是被告於廉政官詢問中所為陳述之一部,為免疑慮,本院因認上開平面圖及一覽表各1 紙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恊松及其辯護人固主張:㈠證人周美倫、吳玉蘭及A1 於廉政署訊問時之陳述及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所示屏東市代會101 年至105 年採購茶葉核銷一覽表、屏東市代會106 年至107 年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茶葉部分)、蔡素靜供貨紀錄一覽表、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6 月4 日現勘紀錄部分。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35、37所示屏東市代會106 年至107 年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禮品部分)、筑悅禮品等商號帳戶存摺內頁手寫註記一覽表及屏東市代會106 年至107 年有關婚喪喜慶及餐敘以主席特別費及其他業務費核銷統計一覽表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惟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本院均未採為認定被告林恊松或其他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故無需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雖主張: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所示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針對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廉詢錄音所製作之勘驗報告。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1之「屏東市代會108 年至109 年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所示筑悅禮品社等商號申設帳戶存摺內頁手寫註記一覽表。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所示「108 年-109年收入支出手記帳」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然本院並未採用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審判外陳述或書證作為認定被告蕭國亮或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毋庸論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主張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㈠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5 月8 日之廉詢及偵訊筆錄。
㈡證人周美倫於廉政署之詢問筆錄及該證人在廉政署訊問人員製作之表格上簽名部分。
㈢證人許合養109 年5 月18日廉政署詢問筆錄等。
但本院均未採用上開筆錄或書證作為認定被告葉茸雄或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六、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周美倫及證人黃大祐,因未到庭接受詰問,故否認上開兩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然因該兩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當事人詰問(見本院110 年8 月31日之審判筆錄),而首揭審判外之陳述,又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並均依法具結,且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七、除前開有爭議之部分外,被告林恊松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9頁、第307頁)。
八、除前開有爭議之部分外,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對被告蕭國亮其餘各次廉詢、調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及其他證人(含同案被告林恊松、葉茸雄、證人陳淑燕、李淑玲、陳小娟、林宗右、許合養、蔡素靜、陳隆吉、黃柏源、陳悅珍、蔡旺霖、黃宏銘、邱秀全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證據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303 頁、第314 至322 頁)。
九、除前開有爭議之部分外,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對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4 頁)。
十、被告周美倫對於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4頁)。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恊松部分:被告林恊松對其擔任屏東市代會第17、18屆主席,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如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收據後,憑以向屏東市代會辦理核銷並取得如同附表所示款項;
及被告林恊松有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12月間,按月支付2 萬元給其聘請之助理王啟謀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辯稱:㈠其未使用或授意任何人使用虛報、浮報之不實單據核銷費用,也未自被告葉茸雄處領取核銷所得之款項。
㈡其與被告周美倫未有任何聯繫及接洽。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恊松,主要是依據周美倫之供述,惟周美倫於偵查中多次供述反覆不一,且周美倫表示其與被告林恊松並無私交,而其對被告林恊松之指控,係聽聞自葉茸雄,故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低。
況周美倫為本案共同被告,其有為使自己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誣陷被告林恊松之動機,其證詞難謂可信。
㈣就起訴書附表1 茶葉採購核銷部分:被告林恊松雖介紹許合養與葉茸雄接洽,亦知許合養無法自行開立收據,但並未過問葉茸雄是否有跟許合養購買茶葉;
因被告林恊松認為許合養係市代會茶葉廠商之供貨上游,故不能以核銷單據中無許合養所開立者,即推認被告林恊松有以不實單據核銷而詐取費用之犯意。
㈤起訴書附表1 之「101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編號6 、7 部分的請購者即經辦人是李淑玲而非葉茸雄,起訴意旨認係被告林恊松與葉茸雄共犯,與事證不符。
㈥起訴書附表二禮品採購核銷部分,被告林恊松從未承認其為私聘王啟謀而以不實單據核銷特別費,王啟謀進行的事務也屬公務。
且實際上被告支出之紅白帖禮金並未用以核銷主席特別費,被告林恊松於109 年8 月11日在偵查中之供述悖於事實,此肇因於被告林恊松將核銷事項全權委由屏東市代會其他組員處理,本人甚少過問核銷名目,因被告林恊松自107 年改任屏東市長以來,其市長特別費皆是以「紅白帖禮金」之名目核銷,而被告林恊松於偵查中不堪羈押月餘之身心壓力,記憶產生混淆所致。
被告林恊松實際上係以自己之薪資去聘請王啟謀等語。
二、被告蕭國亮部分:被告蕭國亮對其擔任屏東市代會第19屆主席,具公務員身分及曾指示葉茸雄為屏東市代會採購茶葉,以便公務贈送與民眾或團體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辯稱:㈠其未指示被告葉茸雄去索取不實收據來核銷費用,且葉茸雄如何向廠商訂購茶葉、如何處理後續核銷事宜,概非被告蕭國亮之業務,亦非由被告蕭國亮處理,其對周美倫、葉茸雄所為並不知情。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 萬6000元部分,被告蕭國亮辯稱其確有墊付3 萬6000元購買賀匾15個及電扇18個等物,是在108年1 月1 日到同年12月間買的;
被告周美倫開給伊的收據是正確的,不是不實的等語。
三、被告葉茸雄部分:被告葉茸雄對其自95年間起擔任屏東市代會組員,負責辦理該會總務、小額採購業務,具公務員身分;
其有向同案被告周美倫取得如起訴書附表1 、2 、3 所示收據後,向屏東市代會辦理核銷及取得核銷款項等情均不爭執。
其對被告蕭國亮擔任市代主席時,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採購核銷部分,被告蕭國亮有持周美倫開立之收據辦理核銷,及有3 萬6000元為民服務費匯入蕭國亮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辯稱:㈠被告林恊松長期因睡眠障礙而服用安眠藥,在收押時,因處於安眠藥戒斷狀態,又有大腸癌,身體狀況急速惡化,其於廉政署、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葉茸雄之供述,係在神智不清下所為,所述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周美倫為圖邀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所為不利被告葉茸雄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但其供述本身歧異矛盾,且與其他證人許合養、蔡素靜、黃大祐等人之供述不合。
㈢對共同被告林恊松擔任市代會主席時,採購茶葉核銷部分:被告林恊松有向伊告知許合養在賣茶葉,但因許合養無法開立收據,故其未向許合養採購,而是繼續向周美倫買茶葉,伊有將此情告知林恊松,且其憑以辦理核銷之收據皆為真實,實際購買數量與核銷數量一致,林恊松未指示伊取得不實收據,伊也沒有將核銷所得款項轉交林恊松(本院卷三第165 至167 頁、第335 、336 頁),但周美倫及許合養跟誰買茶葉、金額多少,伊不知情(本院卷三第336 頁)。
㈣對被告林恊松擔任市代主席時禮品採購核銷部分:此部分之收據皆屬真實,並無填寫不實收據。
㈤被告蕭國亮擔任市代主席時,茶葉採購核銷部分之消費收據皆屬真實,並無填寫不實收據。
㈥被告蕭國亮擔任市代主席時之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採購核銷,係黃大祐的業務,蕭國亮未指示伊取得不實收據給蕭國亮核銷。
此部分係蕭國亮與周美倫所為,被告葉茸雄並未參與,更無與周美倫商議後,由周美倫填載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被告葉茸雄,或將該張收據交與蕭國亮,此部分與被告葉茸雄無關。
且屏東市代會確有製作木質匾額致贈柳馥琳律師,此有108 年9 月之匾額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
㈦由行政院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知,首長特支費本得一半不用收據,一半再用領據,故被告蕭國亮不用收據即可領用一半特別費,根本沒有必要要求被告葉茸雄安排假交易,再用支票付給周美倫,由周美倫將款項回流交付蕭國亮,起訴書所敘顯悖健全理性及經驗法則(本院卷一第344 頁)。
四、被告周美倫全部認罪(本院卷二第23、24頁)。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為核銷屏東市代會向許合養採購茶葉之款項而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二,附表1-1 至附表1-6 ,及附表1-7 編號1 至11):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恊松於109 年5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陳稱:「(問:法令研究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行政管理業務費的處理是誰的業務?)都是總務葉茸雄,我不會指定廠商,除了茶葉,我會請他跟我朋友買,應該是以議事運作費買茶葉,我請他跟我朋友許合養購買,許合養沒有開公司,我們都跟他買一斤2,000 元,一次買大約10斤,許合養會親自送到代表會」(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295 頁)及「(問:許合養會不會開收據?)他沒有收據,他沒有廠商登記。
(問:既然許合養不會開收據,你們如何報帳核銷?)葉茸雄也很頭痛,葉茸雄要去找別人的收據來報帳,這部分我也同意,因為葉茸雄是聽我的指示找我朋友買的。
(問:你是否知道葉茸雄的收據怎麼來?)不知道,我知道他要找收據報帳,但我不知道收據怎麼來。
(問:你請葉茸雄拿別的廠商收據回來核銷向你朋友許合養購買的茶葉,此部分會構成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否承認?)是,我承認」(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297 至299 頁)等情不諱。
其復於109 年5 月8 日檢察官另次偵查中就自己涉案部分自白陳稱:「許合養公共危險罪關回來之後,他有推銷茶葉,才開始跟他買,當時我是代表會主席,跟他買了5 、6 年,我跟葉茸雄講,養哥茶葉幫他買一下,我們需要茶葉就跟他買,一個月大約買10斤以上,1 斤2,000 元,許合養沒有開發票,就拜託葉茸雄問他有沒有辦法核銷,葉茸雄有向我抱怨過沒有收據怎麼報,我曾經有叫許合養去開茶葉商號,但後來有沒有開我不清楚。
(問:所有核銷的茶葉都要經過你核章?)是。
(問:既然許合養沒有提供收據核銷,當時葉茸雄辦理的核銷上面檢附的收據如何而來?)不知道。
我有看到要核銷的茶葉上面有收據,但我沒有注意名稱。
(問:你要核章時有發現許合養所買回來的茶葉是用別人的收據嗎?)是。
我之前有問過許合養,他說他沒有收據。
(問:你知不知道葉茸雄是怎麼取得這些收據?)我沒有過問。
(問:對於你違反商業會計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承認?)承認」等語甚明(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304 頁)。
其於109 年5 月8 日同次檢察官偵訊中,則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葉茸雄涉案部分具結證述:「我跟葉茸雄說我朋友在賣茶葉,可以跟他接洽,一個月大概10斤以上,一斤2,000 元,許合養說他沒有商號,他一直都沒有給過我收據,葉茸雄有跟我抱怨過,我問葉茸雄說能不能用別的收據核銷,葉茸雄每次核銷就有收據,這樣的情形從103 年到107 年約我任期結束。
(問:所有要核銷的茶葉都要經過你核章?)是。
(問:既然許合養沒有提供收據核銷,當時葉茸雄辦理核銷上面檢附的收據如何而來?)不知道。
(問:你要核章時有發現許合養所買回來的茶葉是用別人的收據嗎?)只有寫茶葉蓋的名目,有某商號的印章,只是我沒有過問他如何取得。
(問:你跟葉茸雄有無恩怨?)沒有。
(問:葉茸雄是經過你指示才向許合養買茶葉?)是。
(問:葉茸雄也知道向許合養買的茶葉沒有收據?)對。
(問:向許合養購買的茶葉是你打電話去訂還是葉茸雄打電話去訂?)大部分是葉茸雄去打的」等情屬實,並另以被告身分自白供陳:「是我蓋的章我要負一些責任,我知道向我朋友買的茶葉是拿別人的收據回來核銷」等語明確(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305 至306 頁)。
此外,被告林恊松於109 年7 月2 日、109 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26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時,亦先後向法官陳稱:「我真的這筆茶葉的錢,我只知道我們代表會是要跟許合養買茶葉的錢而已,來核銷沒有收據我承認,事實上並沒有浮報虛報利用職務來詐取財物」(109 年聲羈字第153 號卷第56頁);
「109 年5 月8 日偵訊我說我願意認罪,是指茶葉是我叫許合養去賣,此部分因為許合養沒有收據核銷,我授權葉草雄去核銷,此部分我願意認罪。
許合養是我介紹給葉茸雄的,我到後來才知道許合養沒有辦法開立收據,後來他還是有繼續開這些收據,我有跟他說,他還是不了了之」(109 年聲羈更一4 字卷第80頁)及「(問:你於核銷上面就可以知道關於茶葉部分沒有許合養的單據?)是。
(問:就你於職務上關於核銷茶葉部分,都是周美倫的企業杜出具的嗎?)沒有注意到,周美倫的茶行什麼名字我也沒有注意到。
(問:葉茸雄有無跟你說過關於茶葉部分到底拿何人的單據去報帳?)沒有說過。
(問:葉茸雄有無說過他的茶葉都是向許合養買的嗎?)有,我有看到許合養送茶葉到市代會。
(問:你也知悉其實葉茸雄是以市代會的名義向許合養買茶葉?)是」(前揭卷第82、83頁)及「(問:本案坦承何部分?)我坦承幫許合養買茶葉,他說他沒有收據,我請葉茸雄可否幫忙核銷」(109 年偵聲字第173 號卷第40頁)等語明確。
㈡證人許合養於109 年5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針對被告葉茸雄涉案部分具結證稱:「我拿到代表會交給主席林恊松試茶,主席就叫總務葉茸雄跟我認識,他交待代表會如果需要茶葉的話,就可以跟我叫」;
「因為交到代表會的茶葉一次大概都是拿10斤,葉茸雄拿到錢之後就會叫我去跟他拿」及「(問: 你是否知道葉茸雄如何請到這些款?)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葉茸雄的錢是誰拿給他的,錢若有下來,他會打電話給我。
(問:你是否知道葉茸雄長期請誰幫忙開茶葉的收據? )不知道,周美倫這個人是我上次看新聞才知道的」等語屬實(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三第528 頁至第530 頁)。
其於109 年7 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又具結證稱:「(問:你如何向葉茸雄請款?)我拜託葉茸雄開收據,因為我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後葉茸雄會打電話聯絡我,告訴我茶葉的款項下來,我再親自去代表會跟葉茸雄拿現金。
我向葉茸雄取款的時間是在我將茶葉送到市代會後約1 週至10天,葉茸雄會用電話聯絡我前往市代會取款」等語屬實(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二第127 、129 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問:你之前說107 年4 月即林恊松要參選屏東市長前二個月就沒有送了,是否如此?)是。
(問:何人叫你不要送茶葉去市代會?)葉茸雄,他說不需要了,我就沒有送了」及「(提示起訴書附表一,問:101 年至107 年4 月底前你是否都有賣茶葉給市代會?附表一所載核銷的款項你是否都有確實拿到?)是,每次款項我都有拿到」等情明確(本院卷六第62頁、第69頁)。
㈢證人即被告周美倫對附表1-1 至附表1-6 、附表1-7 編號1至11部分所示茶葉銷售收據之內容皆屬虛構,因101 年市代會總務葉茸雄跟伊說,林恊松的朋友賣茶葉沒辦法開立收據,請伊幫忙開立收據,伊在人情壓力下就幫忙開了,葉茸雄說有實際採購,收據內容皆按照葉茸雄所述填載。
106 年間葉茸雄叫伊去開茶葉收據時,伊剛好看到賣茶葉的人送茶葉過去,葉茸雄才告知茶葉是向該人購買,該人名叫許合養。
其開立收據後即交由葉茸雄核銷,核銷的款項,如是從特支費項下核撥,均由被告葉茸雄以現金領取,不會進到被告周美倫所設商號的帳戶;
如是從事務費項下核撥,周美倫則全部交給葉茸雄等情,業據其於109 年5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於110 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六第7 頁至第39頁、本院卷六第40至43頁;
證人結文於該卷第5 頁及本院卷六第139 頁),經核與被告林恊松之前開自白及證述、證人許合養之上述證詞均相符合,且有各次核銷購買茶葉費用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148 張在卷可憑(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三第35至66頁、第71至109 頁、第118 至154 頁、第157至189 頁、第193 至226 頁、109 年偵字第8397號卷第183頁至第236 頁、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三第268 至288 頁)。
㈣被告葉茸雄雖辯稱其擔任屏東市代會總務期間,得知許合養無法開立收據後,即未向許合養採購茶葉,而係向被告周美倫採購茶葉,前揭採購茶葉之收據均屬實在云云。
惟此與證人許合養之上揭證詞及被告林恊松、周美倫之前開陳述、證詞,均不相符。
且被告林恊松於109 年8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又就被告葉茸雄涉案部份具結證稱:「(問:葉茸雄供稱茶葉的部分都是跟周美倫買,並沒有跟許合養買,有何意見?)我在想葉茸雄可能知道許合養沒有辦法開收據,收據的部分只能跟周美倫拿,不知道是不是這個原因,葉茸雄才不願意承認。
(問:葉茸雄也知道許合養沒有辦法開收據?)知道,我和葉茸雄都有跟許合養拜託他去申請商號,但是許合養還是沒有申請,所以葉茸雄知道許合養沒有辦法開收據。
(問:許合養開始供應茶葉給代表會之後,你還有跟葉茸雄確認茶葉收據是如何開的嗎?)我是有聽葉茸雄抱怨過許合養沒有辦法開收據要如何核銷,我後來在蓋核銷憑證時,才知道收據是開周美倫的商號,這部分我一開始就有承認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問:是你拜託周美倫開他所經營商號的收據嗎?)不是,我跟周美倫沒有什麼交情。
(問:那是誰跟周美倫拿茶葉收據的?)葉茸雄」等語明確(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206 至207 頁)。
因被告林恊松與葉茸雄彼此並無怨隙(被告葉茸雄陳述參照,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7 頁;
及被告林恊松之證詞參照,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305 頁),是被告林恊松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葉茸雄之動機,且被告林恊松對被告葉茸雄為不利之陳述也無從減免自己刑責,是其上開所言可以採信。
被告葉茸雄所辯,與前述證據全然不符,應無可採。
㈤至於證人許合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其販售茶葉予屏東市代會,因無法開收據,遂依葉茸雄提供之收據樣本,找上周美倫,請周美倫開立收據供其核銷,被告林恊松對其不能開收據一事,並不知情,亦未過問,核銷的錢是周美倫交給伊的,交錢地點是在東隆宮或市代會側門云云(本院卷六第61頁)。
然其此處之證詞與前開被告林恊松、周美倫之自白及證詞全然不合,亦與被告葉茸雄之辯詞及其自己先前所為的證詞矛盾。
況證人許合養與被告周美倫並不認識,雙方既無交情,又無生意往來,被告周美倫豈有可能僅因許合養之口頭央託,即冒險開立大量不實收據供許合養核銷,然後再大費周章,將支票兌現後,另約定地點交付款項,且前後時間長達6 年餘?是證人許合養此部分之證詞與人情常理均有未合,不可採信。
㈥被告林恊松、葉茸雄二人雖又辯稱:原起訴書附表1 「101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編號6 、7 部分(同本判決附表1-1 編號6 、7 部分)之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經辦人是「李淑玲」(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三第44、45頁),故此兩期日之茶葉採購,與被告葉茸雄、林恊松二人無關云云。
然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屏東市代會人事人員之李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只是代理,那時葉茸雄受委任升薦任的訓練,我代理一個月,訓練期間為7 月30至8 月31日,他請一個月的期間由我暫時代理,我會在經辦人、採購者蓋職銜章是因為我代理他」;
「時間已久,我記不得細節,茶葉的部分沒有交代我管理,我確定有東西進來,就會蓋章。
(問:妳有看到茶葉嗎?)有」;
「(問:這茶葉是誰交給妳的?)時間久了,細節不記得了」;
「當時我只是代理,廠商是何人開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
(問:這兩張收據是誰交給妳的?)細節我沒有很清楚」;
「(問:給妳收據知人跟送茶葉來之人,是否同一人?)細節不記得。
(問:有無可能不同時、不同人拿給妳的?)細節記不清楚,時間這麼久了,應該不會在同時」等語(本院卷五第270 至278 頁)。
而被告葉茸雄對上開證人所言並無意見(前揭卷第278 頁)。
由此堪認,本判決附表1-1 編號6 、7 所示核銷茶葉款之期間,被告葉茸雄因受訓請假,故由證人李淑玲代理原本由被告葉茸雄從事之核銷職務。
但許合養販售茶葉予屏東市代會,再由周美倫提供不實收據供葉茸雄核銷,以便讓許合養取得茶葉款之犯罪行為,係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共同計畫為之,有如上述。
證人李淑玲證稱其不認識許合養,案發時亦不認識周美倫(見前揭卷第278 、272 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知悉內情,或與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證人李淑玲只要核對採購茶葉數量與收據記載相符,依法令進行核銷作業即可,並無礙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前揭犯罪行為之實施。
本院因認此部分之核銷作業,係被告葉茸雄利用不知情的證人李淑玲代理所為,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前開犯行之認定。
㈦綜合上開證據,堪認本部分之事實已屬明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之犯行可以認定。
被告林恊松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揭自白,否認犯行;
被告葉茸雄自始否認犯行,辯稱屏東市代會從未向許合養採購茶葉,而係向被告周美倫採購茶葉,核銷購買茶葉的收據皆屬真實云云,均無可採。
二、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及周美倫等三人為詐領屏東市代會主席特別費,而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三,附表2-1 編號2 、3 、8 、9、11、13、14、15、18、19、20、22、24、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12、13、14、15、16、18、19、20、22、23、24、25):㈠被告林恊松於109 年7 月1 日廉政署人員詢問時陳稱:「(問:周美倫經營的德昌企業社於107 年1 月2 日並無實際出貨25支保溫瓶給代表會,為何葉茸雄可以用你專屬的特支費去核銷20,000元沒有實際出貨的品項?)應該是我有一些項目我有支出,但是我無法拿檢據來做特支費核銷,例如說,我去參加人家的婚禮有包紅包,但沒有謝卡,我沒辦法做特支費核銷,所以每個月的月初,葉茸雄在核對我的特支費支出時,發現該月我有剩餘的特支費,他就會幫我做核銷,但是我沒有叫葉茸雄不實核銷」(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12至13頁);
「(問:你授權葉茸雄全權核銷特支費,又稱沒有叫葉茸雄不實核銷,葉茸雄如何針對你未檢具單據的特支費做核銷?)我不知道葉茸雄會怎麼做,反正我就授權給他幫我做特支費核銷。
(問:葉茸雄幫你全權處理的特支費經核銷撥款後,會全數交給你?)對。
(問:特支費的核銷憑證,是否必須由你提供給葉茸雄?)對。
(問:既然你知道特支費的憑證只能由你自己提供,為何還要授權葉茸雄幫你拿憑證做核銷?)因為有些我要檢據核銷的憑證,我不好意思向當事人要,所以我才會授權葉茸雄去幫我拿憑證做核銷。
(提示107 年屏東市代表會黏貼憑證一覽表,問:請你確認這些都是用特支費核銷?)是。
(問:葉茸雄以上開黏貼憑證所申請的特支費,是不是你實際請葉茸雄去購買的物品?)不是我實際購買的物品,因為我有些核銷的單據無法檢據給葉茸雄去申請特支費,一覽表上所購買的物品,都是葉茸雄幫我做特支費核銷所編列的,職章也是我自己蓋的,不會有人去拿的印章,但是核銷後的錢,葉茸雄一定會交給我。
(問:葉茸雄以上開107 年黏貼憑證給你核章的時候,你就知道葉茸雄所核銷的特支費單據,並不是你實際所支出的特支費單據?)是」(109 年偵字第6265卷一第13、14頁);
「(提示106 年屏東市代表會黏貼憑證一覽表,問:請確認這些是不是都是用特支費核銷?)是。
(問:葉茸雄以上開黏貼憑證所申請的特支費,是不是你實際請葉茸雄去購買的物品?)沒有購買東西。
(問:葉茸雄以上開106 年黏貼憑證給你核章的時候,你就知道葉茸雄所核銷的特支費單據,並不是你實際支出的特支費單據?)我沒有注意。
(問:你在核章時是否會確認葉茸雄用特支費購買的物品?)我會知道是以特支費來做核銷申請,但是我不會去細看品項,反正我就是授權給他做處理」(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14頁)。
由以上被告林恊松之陳述可知,被告林恊松確曾指示及授權被告葉茸雄收集消費單據,以便在主席特別費之會計科目項下辦理核銷,進而取得核銷所得之款項。
且於106至107 年間,被告林恊松為達取得主席特別費之目的,即使明知自己未實際購買商品,核銷之支出單據內容虛偽,亦會同意核銷。
因被告林恊松為上開陳述,尚未受羈押,因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林恊松係因偵查中羈押日久,精神狀況不佳,故將被告任職屏東市長期間之紅白帖核銷程序,誤記為係在任職屏東市代會主席期間核銷等語,尚非可採。
㈡又本判決附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19、20、22、24、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12、13、14、15、16、18、19、20、22、23、24、25等所示用以核銷主席特別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皆屬虛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周美倫於偵查中結證屬實(109年偵字第4482號卷六第28至44頁),且有各該次核銷主席特別費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共32張(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99至119 頁、本院卷五第337 、341 、345 頁、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65至95頁、本院卷五第349 頁)。
被告周美倫並於109 年5月2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不實收據皆交予葉茸雄,且稱:「所有核銷的錢,如果是特支費核撥下來的,都是葉茸雄以現金領取,不會進到我公司的帳戶」等語明確(109年偵字第4482號卷六第5 頁、第28至45頁),復有屏東市代會110 年7 月2 日屏市代字第110300437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7 頁。
其上載有被告林恊松擔任屏東市代會主席期間,所有薪資、獎金、費用皆開立「現金支票」,交由本人領取等語)。
㈢且被告林恊松於109 年7 月20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時,另向法官供陳:「(問:你於偵訊時陳述特支費有剩餘要請葉茸雄幫你核銷,為何沒有實際花費還要請葉茸雄幫你核銷?)有時候有檢具,有時候沒有檢具,我有多聘僱一個臨時人員。
(問:多聘僱一臨時人員與上開問題之關聯性?)我用我的特支費去聘請一個臨時人員。
(問:這部分有無辦法呈現在單據或市代會的核銷上?)不能。
(問:是否意指此部分挪用到臨時人員?)是,該名臨時人員叫『吳杉發』(按:被告之後改稱『王啟謀』,詳後述),每個月2 萬2到2 萬3 。
(問:其所有薪水都是出自特支費?)是,我特支費每個月是3 萬2 」等語甚明(見109 年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第81頁)。
其復於109 年7 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陳稱:「(問:你前次筆錄坦承有請葉茸雄每月結算一些不實的特別費,你說你記錯用途?)我應該是記錯人了,不是吳杉發,而是另外一位幫我跑公祭的人。
(問:你請葉茸雄每月結算一些與核銷名目不符的特別費,是要支付給那位幫你跑公祭的人的薪資?)是。
(問:那位幫你跑公祭的人是誰?)王啟謀。
(問:為何王啟謀不能由代表會支薪?)因為王啟謀太高齡了,所以在代表會時,我有和葉茸雄說這件事,並請葉茸雄從我每個月的特別費核銷2 萬元下來,葉茸雄再將錢給我,我再拿錢給王啟謀作為他每月的薪資。
(問:王啟謀是否算你私人用途的員工?)算是私人用途,因為代表會也不能支付他薪水」;
「(問:你在代表會何時開始以你每個月的特別費不實核銷,作為你聘用王啟謀的薪資?)我記得不會很久,因為早期都是用我的薪水支薪給他,後來因為我認為特別費是我可以運用的,加上106 年開始我籌劃選市長,經濟比較困難,所以我才請葉茸雄幫我核銷特別費,錢下來後葉茸雄會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王啟謀。
(問:葉茸雄幫你處理特支費的核銷,事後有否將錢交給你?)有,我都有拿收據給他,他當然要把錢交給我。
(問:但是經我們查證,你在任職主席期間,有一些特別費的核銷是業者開出來的不實收據,這部分的錢葉茸雄是否也都有交給你?)特別費他怎麼核銷我不知道,但是他錢都有交給我,我認為這是我的特別費,我可以運用」;
「(問:你的意思是說葉茸雄也很清楚,以不實名目方式核銷下來的特別費部分是作為王啟謀的薪水?)他應該知道,事實就是這樣,我只是照實講。
(問:你是否坦承上述行為是不對的?)如果是特支費的用途我承認是不對的,但是我只是想要幫忙王啟謀有個工作做」;
「(問:如果你認為你沒有詐取,為何當初不將支薪給王啟謀的部分,實際上拿去核銷特別費?)我知道法律上不允許,因為臨時人員的聘用有固定的員額,這是我的疏失,我沒有想到這麼多」(見109 年偵字第6265卷四第391 至393 頁);
其另於109 年8 月1 日調查局人員調查時自白供承:「106 年間起我在籌劃要競選屏東市長,行程上比較忙,所以我再請葉茸雄幫我核銷特別費,每月核銷2 萬元,錢撥款下來後,葉茸雄會交付給我,我再交付給王啟謀,以支付我私人聘請他擔任跑公祭及慰問家屬等工作的月薪。
我記得是從106 年7 月開始請葉茸雄幫我核銷2 萬元的特別費交付給我,但我實際上交給王啟謀的薪水是2 萬2,000元左右,所以我必須另外自行添加2,000 元給王啟謀。
(問:前述你於106 年7 月開始請王啟謀幫忙參加公祭行程,且請葉茸雄幫你核銷每月2 萬元的特別費,一直到107 年12月底你卸任屏東市代會主席止,總計18個月份,總計葉茸雄以核銷特別費的方式交付36萬元給你,你再轉交予王啟謀,是否屬實?)是的,我是從106 年7 月開始107 年12月底止,我請葉茸雄幫我核銷每月2 萬元的特別費,我再交付給王啟謀。
以此計算總共18個月,葉茸雄共交付36萬元的特別費給我」(見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五第146 至147 頁);
其復於109 年8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葉茸雄涉案部分具結證稱:「(問:你任職代表會主席期間,有一些特別費的核銷憑證,也是拿周美倫所營商號虛開、浮報的收據,有何意見?)只有在我聘請王啟謀工作那段時間,我有先用我的薪資墊付薪水給王啟謀,我有叫葉茸雄想辦法去幫我每個月核銷2 萬元的特別費,核銷下來之後葉茸雄再把錢交給我,這部分我有承認。
(問:針對葉茸雄否認這部分有幫你做不實的核銷,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是確實是葉茸雄幫我核銷的,至於他怎麼做我不知道」等語在卷(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207 頁)。
參以證人王啟謀於109 年8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有於105 年6 月至107 年12月林恊松擔任市代會主席期間,受被告林恊松之聘僱擔任助理,每月薪水2 萬元,薪水不是代表會支付的,是林恊松私人給伊的,其負責參加喪禮的公祭儀式、服務喪家、為喪家申請路權及相關補助(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五第21至22頁),足以佐證被告林恊松之自白屬實。
又因被告林恊松與葉茸雄並無怨隙(被告葉茸雄陳述參照,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7 頁),被告林恊松所為前述不利被告葉茸雄之陳述亦無從減免自己之刑責,是其上開所為不利被告葉茸雄之證詞應可採信。
且經勾稽被告林恊松及證人王啟謀之前揭陳述可知,被告林恊松於106 年7 月及107 年12月間以不實單據核銷主席特別費之目的,主要係為了支付其私聘助理王啟謀之薪資,且其主觀上知悉私聘助理王啟謀之費用不能以主席特別費核銷,共同被告葉茸雄對上情亦均知曉,因而與被告林恊松就前述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林恊松以每月2 萬元的薪資聘僱王啟謀為私人助理,性質上係為維持自身知名度所為之選民服務,與代表會業務之執行無關,其企圖以所詐取之款項未落入自身口袋之說詞脫免罪責,實不足採。
㈣被告林恊松雖於109 年8 月11日調詢時改稱:「(問:葉茸雄以何種收據或發票來核銷上述每月2 萬元的特別費?)我每個月都有拿3 萬餘元的紅白帖及收據給葉茸雄核銷特別費,至於葉茸雄實際上使用什麼收據或發票核銷特別費,我不清楚」云云(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五第147 頁)及「我每個月都有拿花柱、紅白帖、收據等3 萬餘元單據給葉茸雄核銷特別費,我也不知道葉茸雄為什麼會拿不實的單據來浮報或虛報上開的特別費及議事協調聯繫經費等款項。
我可以確定從107 年1 月間起至12月間止,葉茸雄有幫我核銷12個月計24萬元的特別費,並且每個月交付2 萬元給我,讓我支付王啟謀的月薪,但是上開24萬元的特別費,我有拿我的紅白帖及收據給葉茸雄核銷,他為什麼要拿不實的單據來浮報或虛報上開的特別費及議事協調聯繫經費,我不清楚」云云(見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五第152 頁)。
惟被告林恊松此處之說法,與其本人前述(見㈠部分)因其無法取得主席特別費的核銷憑據,故授權葉茸雄自行取得支出憑證核銷等語,顯不相符。
且與被告葉茸雄所稱:「(問:你核銷林恊松的特別費,所使用的憑證有哪些?)都是買禮品的收據」(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96頁)及「『廠商』拿收據過來要核銷特別費,我會去問林恊松有無買這些東西,林恊松說有,我就幫他核銷了。
(問:你這邊所說的廠商是指誰?)周美倫所經營的筑悅。
(問:你的意思是說林恊松跟周美倫買東西以後,由周美倫拿收據給你?)是」等語(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五第104 至105 頁),並未提及被告林恊松有交付紅白帖禮金支出憑證並要求其辦理核銷特別費一情,亦有扞格。
且如被告林恊松確有提供紅白帖支出證明供被告葉茸雄核銷特別費,被告葉茸雄何需再以被告周美倫交付之禮品消費單據核銷?是被告林恊松所稱其都有拿3 萬餘元的紅白帖及收據給葉茸雄核銷特別費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㈤又被告葉茸雄前揭所辯核銷主席特別費的收據均係被告林恊松自行向周美倫經營之商號購買禮物所得云云,果若屬實,則衡情應由被告林恊松本人交付消費收據予被告葉茸雄辦理核銷,而不會透過廠商即被告周美倫交付收據予被告葉茸雄。
即使被告林恊松係以賒帳方式購物,則核銷撥付之費用也應逕行匯至被告周美倫所營商號之金融帳戶,較為合理,而不會由「廠商」即被告周美倫將商品收據拿給被告葉茸雄辦理核銷,再由被告葉茸雄將核撥之主席特別費,以現金交予被告林恊松收受。
況被告葉茸雄身為屏東市代會之總務,負責辦理小額採購業務,其自周美倫處取得收據前後,理應負責點收商品,經查對無誤後,方能核銷,豈能未親眼目睹商品交付,即逕自辦理核銷?是被告葉茸雄前開所辯,顯然不合常理,且與被告林恊松、周美倫前述自白內容不符,應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至於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屏東市公所調取108 年度及109 年度「首長特別費」之核銷憑證及相關報表,以證明屏東市公所之「首長特別費」皆以「載有紅白包金額之喜帖訃聞」核銷,被告林恊松係因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身心壓力巨大,記憶混淆,故將其在市公所以紅白帖核銷首長特別費一事,誤認為是在屏東市代會所發生等語。
但被告林恊松在本案偵查中,已針對前開期間屏東市代會「主席特別費」係其在未購物之狀況下為不實核銷等情,供述甚明,有如前述,並無與其在屏東市公所以紅白帖核銷「首長特別費」之記憶相互混淆之情形,是辯護人此處所辯,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論,本部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及周美倫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共犯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四之㈠的附表3-2 編號1 、4 、7 、9 部分,及本判決事實欄四之㈡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共同詐得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部分):㈠蕭國亮、葉茸雄及周美倫三人共同浮報附表3-2 編號1 、4、7 、9 所示茶葉之費用核銷,詐取事務管理費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四之㈠):⒈此部分情事,業據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廉政署人員詢問時自白陳稱:「周美倫大概拿現金5 、6 次給我,每次我摸現金厚度大約1 萬元左右,因為我裝潢施工常收工程款,所以我大概可以摸出厚度是1 萬元左右」;
「周美倫都是在代表會拿給我的」;
「周美倫都是在1 樓大門進去左手的接待室、泡茶區、1 樓的主席辦公室」;
「周美倫來之前都會以LINE打電話跟我說:『報告主席,你在不在代表會?我有事要過來找你。
有事情要拜託人多不方便。』
,我說:『好,我在代表會,你過來。』
所以我才會叫他到我辦公室或接待室、泡茶區等沒有員工出沒的地方」;
「因為周美倫每次來找我之前都會說要找沒人在的地方旁邊談一下,所以我才會叫他直接來這些小房間」;
「(問:據查,周美倫曾於109 年間的1/13、1/22、3/2、3/5 、3/30、4/12等6 次,經辦屏東市代表會採購茶葉、皮件禮盒,曾6 次浮報金額1 萬元並交付現金給你?)我承認周美倫有拿現金給我,但是我沒有叫他要浮報多少錢轉成現金給我。
(問:既然你沒有叫周美倫浮報多少錢轉成現金給你,為何他每次給你的錢都剛好是1 萬元?)他給我的現金都是大約的數字,但是我真的沒有叫他要浮報多少錢給我」;
「(提示109 年度屏東市代表會購買一覽表,問:據查,以上這6 次是周美倫浮報並交給你現金的時間、採購項目及金額,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依照你們所查的時間點為主」;
「周美倫何時要拿現金給我我不知情,但是他來之前都會用LINE先跟我聯絡,因為我跟周美倫之前就有聊過,我經常需要做公益,捐贈一些款項給中低收入戶或社福團體、慈善機構,也需要包紅白包給市民,但是因為我的服務費每月只有3,000 元,所以不夠以上這些開銷。
我雖然沒有明確指示周美倫要浮報多少錢給我,但是周美倫知道我要做以上的支出,就主動多報一點轉成現金讓我去做以上這些支出」;
「我雖然沒有指示他要報多少錢,但是我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是我的主席特支費」;
「有市民家裡遇到喪葬費不夠的,或是有其他社福團體來信要跟我討補助費,但是我手上沒有這樣的經費可以支出支應,所以我就會請葉茸雄找周美倫幫忙,請周美倫在採購茶葉或一些禮品上面幫忙一下,他們就知道意思了,所以我不用明確的指示他們說要編多少錢,他們就知道該編列多一點到足夠我支付喪葬費或社福團體來信討的補助款」及「(問:你的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行,你是否願意坦承這樣的錯誤?)我現在知道錯了,我願意認罪」等情不諱(109 年偵字第6265卷一第255 至259 頁)。
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因為紅白喜事太多,一開始我都自己包,後來覺得支出太多,有的時候1 、2 萬元一兩天就沒了,我有問我們總務葉茸雄這個有無辦法報什麼東西,他就幫我想辦法,因為紅白包、協會還有比較邊緣的市民,我想幫助他們,葉茸雄找周美倫來,大概是我上任後兩三個月」(見前揭卷第281 頁);
「我只有請周美倫幫忙協助一些款項,他就跟我說這是茶葉的,我想說他是在價錢上面有提高(問:周美倫知道他給你的這些錢要做什麼用?)我有跟他說過紅白喜事一堆,錢不夠用」(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82 頁)。
嗣於109 年7 月2 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時,被告蕭國亮亦在法官訊問時自白陳稱:「(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針對109 年度茶葉6 萬元的部分我坦承」等語甚明(見109 年聲羈字第153 號卷第60頁)。
⒉被告周美倫於109 年7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如下,並就被告蕭國亮、葉茸雄涉案部分具結陳稱:「109 年開始葉茸雄有叫我去跟吉財發五金行拿茶葉,我是到吉財發五金行拿茶葉時才知道老闆是蕭主席的朋友,葉茸雄叫我開2 萬元的收據,扣掉每次的成本1 萬元,葉茸雄叫我把剩下的1 萬元交給蕭國亮,我每次就會拿到代表會的主席辦公室、小房間、泡茶間給蕭主席,每次我要拿錢過去時,我會先跑去找葉茸雄跟他口頭告知是否直接拿給蕭主席,他就會說是」(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七第217 頁);
復於109 年8 月3 日調查局人員調查時自白供承:「葉茸雄於108 年底曾叫我到屏東市廣東路的吉財發五金行向該店老闆買茶葉,我在109 年間開始我就好幾次依照葉茸雄指示,到吉財發五金行向該店老闆購買每斤1,000 元,共計10斤的茶葉,購買時我就自行先墊支現金或支票1 萬元的款項給吉財發五金行老闆,我將10斤茶葉送交代表會給葉茸雄時,葉茸雄就指示我依慣例開立每斤2,000 元、數量10斤、總金額2 萬元的收據給葉茸雄,然後葉茸雄並交代我2 萬元金額核銷下來後,扣除1 萬元茶葉進貨成本後,必須將剩下的1 萬元的款項,以現金方式直接交給現任屏東市代會主席蕭國亮。
我記得我曾交付好幾次1 萬元給蕭國亮」;
「因為109 年間葉茸雄與蕭國亮彼此間有心結,因此葉茸雄指示我將浮報茶葉收據所溢領的1 萬元核銷款項,直接交付給蕭國亮。
每一筆核銷款項下來後,我都會請示葉茸雄,溢領的1 萬元核銷款項要交給誰,葉茸雄會告訴我要直接交給蕭國亮,我交付給蕭國亮以後,會私下當面再告知葉茸雄,我已經完成交付了」等情不諱(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四第433 至435 頁)及於110 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向吉財發五金行老闆進茶葉?)葉茸雄打電話叫我過去吉財發五金行那邊拿茶葉。
(問:葉茸雄有無說吉財發五金行老闆跟他是什麼關係?)葉茸雄跟我說應該是蕭國亮的朋友,要我去拿茶葉,我有去拿,他每次固定叫我拿10斤,我成本是每斤1,000 元,10斤1 萬元,我送去代表會時葉茸雄會按往例叫我開1 斤單價2,000 元,10斤2 萬元的收據,核銷下來後因為他知道成本是1 萬元,所以叫我把1 萬元退還給他們,我領到之後交給葉茸雄時他叫我直接拿給主席蕭國亮。
(問:你如何與吉財發五金行交易?)我每次都會開立1 萬元支票,我先後總共開過4 張支票。
(﹝提示本院卷五第361 至363 頁補充理由狀筑悅禮品社開立支票正本﹞問:上開4 張支票,你向他買的次數是否就這4 次?)109 年就是這4 次」等情明確(本院卷六第44至45頁)。
經核與證人即吉財發五金行負責人陳隆吉於110 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五第361 、363 、365 、367 頁﹞問:這些支票是否你兌現領取的?)我知道是有2 、3 次,但看過提示之後應該是有4 次」(本院卷六第72頁)及其於109 年5 月8 日廉政署人員詢問時所稱:「每次都是10斤,每斤1,000 元,每次都給我上海商銀支票1 萬元」(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387 頁)等語相符。
復有吉財發五金行兌現購茶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4 紙(每張支票金額均為1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9 年1 月13日、同年1 月22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五第361 頁至第367 頁)附卷可佐,且與被告蕭國亮前開自白其有向周美倫收取至少5 次現金,每次約1 萬元等情大致相符(本院認定被告蕭國員僅收取4 次現金之理由,詳後述),足徵被告周美倫所言並非無稽。
⒊證人周美倫就上開交付金錢予被告蕭國亮情節之陳述,經核與被告蕭國亮之自白內容相符,且就周美倫交付浮報核銷茶葉款予蕭國亮之地點、方式等諸多細節,衡情僅親自為之者方能知悉,被告二人若非親身經歷,豈能詳述情節一致之內容?又彼二人之陳述均對己不利,且涉重罪,衡情二人應無事先相約虛構不存在之情節,再向偵查犯罪機關及法院法官「自白」,以自陷重罪之可能。
此外復有上開支票4 紙及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4 份(含由被告周美倫以「義統企業社」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四第291 、299 、311 、321 頁)在卷可憑,是彼二人之上揭所言應可採信。
⒋被告蕭國亮雖於109 年8 月17日調查局人員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問:經查屏東市代表會於109 年間核銷茶葉數量為50斤,每斤2,000 元,金額為10萬元,惟周美倫當年度向吉財五金行陳隆吉實際進貨數量50斤,每斤1000元,金額僅5 萬元,你及葉茸雄涉嫌浮報茶葉單價以詐取款項5 萬元,對此你作何解釋?核銷單據是否都經過你核章?你有無收受上開浮報或虛報的款項?)前開核銷單據憑證都有經過我本人蓋章核銷,如前述周美倫是生意人,他向陳隆吉每斤買1,000 元,賣給我們代表會2,000 元,中間1,000 元的差價是他的利潤,是很合理的,我本人從來沒有收取上開5 萬元茶葉浮報款項」云云(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五第481 頁)。
但被告蕭國亮並未否認周美倫係向陳隆吉(即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後轉售屏東市代會,由其本人蓋章核銷,且其對屏東市代會之茶葉核銷價為每斤2,000 元,與周美倫之進貨成本間有每斤1,000 元差價一節亦無異議。
惟如被告蕭國亮知悉市代會購買之茶葉與周美倫購入成本間有上開懸殊價差,依其與「吉財發五金行」負責人陳隆吉間之交情,理應指示被告葉茸雄直接向陳隆吉以每斤1,000 元之價格為屏東市代會採購茶葉,以節省公帑,何必透過周美倫轉手,容任周美倫從中賺取一倍之高額利潤?又被告周美倫之所以向「吉財發五金行」(即陳隆吉)採購茶葉,係依被告蕭國亮、葉茸雄之指示,而銷售茶葉並非「吉財發五金行」之本業(證人陳隆吉證詞參照,見本院卷六第74頁),亦非周美倫自己原有購買茶葉之管道,被告蕭國亮刻意透過周美倫向「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後,轉手銷售予屏東市代會,再由葉茸雄核銷價款之迂迴方式,實非尋常,故被告蕭國亮此部分所辯,難謂合理,不可採信。
⒌另查,被告葉茸雄身為屏東市代會之總務,長年負責辦理事務管理費即主席特別費之核銷事宜,對附表3-2 編號1、4 、7 、9 所示物品之採購價格有無浮報,衡情有把關之責。
另參照證人即屏東市代會秘書陳淑燕所證被告葉茸雄簽辦採購前,均會檢附估價單,至少會提供一間廠商的估價單,偶爾會提供兩家的估價單,若有兩家以上的估價單,葉茸雄會在簽呈中建議估價總額低者為承攬廠商等語(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559 至560 頁)可知,被告葉茸雄對屏東市代會採購物品之價格,確有詢價義務,進而應知悉實際之採購價格。
復參照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廉詢時所稱:「因為我本身有做裝潢,所以我認識吉財發五金行的老闆阿吉(就是陳隆吉)」;
「有市民家裡遇到喪葬費不夠的,或是有其他社福團體來信要跟我討補助費,但是我手上沒有這樣的經費可以支出支應,所以我就會請葉茸雄找周美倫幫忙,請周美倫在採購茶葉或一些禮品上面幫忙一下,『他們』就知道意思了,所以我不用明確的指示他們說要編多少錢,他們就知道該編列多一點到足夠我支付喪葬費或社福團體來信討的補助款」;
「(問:為何你知道要找葉茸雄來幫忙連絡廠商?)因為葉茸雄是代表會唯一的總務,我剛上任主席時常跟他說,有很多可憐的人需要幫忙,他說會幫我想辦法,第一次他並沒有說他要找周美倫,直到葉茸雄帶著周美倫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葉茸雄說要找來幫忙的人就是周美倫。
也因為周美倫願意幫忙,且真的有配合幫忙,所以我接下來幾次遇到有社福團體或可憐需要幫忙的人,我才會直接請葉茸雄直接去找周美倫來幫忙,因為我已經知道葉茸雄都是找周美倫來幫忙」(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56 頁、第258 頁、第266 頁);
及其於109 年8 月17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稱:「我認識陳隆吉約4 、5 年,我曾經向葉茸雄及周美倫講過,陳隆吉銷售的茶葉不錯,可以參考一下,可以跟陳隆吉買或是請陳隆吉代購」(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五第477 頁);
其於109 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我記得有一次,我和周美倫、葉茸雄在聊天時,我有跟他們說廣東路的『吉財發』五金行的茶葉不錯,他們可以去打聽看看參考一下。
(問:吉財發五金行有在銷售茶葉嗎?)沒有,但我有跟老闆『阿吉』很熟,我也在他們店裡泡茶,覺得很好喝,才叫他們去打聽看看」(見109 年偵字第6265卷五第494 頁);
「(問:你除了跟葉茸雄(講)可以去吉財發了解看看他們的茶葉之外,還有介紹任何的茶葉商給葉茸雄嗎?)沒有」(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495 頁)等語可知,被告蕭國亮確曾要求被告葉茸雄向「吉財發五金行」採購屏東市代會所需之茶葉,並找周美倫幫忙在採購茶葉時,「編列多一點」,被告葉茸雄身為屏東市代會之總務,由其本人或透過周美倫詢價,進而知悉吉財發五金行販售茶葉之價格,於核銷時「編列多一點」,以滿足被告蕭國亮之要求,應屬合理之認定。
又因被告葉茸雄自稱其與被告蕭國亮並無怨隙(109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7 頁、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99 頁),被告蕭國亮所為不利被告葉茸雄之陳述亦無從減免自己刑責,是其上開所為不利被告葉茸雄之陳述應可採信。
況被告蕭國亮為屏東市代會主席,被告周美倫則為提供核銷收據之商行負責人,若無負責辦理採購核銷之總務即被告葉茸雄從中配合,實難想像蕭、周二人可以形成如此默契,多次以浮報方式,順利隱瞞負責核銷之總務葉茸雄而詐得上開費用。
是被告蕭國亮、周美倫二人就被告葉茸雄知情且參與此部分犯行之陳述,亦可採信。
被告葉茸雄空言否認,諉為不知云云,則非可採。
⒍綜上所論,本部分事證應屬明確。
被告蕭國亮嗣後雖改口否認犯行,被告葉茸雄則自始否認犯行,惟均徒託空言,不足以推翻本院依前開積極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
㈡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共同詐得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四之㈡部分):⒈此部分情事,業據被告周美倫於109 年8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並就共同被告葉茸雄涉案部分具結證述:「(﹝提示屏東市代會黏憑證用紙暨108 年12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傳票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問:這筆蕭國亮所核銷的為民服務費所檢附的收據,是否是你所開立?)是我開立的。
(問:這張收據的品項是否有實際銷售?)沒有。
(問:你為何這麼確定沒有實際銷售?)因為這是葉茸雄請我開立的,他跟我說為民服務費年底必須要核銷完,跨年不能核銷,請我開3 萬6 千元的品項,我將收據交給葉茸雄,他拿去核銷,因為沒有實際銷售,錢就不會入到我的帳戶。
(問:葉茸雄有向你說錢會如何入到代表的帳戶?)他沒有特別說,他只說收據核銷完之後,這筆帳的錢不會入到我的帳戶,至於如何入到代表的帳戶,他也沒有特別和我說」等語明確(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75至76頁)。
其復於109 年8 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並就共同被告蕭國亮、葉茸雄涉案部分具結證述:「(問:你前次證稱你有開立蕭國亮108 年的為民服務費的不實收據,其中品項的部分是何人指定?)是葉茸雄叫我開的。
(問:該張收據上面的品項是『賀匾』、『電扇』,你實際上有出貨嗎?)沒有。
(問:是否有印象108 年度蕭國亮曾經跟你買過賀匾或電扇?)如果我店裡面登記的帳冊沒有就是沒有,但是我記得我曾經幫忙做過柳馥琳律師事務所的匾額,但是這一個匾額是很大一塊木匾,要價6 、7 千元,應該是用他們內部的事務費核銷的,我確定不是用這張收據核銷的」;
「(問:如果是代表平時用來核銷為民服務費的額度,請你在年底開一張總額3 萬6 千元的收據,你是否會記得他平時買了什麼樣的商品?)我沒有紀錄,但是我也只經手蕭國亮這一張3 萬6千元的收據,其他都是買多少開多少,或者累積幾次開一張,但是沒有一整筆3 萬6 的」等語甚明(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517 至518 頁)。
⒉證人即屏東市代會主計人員黃大祐亦於109 年8 月5 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問:108 年12月4 日主席蕭國亮『為民服務費』36,000元,你是否對這筆費用的核銷有印象?)有,這筆費用是蕭國亮整年度的為民服務費一次請領,他當時拿1 張收據給我,上面有2 筆品項的支出,他拿給我時他說他自行墊付了,所以我在支出傳票上面有註記『自行墊付』,出納看到以後就直接在公庫支票上填寫蕭國亮的名字及帳號,款項直接撥付到他的帳戶裡面」等語在卷(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68頁,結文在同卷第45頁)。
至於證人黃大祐於110 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翻稱被告蕭國亮未曾表示上開核銷款項其已自行墊付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03 頁),然經本院提示其前揭偵查中之證詞時,其又表示其確曾為偵查筆錄內容之證述。
況若被告蕭國未向其表示自行墊付,證人黃大祐豈可能將3 萬6 千元逕行撥入被告蕭國亮之個人帳戶?是證人黃大祐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應較可信。
⒊至於被告蕭國亮、葉茸雄二人雖均否認有此部分詐領「為民服務費」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然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8 月17日調查局人員調查時已坦承其確有以訂製賀匾及購買電扇為名,辦理「為民服務費」之核銷,屏東市代會逕將3 萬6 千元「為民服務費」撥付至蕭國亮申設之臺銀帳戶等情不諱。
惟其於該次調查中先稱其報銷之3 萬6 千元「為民服務費」,是伊交代葉茸雄致送輓聯、中堂、紅榜等物品給某些民眾,葉茸雄請周美倫代為處理,年底時周美倫再開收據給葉茸雄去辦理核銷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伊不知這筆錢會轉帳到伊的帳戶,葉茸雄也未告知,故其沒有將該筆3 萬6 千元提領出來給周美倫,上開3 萬6 千元的支出有可能是周美倫先墊付的云云(見109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478 頁)。
惟其於同次調查結束前又改稱:「我要修正前述3 萬6 千元的為民服務費支出部分的供述,該筆錢是我先自行墊付賀匾1 萬8 千元及電扇1 萬8 千元的支出給周美倫,周美倫到年底再開立3 萬6千元的收據交給葉茸雄去核銷,3 萬6 千元的款項由代表會直接轉帳到我的帳戶,所以我也不需要領出來再交給周美倫了」云云(見前揭卷第483 至484 頁)。
其就上揭3萬6 千元之「為民服務費」,究竟是被告周美倫同意賒欠在前?或係蕭國亮先行支付?又究竟係被告蕭國亮為致送輓聯、中堂、紅榜等物品而支出?或是為製作賀匾、電扇而支出?被告蕭國亮說法莫衷一是,已見矛盾。
且於109年8 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周美倫、證人黃大祐之上揭證詞質疑被告蕭國亮時,被告蕭國亮竟又改稱:「這筆錢我事後有拿去他店裡給他(指周美倫)」(見前揭卷第493 頁)。
後經檢察官再次質疑被告蕭國亮,被告復改稱:「我要修正我的說法,我剛才說錯了,我記得這張收據有二筆品項,一筆是牌匾1 萬8 千元,一筆是一批風扇1 萬8 千元,這二筆錢我在周美倫開收據之前就已經付給他了」云云(見前揭卷第494 頁),前後說法至為反覆。
且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8 月26日法院審查是否延長羈押時,在法官面前亦自承無法說明其所稱「購買之電扇」究竟送給何人(見109 年偵聲字第173 號卷第48、49頁),且一般人贈送牌匾時,均會刻製或書寫受贈人及贈與人雙方之姓名及贈送月日,因此容易調查該等事實之有無,此處核銷賀匾之數量高達15塊,被告對此竟無法立即提出說明,更有可疑。
至於被告雖辯稱上揭3 萬6 千元中,確定包含其以屏東市代會主席名義慶賀市代會法律顧問柳馥琳律師事務所開幕之匾額製作費云云(見前揭卷第48頁),然仍無法說明其他14塊匾額之製作是否真實及其等去向。
且被告蕭國亮上開購送匾額予柳馥琳律師之說法已為共同被告周美倫否認(詳前述),復查屏東市代會另有為製送柳馥琳律師匾額而支出6,900 元製作費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支出傳票及柳馥琳律師簽收木匾之筑悅禮品社銷貨單(日期為108 年9 月4 日)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53 、355 、351 頁),其核銷時間經查與辯護人柳馥琳提出之開業誌慶匾額照片上被告的落款時間(「108 年9 月吉日」,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蕭國亮顯係故意將屏東市代會另行購買贈送柳馥琳律師之匾額的核銷款項與本件3 萬6 千元「為民服務費」之核銷款項混為一談,所辯明顯不實,自無可採信。
⒋又由被告葉茸雄於109 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問:有關蕭國亮108 年度的為民服務費核銷的過程你是否清楚?)有印象,因為這是他當主席第一次核銷為民服務費,因為蕭主席以為這也是我的業務,所以周美倫拿收據來代表會交給我,我也拿去跟蕭主席說這是黃大祐的業務,蕭主席還不太諒解我,叫黃大祐到他辦公室確認到底是誰的業務,後來黃大祐說是他的業務,之後就由黃大祐去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可知(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468 頁),被告周美倫係先將其虛開之「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收據交予被告葉茸雄,再由被告葉茸雄轉交予被告蕭國亮,由被告蕭國亮持向主計人員黃大祐佯稱已自行墊付云云,以辦理核銷。
然被告周美倫並非屏東市代會人員,若非經由熟悉市代會主席有此筆「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可供申請,且知該費用必須於年底前核銷完畢,跨年即不能核銷之人的提醒告知,被告周美倫豈有可能主動開立此種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葉茸雄?而被告葉茸雄亦自承其為從被告周美倫處經手上開收據之人,由此可以推認,被告周美倫所稱上開3 萬6 千元之不實收據,係由被告葉茸雄要求其開立等語,應屬合理。
此外,被告蕭國亮亦曾陳稱此筆「為民服務費」是伊交代葉茸雄,由葉茸雄請周美倫代為處理,有如前述,復有屏東市代會主席蕭國亮108 年為民服務費核銷憑證影本、屏東市代會108 年12月4 日支出傳票影本、臺灣銀行108 年12月4 日戶名蕭國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各1 紙在卷供憑(見109 年偵字第8396號卷第7 、8 、9 頁),被告葉茸雄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是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三人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周美倫、吳玉蘭共同行使偽造估價單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周美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90、91頁;
本院卷二第23、24頁),核與共同被告吳玉蘭於偵、審中自白之情節(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七第309 至311 頁;
本院卷三第19頁)及證人即秀全企業社負責人邱秀全於109 年5 月8 日廉詢、偵訊時之證述(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405 至415 頁、第443至447 頁)大致相符,且有偽造之「邱秀全」私章及偽造之「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各1 枚扣案可憑,並有證人邱秀全提出蓋有秀全企業社真實大小印之用紙影本、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影本、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供比對(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435 、453 、457 頁)。
另有106 年3 月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影本1 份、106 年3 月1 日採購簽呈影本1 份(含偽造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 紙,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七第317 至320 頁);
106 年5月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影本1 份、106 年5 月1 日採購簽呈影本1 份(含偽造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 紙,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七第321 至324 頁);
同年6 月28日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影本1 份、同年6 月23日採購簽呈影本1 份(含偽造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 紙,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七第325 至328 頁)及同年7 月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影本1份、同年7 月20日採購簽呈影本1 份(含偽造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 紙,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七第329 至332 頁)等附卷可稽。
本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及周美倫等人於本案中使用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皆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而應認為僅是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其中「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對此定有明文。
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因可證明會計事項發生經過,本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原始憑證」。
然因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又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
故小規模營業之營業人,如開立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持以行使,應不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而僅能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查被告周美倫於本案中以「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及「悅筑禮品社」等商號名義所開立者,皆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非統一發票,此業據被告周美倫供明,並有上開「免用統一發收據」在卷可考。
且上開商號之資本額分別為10萬元(「筑悅禮品社」)或5 萬元(「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此亦有上開商號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4 份附卷供憑(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三第17、15、19、21頁)。
綜此堪認,上開商號資本額甚小,且均未達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而為「小規模商業」。
故被告周美倫以前開商號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能論以一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不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會計憑證」。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恊松為屏東市代會第17、18屆主席;
被告葉茸雄自95年9 月24日起擔任屏東市代會組員,負責辦理該會總務及小額採購業務。
此有屏東市公所官網市長簡介及葉茸雄之人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三第7 至9 頁),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故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是核事實欄二(即附表1-1 至附表1-6 、附表1-7 編號1 至編號11部分)所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的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等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恊松、葉茸雄二人雖係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自己職務上登載的不實公文書,但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者,仍依刑法第213條規定處斷,而彼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時既不用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加重其刑,則彼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時,亦應無庸再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或公務員之身分為必要。
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或公務員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觸犯上揭兩罪,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三人於附表1-1 至附表1-6 、附表1-7 編號1 至編號11部分所示各犯罪行為,合計148 次,時間有別,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事實欄三部分所載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其等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在公務員職務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周美倫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彼三人就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觸犯上揭三罪,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其等各次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又被告周美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葉茸雄,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參照)。
被告周美倫既無公務員身分,其與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被告周美倫減輕其刑。
又被告周美倫同時有上開3 項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合計3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事實欄四、㈠部分:被告蕭國亮為屏東市代會第19屆主席,此有屏東市民代表會官網主席簡介在卷可稽(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三第5 頁),並為被告所自承,故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是核事實欄四、㈠部分所載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所為(附表3-2 編號1 、4 、7 、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其等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周美倫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彼三人就上開貪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觸犯上揭三罪,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其等各次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又被告周美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葉茸雄,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被告周美倫既無公務員身分,其與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被告周美倫減輕其刑。
又被告周美倫同時有上開3 項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合計4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四、㈡部分:核事實欄四、㈡部分所載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三人係使不知情之屏東市公所承辦人黃大祐在黃大祐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是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尚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其等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周美倫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彼三人就上開貪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觸犯上揭三罪,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被告周美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葉茸雄,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周美倫無公務員身分,與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周美倫同時有上開3 項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六、事實欄五部分:核事實欄五部分所載被告周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周美倫與吳玉蘭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周美倫此部分先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恊松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載犯行;被告蕭國亮就事實欄四之㈠、㈡部分所載犯行;
被告葉茸雄就事實欄二、三、四之㈠、㈡所載犯行;
被告周美倫就事實欄二至五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量刑:㈠審酌被告林恊松、蕭國亮二人分別為前任及現任之屏東市代會主席,被告葉茸雄為屏東市代會之總務人員,均為受有國家俸祿之公務員,本應清廉自持,謹守法律,為民務服,惟被告林恊松、蕭國亮二人於任職市代會主席期間,明知市代會之各項費用支出均應據實核銷,不得使用不實之收據憑證,更不得從中謀取個人私利,被告林恊松竟為友人銷售茶葉款項核銷之便利,任由擔任屏東市代會總務之被告葉茸雄向業者即被告周美倫索取不實收據,作為市代會向其友人許合養購買茶葉之憑證以核銷,另為支付其私聘助理之薪資,任由被告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核銷,以詐得主席特別費;
被告蕭國亮則為詐得事務管理費及為民服務費,任由被告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不實收據核銷,不僅損害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各項費用款項之正確性,且違背社會大眾對公職人員之信任及付託。
被告林恊松合計詐得57萬8250元之主席特別費;
被告蕭國亮則詐得事務管理費4 萬元及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
被告林恊松、蕭國亮二人於偵查中均曾坦承犯行,惟嗣後又改口否認,未有真誠悔意。
被告葉茸雄則藉自己長期辦理採購及核銷業務,與業者即被告周美倫密切往來之機會,在兩任市代會主席的縱容下,勾串被告周美倫開立不實收據,數量次數甚多,其犯罪時間長達9年,嚴重損害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其自本案查獲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全然無後悔反省之意。
又被告周美倫雖為商號經營者,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明知交易對象為公務機關,其開立不實收據供公務機關核銷,有損公務人員之風紀操守,竟為延續與屏東市代會之生意往來,仍配合其他被告,開立大量之不實收據,時間長達9 年,惟念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不諱,並供出其他共犯涉案部分,因而查獲共犯,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末審酌被告林恊松、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人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六第3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復審酌被告林恊松、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乃係被告在同一職務、於密接期間內所犯,被告葉茸雄犯罪時間跨越兩任市代會主席任期,及被告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褫奪公權之宣告: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恊松、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所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規定,考量各罪犯行及刑度後,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伍、沒收:
一、被告林恊松因本判決附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19、20、22、24、25及附表2-2 編號1 、3、5 、7 、9 、10、12、13、14、15、16、18、19、20、22、23、24、25所示32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合計其犯罪所得為578,250 元,有如前述。
又被告林恊松於106年7 月起至次年(107 年)12月間,雖將其詐得的款項,按月交付2 萬元予其私聘之助理王啟謀作為薪資,但不能證明王啟謀為知情共犯,或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林恊松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二、被告蕭國亮就附表3-2 編號1 、4 、7 、9 部分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合計其犯罪所得為4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三、事實欄四、㈡部分所示被告蕭國亮利用職務機會詐得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四、事實欄五部分所示被告周美倫共同偽造印章及估價單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扣案之偽造「邱秀全」私章1枚、偽造之「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1 枚、在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共4 紙)上偽造之「邱秀全」印文各1 枚(共4 枚)及偽造之「秀全企業社」印文各1 枚(共4 枚),均宣告沒收。
陸、對被告林恊松犯罪部分,無庸就其增加之財產視為犯罪所得而諭知擴大沒收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恊松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5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5日及其後三年內,有下列來源可疑之財產:⒈其厚生郵局帳戶於本案認定犯罪時間後(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之101 年4 月18日)異常存入210 萬元,與其擔任市代會主席期間之薪資收入顯不相當。
⒉其實際使用胞弟林雅淵所有新光銀行帳戶於本案認定犯罪時間(同前)後異常存入198 萬5,000 元。
⒊本案認定犯罪時間(同前)後其異常支應家人生活花費至少507 萬元。
⒋小結:被告林恊松於本案犯罪時間及其後3 年新增異常資金共計915 萬5,000 元。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被告林恊松就前揭新增異常資金提出合理說明,被告均無法說明,且稱:我在代表會的薪水是領現金,因為我有「法扣」,有跟銀行協商,當時協調會計及出納讓我領現金等情,足見其固定薪水是否有餘力支應自己開銷及家人生活所需,已有疑義。
再者,被告林恊松一再辯稱其大筆現金收入均係其經營六合彩得來,復未能提出線索查證,亦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已為合理說明,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二、被告林恊松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前揭財產來源不明情事,辯稱其於101 年5 月起至109 年6 月間,均有明確收入來源,其所有開銷得以收入支應;
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至107 年10月30日期間,分別存入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的現金,係來自「林建良」(綽號「阿凸」),該人為六合彩組頭,與被告有金錢往來。
其中亦有被告為市長選舉向友人吳春生借款之50萬元;
被告以現金存入胞弟林雅淵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為其以現金領取之薪水;
另有被告兒子結婚收受之禮金及在瑞光夜市擔任經理之薪資等。
三、按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本條文僅單列一項,其他項次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將「可疑財物」修正為「可疑財產」,擬制犯罪所得之「所得財物」修正為「犯罪所得」,以配合刑法沒收不法所得的相關規定。
然不論修正前、後,所謂「擬制犯罪所得(所得財物)」的範圍,依前述條文所示,當僅限於「『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
反之,如行為人所取得之財產,係在被指涉嫌的「犯罪」(實行)前,縱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來源可疑),或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亦不及之,此乃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院認定被告林恊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行為時點為「106 年1 月25日至107 年12月25日之間」,有如前述(見本判決事實欄三)。
故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實行此犯罪「前」(即106 年1 月25日之前)取得的財產,縱有公訴意旨所稱與被告收入顯不相當(即來源可疑),或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之情形,均不得認定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稱之擬制犯罪所得。
因此,於「106 年1 月25日至107 年12月25日之間」及其後3 年內,依公訴意旨所列之不明來源財產,應僅有如下數項:⒈被告林恊松之厚生郵局帳戶,於「106 年1 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之間」及其後3 年內,新增的款項為於106 年6 月9 日以現金存入之「500,000 元」(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三第651 頁)及於107 年10月30日以現金存入之「300,000 元」(見前揭卷第653 頁)。
⒉其實際使用胞弟林雅淵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後新增款項如下(見前揭卷第651 頁至第655頁):①於106年2月3日以現金存入36,000元。
②於106年3月1日以現金存入18,000元。
③於106年4月5日以現金存入33,000元。
④於106年5月3日以現金存入31,000元。
⑤於106年6月2日以現金存入34,000元。
⑥於106年6月9日以現金存入30,000元。
⑦於106年8月7日以現金存入37,000元。
⑧於106年9月1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⑨於106年10月3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⑩於106年11月7日以現金存入37,000元。
⑪於106 年11月28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106 年間共存入現金370,000 元)⑫於107 年1 月3 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⑬於107年2月1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⑭於107年3月1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⑮於107年4月2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⑯於107年5月7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⑰於107年5月31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⑱於107年7月3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⑲於107年8月1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⑳於107年9月3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㉑於107年10月1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㉒於107年11月2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㉓於107 年12月4 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107 年間共存入456,000 元)㉔於108 年1 月2 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㉕於108年2月1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㉖於108年3月4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㉗於108年4月3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㉘於108年5月3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㉙於108年6月4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㉚於108年7月2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㉛於108年8月2日以現金存入33,000元。
㉜於108年9月2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㉝於108年10月3日以現金存入35,000元。
㉞於108年11月1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㉟於108 年12月3 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108 年間共存入448,000元)㊱於109年1月2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㊲於109年2月3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㊳於109年3月2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㊴於109 年4 月1 日以現金存入38,000元。
(109 年間共存入152,000 元)⒊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恊松支應家人之生活花費如下:①被告自106 年2 月起迄109 年7 月1 日偵訊時為止,每月交付現金2 、3 萬元予其長子林慶輝作為生活費(合計每年約24萬元至36萬元之間,以最有利被告之方法計算應為每年24萬元),及連續支付4 年之保險費,每年3 、4 萬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法計算,應為每年3 萬元)。
②被告曾於107 年、108 年間,為其次子林信宏償還欠款40餘萬元(平均每年償還20萬元)。
③被告自106 年2 月起迄109 年7 月1 日偵訊時為止,支付其孫女林○宜之保母費,每月28,000元(除106 年為308000元,109 年為196000元外,每年合計為33萬6 千元)。
⒋小計:被告於106 年間增加之財產合計約144 萬8千元(500,000 + 370,000 + 240,000 + 30,000 + 308,000 =1,448,000 )。
其於107 年間增加之財產共約156 萬2 千元(300,000 + 456,000 + 240,000 + 30,000 + 200,000+ 336,000 = 1,562,000 )。
其於108 年間增加財產合約125 萬4 千元(448,000 + 240,000 + 30,000 + 200,000+ 336,000 = 1,254,000 )。
其於109 年間增加財產合約61萬8 千元(152,000 + 240,000 + 30,000 + 196,000 =618,000 )。
⒌此外,依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見本院卷第291 頁)中屏東縣民之平均支出費用計算,被告於106 年至109 年之個人支出總額應為899,436 元(﹝18,891 ×12﹞+ ﹝18,952 ×12﹞+ ﹝18,372×12﹞+ ﹝18,738×12﹞= 74,952。
109 年部分以106 年至108 年之平均數18,738元計算)。
因此,被告於106 年至109 年間之個人支出總額約為899,436 元。
⒍將被告林恊松於民國106 年至109 年間公訴意旨所稱之來源不明財產及其個人支出相加,其增加之財產,合計約為5,949,436 元(144 萬8 千元 + 156 萬2 千元 + 125 萬4 千元+ 61萬8 千元+ 89萬9,436 元= 5,781,436 元)。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謂之「來源可疑財產」,參照同條例第6條之1 規定,應係指「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增加」部分。
因此,如無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增加,即無所謂之「來源可疑財產」。
又個人之收支情形有如水庫儲水之進出,一旦時隔久遠,衡情難以期待一般人能鉅細靡遺地證明其歷年來各筆收入之確切來源,故應以歷年總額計算有無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增加情形。
因此,應僅在被告之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且就逾越其收入之財產增加部分不能證明來源合法時,始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經查:⒈被告林恊松於106 年至108 年有稅務資料可查之收入情形如下:⑴106 年間,擔任財團法人屏東市聖帝廟慈鳳宮(以下均簡稱慈鳳宮)董事之所得為17,000元;
擔任屏東市代會主席之薪資所得為1,245,755 元,合計該年度收入總額為1,262,755 元。
⑵107 年間,擔任慈鳳宮董事之薪資所得為21,000元;
擔任屏東市長之薪資所得為7,926 元;
擔任屏東市代會主席之薪資所得為1,256,919 元,合計該年度收入總額為1,285,845 元。
⑶108 年間,擔任慈鳳宮董事之薪資所得21,000元;
擔任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薪資所得為422,923 元;
擔任屏東市代會主席之薪資所得為122,004 元;
擔任屏東市長之薪資所得為960,018 元,合計該年度收入總額為1,525,945 元,此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考(以上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三第633 頁至第637 頁)。
又被告林恊松自稱其擔任屏東市長之月薪為8 萬元(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278 頁),核與前開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擔任市長之收入相符(960,018 元/12 月=80001.5元),且其為現任屏東市長,此有屏東市公所官網之市長簡介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三第7 頁),故其109 年間亦應有擔任市長之薪資收入960,000 元(80,000元 ×12月= 960,000 元)。
⒉被告林恊松於106 年至109 年間之其他收入情形如下:⑴106 年間,參加屏東市代會定期大會及臨時會之出席、交通、膳食費合計為61,250元(39,200+ 7,350+ 7,350+ 7,350 =61,250 ,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所附之屏東市代會出席、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
⑵證人吳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96年至107 年間,先後贈予被告林恊松數筆金錢,合計不少於50萬元,但不能確認各年度所支付的款項數額,印象中最多一次是在106 年底或107 年初的時間,約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5 頁)。
⑶107 年間,參加屏東市代會定期大會及臨時會之出席、交通、膳食費合計為127,400 元(39,200 + 51,450 +7,350+ 7,350+ 7,350+ 7,350+ 7,350 = 127,400 ,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所附之屏東市代會出席、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
⑷107 年間,向倪進忠借貸180 萬元(500,000+ 500,000+ 500,000+ 300,000 = 1,800,000,見本院卷二第287頁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18 號裁定影本)。
⑸108 年12月11日向台新銀行貸款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⑹109 年1 月至6 月,被告林恊松擔任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車馬費、節日慰問金、旅遊補助、酬勞及出席費等收入合計352,685 元(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欣屏天然氣公司出具之明細)。
⒊將上開被告林恊松於民國106 年至109 年間之各項收入相加,合計為8,075,880元 (1,262,755 元 + 1,285,845元+ 1,525,945 元+ 960,000 元+ 61,250元+ 100,000 元+127,400 元+ 1,800,000 元+ 600,000 元+ 352,685 元=8,075,880 元)。
㈢因被告林恊松於106 年至109 年間財產增加之總額,仍小於其收入之總額,故無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自不能認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稱之「來源可疑財產」。
㈣又被告林恊松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建良、余秀鳳二人,證明被告與證人林建良因經營六合彩賭博而有金錢收入,及證明被告因擔任瑞光夜市經理,有於101 年至107年間按月領取薪資3 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27 頁至第133 頁)。
惟前者賭金部分即使為真,亦非合法來源,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後者則因只有證人即瑞光夜市收費員余秀鳳之證述及其手記之帳本(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87 頁)為憑,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何有此夜市經理之職務及可按月支領3 萬元薪資的契約或法律依據,亦無課稅之證明,證人余秀鳳提出之手記帳本,又未經瑞光夜市之管理機關審核認可,故均無從採信,本院因而未將上開兩項列入被告之收入,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論,於本院認定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106 年1 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之間」及其後3 年內,被告能證明其合法收入之總額大於其增加之財產,本院因認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將其增加之財產視為被告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 所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涉嫌虛報或浮報採購茶葉款以核銷,進而詐得該等款項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附表1-1 至附表1-6 、附表1-7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以不實收據辦理採購茶葉核銷之行為,除犯如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外,另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為此認定,主要係以證人許合養供述其售予屏東市代會之茶葉,是從上游廠商(即蔡素靜)進貨,證人蔡素靜亦稱其曾出貨給許合養。
然以雙方交易茶葉之匯款單據,及為運送茶葉所填寫之宅急便配送資料等所顯示之數字加以核算,可推認被告林恊松等人核銷屏東市代會向許合養購買茶葉之數量,遠大於證人許合養之進貨量,故而以兩者茶葉重量差額,乘以每斤單價(2 萬元)得出之總價,即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及周美倫等三人共同詐取之款項。
此外,其他由許合養以自己進貨之茶葉售予屏東市代會,但由周美倫出具收據以供核銷之部分,公訴意旨亦認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係施用詐術所得,彼三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物罪嫌。
三、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成立上開罪名。
查本判決附表1-1 至附表1-6 、附表1-7 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以不實收據核銷茶葉採購費用之目的,係因許合養未設立公司、商號,無從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核銷,故由被告林恊松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他人收據,被告葉茸雄則向被告周美倫取得如附表1-1 至附表1-6 、附表1-7 編號1 至11所示之茶葉款收據以辦理核銷。
待款項核撥後,再由被告周美倫領出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轉交許合養;
或由被告葉茸雄領出後逕行交予許合養,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證人許合養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售予屏東市代會之茶葉價格為1 斤2,000 元,伊向被告葉茸雄取款之時間,係是在其將茶葉送到市代會後1 週至10天(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二第127 頁),且價款均有取得(本院卷六第69頁)。
因此,附表1-1 至附表1-6 、附表1 -7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以不實收據核銷茶葉採購費用之目的,應是為了使許合養順利取得販售茶葉之貨款,且無充足證據可以證明其中有虛報(即完全未採購茶葉而佯裝有採購)或浮報數量以核銷之情事(詳下述),因此尚不能認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就此部分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彼三人此部分行為雖非適法,而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有如前述,但尚難認為其等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再查,附表1-1 至附表1-6 、附表1-7 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茶葉價款的核銷中,有無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及周美倫等三人佯以購買茶葉為由,「虛報」(即完全無購買,卻仍持不實收據核銷)或「浮報」(有購買,但以少報多)購買茶葉之數量及金額,以詐領費用之情事?被告林恊松、周美倫二人對此均稱不清楚;
被告葉茸雄則完全否認,堅稱各筆核銷項目均有向被告周美倫如實進貨云云。
公訴意旨雖依許合養、葉素靜二人之匯款單據及運送茶葉所填寫之宅急便配送資料估算,認為屏東市代會核銷茶葉價款之茶葉數量,大於許合養之進貨量,故以兩者茶葉重量之差額乘以每斤核銷單價2 萬元所得出之金額,作為認定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及周美倫三人於101 年至107 年4 月底以前合計詐得之總款項。
然查,證人許合養先稱其向蔡素靜進貨之價格是1 斤1,200元到1,300 元(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三第12頁),惟其後又改稱:「事實是我跟蔡素靜的進貨價是1 斤1,500 元」(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三第521 頁),前後說法已有不同,且與證人蔡素靜所稱:「我們平時價格就是每斤1,200 、1,300 元」(109 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三第181 頁)及「(問:你從101 年開始賣給許合養的茶葉,1 斤多少錢?)大概都是1,200 、1,300 、1,500 元都有,如果他匯給我的整數是3 萬元,有可能是1,200 元的25斤,或是1,500 元的20斤」(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三第203 頁)等語,亦不吻合。
故許、蔡二人間茶葉交易之每斤單價究竟為何?莫衷一是,真相難明。
況案件查獲初始,證人許合養於廉政署人員前往其住所通知其接受調查時,竟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素靜「提醒」彼此平時茶葉交易價格是「一個一千二、三」(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三第514 頁),此亦為證人蔡素靜所承認(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三第182 頁),惟若兩人間確有長期之茶葉交易,證人許合養實無需在受偵訊前,特意向證人蔡素靜提醒,此一可疑為相互勾串證詞之舉止,實不禁令人對許合養、蔡素靜所稱茶葉交易的真實單價(元/ 斤),產生懷疑。
再者,蔡素靜另證稱其每次寄給許合養的茶葉,經常以不同重量的茶葉混搭(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三第203 頁至209 頁);
且除匯款外,許合養仍欠伊23萬3500元之茶葉貨款(前揭卷第184 頁),並稱「(問:你目前有無留存出貨給許合養的相關紀錄?)可能有紙本的記帳紀錄,內容記載日期、銷售茶葉金額以及許合養匯款的金額,我是寫在活頁紙上,已經結清的貨款,我可能已經把活頁紙丟掉了,如果還有留存,可能就是許合養貨款還沒結清的部分」等語甚明(見前揭卷第183 頁),因此顯然無從由交易當時之銷貨紀錄核對雙方每筆交易之正確金額及數量,而僅能憑匯款紀錄,依證人自己的記憶,以推測方法為之。
因此,以匯款金額除以顯有疑問之「每斤單價」的方法,估算證人許合養向蔡素靜購入茶葉之重量,顯難期待獲得正確數字,甚至有產生重大誤差之可能(見附表5 )。
至於公訴人以宅急便配送資料記載內容詢問證人許合養及蔡素靜,估算茶葉重量時,經證人許合養檢視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影本後,多次回答稱:「據我研判」、「應該不是20台斤就是30台斤的茶葉」、「因為時間久遠而且我沒有記帳的習慣,所以我只記得每次向蔡素靜訂購10台斤至30台斤不等的茶葉」,且有寄送物尚包含茶葉樣品者,證人有時甚至表示時間久遠,無法確定重量者(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二第67至83頁),其回答內容模糊猶豫,難認其所述重量數字精確可靠,故不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證人蔡素靜亦多以估算方式,推測其可能寄送之茶葉重量,其甚至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配送聯影本)沒有標尺寸,我不知道寄給他多少」或「現在有漲價,確實價錢我要再查一下。
剛才調查局問我時,我是看配送聯,如果沒有勾選尺寸,我就是根據他們提供的收費明細去推算尺寸,因為這麼久了,我想不起來」(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二第213 至217 頁)。
因蔡素靜販售給許合養之茶葉僅能大略估算,無可以確信之單價作為估算基礎,且以不同方式估算之數量差異甚大,如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自101 年起至107 年4 月30日為止,許合養茶葉進貨重量與市代會茶葉核銷重量相差僅有12台斤(見附表5 ),僅約合1 次核銷之茶葉重量。
而證人許合養又有累積數次貨款再一次匯給蔡素靜,或一筆訂單分數次匯款之習慣(證人蔡素靜之證詞參照,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三第181 頁),故亦無從依某年之匯款金額認定係該特定年度購買茶葉之價款。
至於證人許合養於某年度進貨較多時,是否會留至下一年度售出?亦難明確。
故不能遽認屏東市代會歷年向許合養購買茶葉之核銷總數量,確實遠大於證人許合養之進貨量。
再者,因被告周美倫僅係受被告葉茸雄之託,代為開立無從核銷之購茶費用,不知屏東市代會有無真實進貨,被告林恊松、葉茸雄二人又以不知情或沒有虛報等詞為辯,故本院實無從認定附表1-1 至附表1-6 、附表1-7 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次購茶款之核銷,確有虛報或浮報情事。
即使退步言之,認為其中有虛報或浮報情事,但究係何次、或某數次為浮報、虛報,亦難以認定。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證人即屏東市代會秘書陳淑燕於109 年5 月8 日廉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第520 頁),可證明屏東市代會平均每日參訪或洽公之人數約在5 至10人左右,本件核銷之茶葉數量,已遠超過正常接待訪客人數用茶量之事實(見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7 部分)。
惟此僅屬臆測之詞,尚不足以確認屏東市代會核銷之茶葉購買數量,必定高於實際購買數量。
況證人陳淑燕於廉詢中亦同時證稱:「每天都會有民眾來就一定泡茶,大約從早上10點到下班都會有民眾來屏東市民代表會來泡茶洽公,通常都是在泡茶區泡茶,就我知道他們都是泡整天,使用的次數和頻率很高」等語甚明(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第521 頁)。
本院因認尚不得以證人陳淑燕之證詞,證明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有浮報或虛報茶葉數量以核銷,進而詐領附表1-1 至附表1-6 、附表1-7 編號1 至11所示各筆費用之事實。
五、綜上所論,堪認此部分起訴意旨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及周美倫等三人,或其中一人、或其中二人,曾於附表1-1 至附表1-6 、附表1-7編號1 至11所示之某次或某數次茶葉價款的核銷中,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物罪者。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1-1 至附表1-6 、附表1-7 編號1 至編號11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被訴於107 年5 月10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為採購茶葉,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 附表1 之107 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之編號12至31部分;
同本判決附表1-7 編號12至31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恊松自107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底間(即起訴書附表1 之107 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編號12至31;
同本判決附表1-7 之編號12至31),明知屏東市代會所用茶葉,均係其指示被告葉茸雄向其友人許合養購得,且許合養無法開立收據,竟於起訴書附表1 之107 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編號12至31所示期間,授意被告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同上附表及編號所示商號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填載同上附表、編號所示不實交易商品之品項、數量、價額,再由葉茸雄依上開不實收據,於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上開收據製作不實核銷憑證,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所檢附之收據為真實而辦理,並開立周美倫所營商號之支票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嗣被告周美倫向屏東市代會請領支票兌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葉茸雄,被告葉茸雄扣除實際向許合養購買茶葉數量之金額後,剩餘款項再交予被告林恊松,合計20次。
因認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被告林恊松於廉詢、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兼證人周美倫於廉詢、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人許合養於廉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蔡素靜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及屏東市代會核銷項目與被告周美倫所營商號出貨明細不符等為主要論據。
被告林恊松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辯稱:其未使用或授意任何人使用虛報之不實單據核銷費用,也未曾自被告葉茸雄處領取核銷所得之款項等語;
被告葉茸雄亦否認犯罪,堅稱各筆核銷項目均有向被告周美倫進貨云云。
㈢經查,證人許合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最後販售茶葉給屏東市代會的時間約在『107 年3 、4 月間』,林恊松是在107 年6 月29日宣布參選屏東市市長,我是他宣布參選2 個月前迄今都沒有再販售茶葉給市代會。
(檢察官提示107 年度宅配單8 紙,問:由107 年5 月4 日開始之6 次,是否均非販售予屏東市代會之茶葉?)是。
(問:由107 年5 月4日開始至109 年4 月2 日止,你向登癸茶行負責人蔡素靜購買之茶葉是銷售給何人?)因為我之前有開過茶行,這段期間的茶葉我都是賣給週邊的朋友,他們每個人都是1 、2 斤,1 、2 斤的向我購買,我都是用LINE跟他們聯絡」等語明確(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二第127 頁)。
此與被告林恊松於調詢中所稱:「我們代表會從102 年初開始向許合養購買茶葉,一直到『107 年4 月間』止,才停止向許合養購買茶葉」等語(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147 頁),於日期上有相符之處。
因此,如證人許合養及被告林恊松二人所言屬實,則許合養販售茶葉至屏東市代會之最後日期,即應在「107 年4 月30日」(即本判決附表1-7 編號11)。
如此一來,在上開日期後,至107 年12月28日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 附表1 之107 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之編號12至31),由被告周美倫開立,供屏東市代會核銷購買茶葉費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非為使許合養取得貨款而開立。
因此部分起訴事實所載屏東市代會核銷購買之茶葉,並非由許合養售出,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已有誤會。
㈣至於本部分起訴意旨所稱屏東市代會購茶款之核銷,是否確有相對應之購茶事實?或純屬虛報或浮報?如屏東市代會確有此部分之購茶事實,係向何人購買?均屬有疑。
被告林恊松固曾供稱:「除許合養以外,我們屏東市民代表會並沒有向其他廠商購買公用茶葉」等語(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五第147 頁),然其亦曾供陳:「(問:葉茸雄所購買的茶葉,除了上開朋友﹝按:依上下文意旨,應係指許合養﹞外,是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茶葉?)應該也有其他廠商,讓他自己去找」等語(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298 頁),前後所言尚有矛盾。
況被告周美倫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中,亦向法官供稱:「106 年到107 年,我也有賣少量的茶葉給代表會,少量的茶約1 年1 、20斤,有時候5 斤、5 斤這樣拿」(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二第376 頁);
其另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之後,如果貨不足時,我會跟銘展調貨,但是量比較少」(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三第133 頁)及「陳悅珍在107 年6 月28日有供貨20斤茶葉給我,每斤單價2,000元,總價是4 萬元,該20斤的茶葉我確實有交付給葉茸雄,所以該4 萬元必須扣除」(109 年偵字第6265卷四第430 頁)。
由被告林恊松、周美倫二人之上揭供述可以推知,107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周美倫自己亦有茶葉進貨來源,且曾販售茶葉給屏東市代會。
㈤至於被告周美倫雖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代表會核銷憑證如果對不到吳玉蘭手明細表的帳,都是虛報或浮報」等語(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四第27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1 之107 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編號12至31(即本判決附表1-7 編號12至31)所示用以核銷之收據,均為其虛開等語(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六第40頁至第45頁)。
但其又稱「(問:既然要繳稅,你的進項部分是否有紀錄?)很少,因為吳玉蘭家族裡面有精神病患,她有時處理事情反應比較慢,進項部分我不會刻意叫她記,銷項部分如果是我處理,我也不會刻意叫她記。
(問:你所謂銷項部分你處理是何意?)就是我自己出貨給買方,我不會跟她說。
(問:你叫吳玉蘭記手寫明細表的目的為何?)我沒有叫她記那麼詳細的資料,她記的是她自己知道的部分,我也沒有對過」(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三第132 頁)。
被告周美倫本人於廉政署調查時亦自陳:「我沒有在做茶葉的進項紀錄」及「因為我進茶葉,都是很快就會銷售出去,所以我懶得做進項資料」等語甚明(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93頁)。
由此可知,被告周美倫就其所營商號進出貨物數量之記憶及出貨明細之記載,並非精準明確,茶葉進項部分甚至未作記錄,無從核對,亦無法確認其自己購入茶葉之來源是否僅有陳悅珍及黃柏源(即銘展茶行)二人,是被告暨證人周美倫此部分之陳述,自難全然採信;
扣案出貨明細表之記載,亦不足以作為證人周美倫證詞的補強證據。
且檢察官係將被告周美倫列為共同正犯,本部分之補強證據既有不足,即不能因被告周美倫一人之陳述及周美倫所營商號之出貨明細與市代會核銷之帳目不符,遽認此部分起訴事實所示之茶葉核銷均為虛偽。
㈥綜上所述,本院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 附表1 之107 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之編號12至31(即本判決附表1-7 編號12至31)之購茶款核銷均屬虛偽,也不能認定此部分由被告周美倫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供被告林恊松、葉茸雄二人核銷許合養售予屏東市代會之茶葉款項。
本部分事證既有不足,依法自應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2 有關禮品採購核銷中附表2-1編號1 、4 、5 、6 、7 、10、12、16、17、21、23及附表2-2 編號2 、4 、6 、8 、11、17、21等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恊松於106 年1 月至107 年9 月間,為詐取屏東市代會之事務管理業務費等費用,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不實收據辦理核銷。
葉茸明知未於附表2-1 編號1 、4、5 、6 、7 、10、12、16、17、21、23及附表2-2 編號2、4 、6 、8 、11、17、21等時間,向周美倫所營商號實際採購商品,仍與周美倫商議,由周美倫填載附表2-1 編號1、4 、5 、6 、7 、10、12、16、17、21、23及附表2-2 編號2 、4 、6 、8 、11、17、21所示之商品品項、數量、價額等虛偽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葉茸雄於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上開收據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所檢附之收據為真,進而辦理核銷,並開立周美倫所營商號之支票後完成撥款。
嗣周美倫向屏東市代會請領支票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轉交林恊松。
因認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此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有上揭犯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告周美倫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吳玉蘭之證詞,及扣案被告周美倫所營商號之出貨明細表,經對照附表2-1 編號1 、4 、5 、6 、7 、10、12、16、17、21、23及附表2-2 編號2 、4 、6 、8 、11、17、21等部分所示之屏東市代會核銷紀錄不符為主要論據。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本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二人否認(按:此等部分款項之會計科目分別為「法令研究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不含前揭論罪科刑之「行政管理業務費」部分)。
又證人即「筑悅禮品社」會計吳玉蘭所證述者,僅其記帳之流程及方式。
然因其有時不能確知被告周美倫之出貨情形,被告周美倫亦不會將每筆出貨詳情皆告知吳玉蘭(詳後述),故證人吳玉蘭所言,尚無從擔保扣案出貨明細表所載內容皆屬正確可信。
是以檢察官起訴之本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即被告周美倫之證述外,僅有證明力尚屬有疑之扣案出貨紀錄可資補強。
然由證人即被告周美倫就本判決附表2-1 編號16部分,於偵查中所稱:「106年5 月8 日這筆我記得畢業典禮來不及拿時,我會先拿去,所以紀錄上會有誤差,誤差大概在20份左右」(109 年偵字第4482卷四第10頁);
另稱「106 年6 月28日平底鍋和玻璃壺部分,我印象中店裡應該有庫存,因為葉茸雄如果有虛報情形,單筆金額不會這麼多,這筆我至少出貨各30的數量給代表會,因為有庫存,所以我沒有告訴吳玉蘭,所以他的明細表才沒有紀錄」(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四第11頁);
又就本判決附表2-1 編號21部分,證稱:「106 年10月沒有記載日期,但是剛好有2 筆,其中元氣福滿鍋禮盒明細表記載48組,代表會收據記載80組,我通常都整數出貨,不會出這種48這種數字,我應該有出貨50到60組」(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四第11頁);
其就本判決附表2-2 編號2 部分,陳稱:「107 年1 月份沐浴乳禮盒明細表寫25組,收據寫150 組,我實際出貨一整箱10組,我應該有出貨3 箱30組,其他部分是浮報」(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四第13頁);
復就本判決附表2-2 編號11部分供稱:「107 年4 月9 日耐熱保鮮盒明細表寫40組,但沒有雙層毛毯,所以浮報雙層毛毯20條,每條單價2000元,總共浮報4 萬元」(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四第13頁);
另稱:「106 年5 月8 日真空手拿杯實際出貨260 ,但明細表記載240 ,因為有些是我先拿過去代表會,所以我有印象」(109 年偵字4482號卷四第11頁);
「耐熱分隔保鮮禮盒我有出到100 個,價格也是250 ,我不知道明細表的價格為何沒有填載。
106 年11月沒有記載日期,明細表寫出貨30個,收據是寫60,我至少有出40組,因為如果有庫存,我會拿庫存去交貨,吳玉蘭可能沒有紀錄到」(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四第11、12頁)及「107 年9 月10日打火機、好神拖,數量不多,我應該有出貨,明細表漏載」(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四第13頁)等語可知,被告周美倫本人對此起訴部分之單據記載及帳冊製作均非嚴謹,其記憶是否精確,亦非無疑。
復參照被告周美倫所稱:「(問:這幾家商號有要報稅的嗎?)我的商號是免用統一發票,所以不用報稅,但是因為小額經營,筑悅每三個月要繳4,500多元的稅,德昌、義統每三個月分別繳2,400 多元左右的稅。
(問:既然要繳稅,你的進項部分是否有紀錄?)很少,因為吳玉蘭家族裡面有精神病患,她有時處理事情反應比較慢,進項部分我不會刻意叫她記,銷項部分如果是我處理,我也不會刻意叫她記。
(問:你所謂銷項部分你處理是何意?)就是我自己出貨給買方,我不會跟她說。
(問:你叫吳玉蘭記手寫明細表的目的為何?)我沒有叫她記那麼詳細的資料,她記的是她自己知道的部分,我也沒有對過,那一本我也沒有看過,但是有一本買方匯錢到筑悅或義統的帳戶,吳玉蘭會記在一張A4的紙上,我每個星期會請她拿給我看一次,我賣出去的東西我會用頭腦記起來,看這張紙上面的匯款就知道還有哪些人沒有匯款。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賣出去的東西很少在記錄,都是用頭腦記比較多?)是,因為商號出貨的東西量也不多,哪些單位還沒有匯錢進來我可以記起來」(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三第132 頁)等語,益徵被告周美倫就出貨數量之記憶及證人吳玉蘭在出貨明細上之記載,並非一致,兩者皆無從全然採信,是以扣案出貨明細表之記載,尚不足作為證人周美倫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自白及證人吳玉蘭證述的補強證據。
且檢察官係將被告周美倫列為共同正犯,本部分之補強證據既有不足,即不能因被告周美倫尚有瑕疵之陳述及周美倫所營商號之出貨明細與市代會核銷之帳目不符,即遽認附表2-1 編號1 、4 、5 、6 、7 、10、12、16、17、21、23及附表2-2 編號2 、4 、6 、8 、11、17、21等部分所示之商品核銷均為虛偽或浮報,並由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共同詐得。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附表2-1 編號1 、4、5 、6 、7 、10、12、16、17、21、23及附表2-2 編號2、4 、6 、8 、11、17、21等部分所示之禮品核銷均為虛偽,本部分事證既有不足,依法自應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1 之附表3-1 全部、附表3-2 編號2 、3 、5 、6 、8 部分:㈠被告蕭國亮於偵查時雖曾一度自白陳稱:周美倫於「108 年間」有拿大概10次的錢給伊,金額大概8,000 元到1 萬元,其只有就主席特支費部分,請周美倫幫忙,周美倫親自拿現金給伊比較多,透過葉茸雄只有一、二次云云(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286 頁);
然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又予否認,並辯稱:「我針對茶葉的部分,108 年度的時候針對茶葉的部分大約有十件這我不坦承」(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二第415 至41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其有從周美倫處收受金錢,並否認其有指示被告周美倫、葉茸雄浮報、虛報各種禮品之核銷款項,前後陳述不一。
㈡至於被告周美倫對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所有領到的錢109 年前都交給被告葉茸雄,109 年以後是交給被告蕭國亮」(見本院109 年訴字第702 號卷二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結證稱:「(問:108 、109 年度蕭國亮擔任代表會主席,浮報、虛報的金額你是交給誰?)108 年的交給葉茸雄,起訴書附表3 所載所有的金額都交給葉茸雄,109 年禮品那幾樣我交給葉茸雄,茶葉跟特別費的錢葉茸雄叫我直接交給蕭國亮」(本院卷六第99頁),從未證述其曾於「108 年間」直接交付金錢予被告蕭國亮,與被告蕭國亮之前所稱:「周美倫於108 年間有拿大概10次的錢給我,金額大概8,000 元到1 萬元」等語相左。
因此,尚不得因被告蕭國亮之首揭自白,即遽認被告周美倫有於「108 年間」交付浮報或虛報商品所得之核銷款項給被告蕭國亮。
㈢被告葉茸雄全然否認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堅稱上開各筆款項之核銷,均有向被告周美倫所營商號實際進貨,並未浮報或虛報等語,與被告蕭國亮、周美倫二人之上開自白皆不相符。
㈣又被告周美倫固曾供承附表3-1 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7、附表3-2 編號2 、3 、5 等項目為「虛報」;
另坦認附表3-1 編號13、17、18、28等項目為「浮報」(見109 年偵字第4482卷六第46至52頁、109 年偵字第4482卷六第127 頁)。
惟嗣後又改口,否認附表3-1 編號36、37之茶葉為虛報,表示確實有出貨,茶葉來源為吉財發五金行(109 年偵字第4482卷四第15頁,被告周美倫供稱:「108 年12月16日、12月27日這幾筆茶葉,我很確定都有出貨,跟吉財(發)拿的茶葉是1 斤1 千元」)。
且其於109 年5 月8 日廉詢時,竟稱:「(問:你於108 及109 年度有無浮報購買品項給代表會葉茸雄做不實核銷?)108 年4 月12日,筑悅禮品社,運動帽數量80個,均未實際出貨,單價100 元,總計8000元;
108 年7 月17日,德昌企業社,調味組禮盒實際出貨48組,收據開立調味組禮盒120 組,單價350 元,浮報數量72組,總計25200 元,上述108 年度我交付給葉茸雄的金額就是33,200元」(109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96至97頁),似只承認起訴書附表3 部分,僅有一項虛報(即本判決附表3-1 編號15)、一項浮報(即本判決附表3-1 編號28),合計詐得款項33,200元而已。
另觀被告周美倫所稱:「(問:除了茶葉之外,葉茸雄還有跟你名下的商號買一些超過1 千元以下單價的禮品,是否都是如實銷售?)有些實際銷售,有些沒有。
(問:什麼叫做『有些沒有』?)就是賣的沒有那麼多,收據開比較多」等語(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267 頁),似又改稱上開各項核銷僅有「浮報」,而無「虛報」情形,前後陳述明顯不一。
再者,其稱被告葉茸雄浮報採購之目的,或係為了「買別的東西」(前揭卷第267 頁),或係葉茸雄以此虛報或浮報方法清償積欠周美倫之債務(前揭卷第269 頁)。
但卷內並無被告周美倫與葉茸雄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有以浮報、虛報費用抵銷債務之相關證據,更無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之款項,有流向共同被告蕭國亮之情形。
是以公訴意旨起訴此部分所憑的證據,僅有周美倫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及周美倫所營商號出貨明細表中與市代會核銷憑證不符的紀錄。
然出貨明細之正確性仍有存疑之處,已如前述,是本部分之證據尚有不足。
末參以被告周美倫所稱:「除了茶葉以外的其他項目,有些是禮品的話,他(按:依上下文,應係指葉茸雄)會買,有些是用我的收據核銷。
我們公司的帳冊都是用明細表載記,是整年度的明細表,之前的單據如果太多,年底的時候就碎掉了,就是把它整理掉,留存的只有今年的,廠商寄來我們核銷完,就作廢了」(109 年偵字第4482卷二第375 頁)等語,更可知被告周美倫已無保留108 年度之相關單據以供核對,而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是被告周美倫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的自白及不利其他共同被告的證詞,自不宜遽信。
㈤第查,被告周美倫就附表3-2 編號6 部分,於109 年5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109 年3 月2 日皮件禮盒5 組,是由我跟廠商叫貨以後,親自送過去代表會,我直接送到主席辦公室裡面,他放在櫃子,我沒有和吳玉蘭說這筆進貨及銷貨」(109 年偵字第4482卷四第17頁)。
惟於109 年8 月3日調查局人員調查時改稱:「109 年3 月2 日,葉茸雄指示我以筑悅禮品杜名義虛開單價2,000 元、數量5 盒、總金額1 萬元的皮件禮盒收據給他核銷,款項核撥以後,葉茸雄指示我將該筆1 萬元直接交付給蕭國亮,那一次我確實有在代表會交付1 萬元款項給蕭國亮」(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四第433 至43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問:你剛說茶葉是跟主席的朋友買的,所以1 萬元要交給蕭國亮,為何皮件禮盒也是虛報的要交給蕭國亮?)因為這是特別費,葉茸雄跟我說幫他核銷特別費,叫我皮件禮盒一盒2,000 元共1 萬元的收據給他,經費下來之後葉茸雄叫我直接交給蕭國亮,支票軋到筑悅禮品行其他的帳戶內,因為是開筑悅禮品行的收據」(見本院卷六第48頁),前後說詞尚有矛盾,且後者說法又為被告蕭國亮、葉茸雄二人所否認。
證人即被告周美倫對此一矛盾雖解釋稱:「當初是想要袒護他們,我才講不正確的供詞,109 年沒有買」(見本院卷六第49頁),但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所舉之證據,本身已有扞格,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何次說法為真,故此部分起訴事實尚難認定。
㈥末查,被告周美倫就附表3-2 編號8 部分,固曾於109 年5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9 年3 月30日」屏東市代會核銷之茶葉是伊跟「吉財發五金行」購買的云云(見109 年偵字第4482卷四第17頁)。
然與附表3-2 編號1 、4 、7 、9 不同,檢察官就此一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周美倫付款給「吉財發五金行」的支票以補強被告周美倫之說詞。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稱:「附表三109 年度編號9 即3 月30日那次是葉茸雄叫我過去開茶葉收據,虛開的,經費下來時我拿給葉茸雄,葉茸雄叫我拿1 萬元給蕭國亮,他又拿8000元叫我幫他買口罩,所以這是虛報的,另2000元他自己留著,他說他拿去買口罩。
我有買到口罩並送去代表會交給葉茸雄,我總共訂3 次,來了兩次,最後一次要送時我就被羈押了但貨有到」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5頁),否認是「浮報」購買茶葉款項,而改稱僅係假藉購買茶葉之名,全額「虛報」核銷,待取得款項後,取1 萬元交予被告蕭國亮,另1 萬元則由伊與被告葉茸雄分頭購買口罩,但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查核購買口罩一說是否屬實。
因被告周美倫自稱可向陳悅珍、銘展購買茶葉(見109 年偵字第4482卷四第15、19頁),有自己取得茶葉貨源之管道,且其就茶葉之進項又未作記錄,有如前述,故此次屏東市代會購買茶葉款項之核銷,是否果為虛報或浮報?尚難認定。
本院因認此部分之事證尚有不足。
㈦因本院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1之附表3-1 全部、附表3-2 編號2 、3 、5 、6 、8 等部分所示商品之採購核銷均為虛報或有浮報情形,本部分事證既有不足,依法自應為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三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3 有關109 年5 月5 日茶葉禮盒8 盒採購核銷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茸雄為了替被告蕭國亮辦理109 年5月份主席特別費之不實核銷,於109 年5 月7 日商請被告周美倫以「義統企業社」名義虛開「日期為109 年5 月5 日、茶葉禮盒8 盒、總額1 萬6000元」之不實收據。
周美倫開立後即至屏東市代會,將上開收據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著手將該紙收據粘貼於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製作不實核銷憑證,並於「經辦人」處蓋上職章,惟尚未交予會計人員行使辦理核銷前,即遭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8 日執行搜索時查扣該紙核銷憑證而未遂,因認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周美倫之證詞及扣案粘貼有以「義統企業社」名義所開立、「日期為109 年5 月5 日、茶葉禮盒8 盒、總額1 萬6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的「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為主要論據。
㈢惟查,前開起訴事實為被告蕭國亮、葉茸雄二人否認,被告蕭國亮於偵訊中辯稱:「這些事情我不清楚」(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四第378 頁);
被告葉茸雄於廉詢時辯稱:「(提示:屏東地檢署扣押物5-17,109 年5 月5 曰憑證,問:義統企業社之收據係何人提供給你?購買物品為何?是否已到貨?交付給誰?)由周美倫提供給我。
8 組茶葉禮盒,一斤分兩盒裝,每組單價2000元,總計16000 元。
這是主席蕭國亮交代購買,係用他的主席特支費核銷,應該已經交貨,才會有收據。
(問:交貨當日你是否親自點收?)沒有。
貨到代表會時,當時我不在。
(問:你如何確定周美倫有將上開8 組茶葉禮盒,交貨給屏東市民代表會?)雖然我沒有經手,但因為周美倫有拿收據給我,表示貨已經到了,這張收據是周美倫事後來代表會,他親手交給我的。
(問:你是否會向周美倫索取已填好品項、金額、數量等內容之收據?)不會。
(問:再次與你確認,上開8 組茶葉禮盒是否已到代表會?)這筆錢的預算科目是主席特支費,若主席有交代,並動支主席特支費核銷,該項物品就會直接交付給主席室保管」(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10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蕭國亮於109 年4 月30日指示伊採購要送禮的茶葉,伊忘記此事,到5 月4 日時,蕭國亮拿一些單據要申報特支費,伊才想起此事,故打電話給周美倫說要用特支費購買8 台斤茶葉,隔日(5 月5 日)周美倫告知伊這兩天有一批比較好的茶葉進來再送貨,但先把扣案之單據給伊,等茶葉來了再核銷,兩天後未見茶葉送到,伊要向蕭國亮查證,茶葉是否送到主席室,但未遇見蕭國亮,後來伊把周美倫給伊的單據放在自己的桌上,沒有送出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8 、339 頁)。
由上開兩人之辯解內容可見,彼等說詞不僅互有矛盾,且前後反覆,似有蹊蹺。
㈣然被告周美倫對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先於109 年5 月8日廉詢時陳稱:「(提示109 年5 月5 日義統企業社所開立給屏東市代表會之茶葉禮盒收據,問:該收據內容是何人填寫?)是我填寫的。
(問:該茶葉禮盒是否已交付給屏東市代表會?)已經訂了但是我還沒有送過去,我本來是打算今天送過去的。
(問:為何前幾天未送去代表會?)因為忙,沒有時間送。
(問:你打算送去給代表會的禮盒包裝樣式為何?)我打算用上下蓋的禮盒做包裝,一個禮盒可以裝1 斤。
(問:既然東西尚未送去代表會,為何收據會在代表會準備核銷?)我想說葉茸雄不會那麼快做核銷,所以先把收據交給代表會總務葉茸雄,我不知道葉茸雄馬上就去作核銷了」(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84至85頁)。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另稱:「(問:今日在葉茸雄的辦公桌上扣押一張109年5 月5 日代表會的核銷憑證所檢附義統開的收據,上面記載8 盒茶葉禮盒,單價2,000 元,總價1 萬6,000 元,這部分是誰開的?)我開的,是我自己寫的。
(問:義統實際上已經有銷售這筆茶葉給代表會了嗎?)還沒有,原本我今天打算用店裡面的庫存送過去代表會。
(問:但今日搜索,你店裡並沒有你所說的茶葉禮盒?)我店裡面還有很多茶葉,只是沒有扣,只扣了四個樣本。
(問:你確定這筆茶葉禮盒還沒有送到代表會嗎?)是,我確定沒有送,我沒有說謊。
(問:為何茶葉還沒有送到代表會,收據就開給葉茸雄?)因為我開好以後順路過去就拿給葉茸雄,這二天我就要送了。
(問:那為何這次要這樣做?)這是我的疏忽,而且我貪圖方便。
(問:如果是貪圖方便,應該是貨與收據一趟路就好?)我知道錯了,貨應該跟收據一起送」(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271 頁至第272 頁)等語甚明。
惟其於109 年6 月1 日偵查中,竟又改稱:「(問:搜索當天,我們在葉茸雄桌上查扣到一張109 年5 月5 日開立的收據,內容記載茶葉禮盒8 盒,每盒2000元,總額1 萬6 千元的收據,名目是主席特別費,這張收據是否就是虛開的?)是,這張收據就是葉茸雄叫我去他辦公室,我拿著蓋有義統大小章的空白收據,過去找葉茸雄,在他座位上,他叫我怎麼寫,我就照寫,因為只有他知道額度還剩多少,開完以後我就交給他,我現在想起來了,這張收據是葉茸雄前一天通知我,跟我說要怎麼寫,我在店裡寫好,再拿過去給他,當時我是拿到代表會側門進來他辦公室隔壁的泡茶間,正確時間可以看我的LINE。
(問:所以這張收據開立的日期是何人指定?)葉茸雄指定的」等語(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六第198 至199 頁),前後亦有矛盾,與被告葉茸雄之陳述也不相符,是本件事實,尚難僅憑被告周美倫之證詞,遽認前開109 年5 月5日開立的收據確係虛偽不實。
㈤本院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本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本部分事證既有不足,依法自應為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三人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4 )核銷冷氣維修費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茸雄為詐取屏東市代會之事務管理費,與被告周美倫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藉屏東市代會有冷氣維修需求之機會,商請周美倫設立「華順冷氣工程行」。
周美倫明知屏東市代會並未於附表4 所示日期僱請「華順冷氣工程行」維修冷氣,仍開立如附表4 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由葉茸雄,再由葉茸雄於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為真實而辦理,並開立「華順冷氣工程行」為受款人之支票後完成撥款,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嗣周美倫向屏東市代會請領支票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予葉茸雄,前後合計13次,共同詐得27萬9,200 元等語。
因認被告葉茸雄、周美倫二人此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茸雄、周美倫二人涉犯上開罪行,主要係以證人陳孟華、證人即一中冷氣工程行負責人黃宏銘二人之證述;
被告周美倫之自白;
如附表4 所示屏東市代會106 年至108 年以「華順冷氣工程行」名義核銷款項之相關憑證及扣押物編號8-9 之「華順冷氣工程行上海銀行存摺」影本為主要論據。
被告周美倫固坦承此部分起訴之罪嫌,惟被告葉茸雄則堅決否認,辯稱伊有叫周美倫來維修冷氣,但周美倫找哪一家伊不知情,確實有維修冷氣之事,否認工程款是用虛報或浮報之手法詐騙取得,但對於以「華順冷氣工程行」名義核銷維銷款共13次,款項為27萬9,200 元一情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39 頁)。
㈢查證人即「華順冷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孟華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葉茸雄、周美倫都不認識冷氣廠商,所以有透過我介紹一中的老闆,一開始是我轉介一中的老闆去施工,後來就由葉茸雄或周美倫自行找一中前往施作,此外都與我無關。
我們是介紹一中公司前往施作,華順並無員工或機具,相關款項都是周美倫使用華順上海銀行的帳號及存摺自行處理」等語甚明(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607 頁)。
被告周美倫亦自承:「華順冷氣工程行」是伊申請開業的,是實際負責人(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89頁、卷六第53頁),並稱:「(問:華順冷氣工程行是否實際承攬屏東市代會冷氣維修?)只有二次有實際去修。
有一次是我叫一中冷氣去維修,另外我也有叫過另外一家冷氣行維修過,一中冷氣的小姐有來和我算錢,另外一家冷氣行是我拿錢給他結算」(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六第53頁)。
由上述兩人之陳述可知,「華順冷氣工程行」應為被告周美倫借名登記之人頭商號,該工程行本身並未從事冷氣維修工程,但仍可找尋其他冷氣工程行代工,並以「華順冷氣工程行」名義核銷費用。
㈣公訴意旨雖認附表4 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各次以「華順冷氣工程行」維修冷氣名義核銷之費用,皆屬「虛報」而詐領事務管理業務費。
然同附表4 編號9 、10各欄卻又記載「浮報」,與起訴意旨相互矛盾。
且被告周美倫先稱其以「華順冷氣工程行」統一發票核銷部分,「有的有(實際去維修),有的沒有(實際去維修)。
有時不是華順去修,而是找一中去修,剛開始一中會開收據給代表會,有時也會由華順開收據,一中的會計會再找我算」(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271 頁)。
後又改稱「(問:華順冷氣工程行是否實際承攬屏東市代會冷氣維修?)只有二次有實際去修。
有一次是我叫一中冷氣去維修,另外我也有叫過另外一家冷氣行維修過,一中冷氣的小姐有來和我算錢,另外一家冷氣行是我拿錢給他結算」(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六第53頁),復稱附表4 編號3 、4 、5 、6 、7 、8 、11、12為虛報,編號9 、10為浮報,「實際施作人為詹文元」,虛報及浮報款項進入華順工程行之帳戶,由被告周美倫提領扣除5%營業稅後,餘款交葉茸雄(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六第53頁至第56頁、第88頁、109 年偵字第6265卷四第434 頁),另稱附表4編號1 、2 部分伊確實有找一中冷氣行進行維修(見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四第434 頁)等語。
其前後說法尚非一致。
且可徵被告周美倫確可先行找人代工維修冷氣,再以「華順冷氣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核銷,找人代工時也不以找「一中冷氣工程行」為限。
被告葉茸雄所辯華順冷氣工程行係周美倫介紹,其不認識修理的人,維修事宜均透過周美倫聯繫,發票也是透過周美倫轉交,華順冷氣工程行確實有進行維修工程等語(見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14頁),尚非全然無稽。
且由證人詹文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詹文元僅有前往屏東市代會保養冷氣1 次,工資多少已遺忘(本院卷六第232 、233 頁),與被告周美倫之陳稱有找詹文元維修冷氣2 次等情亦不盡相符。
因此,附表4 所示13次維修費用之核銷是否全屬虛偽?或係浮報?或實際上有找其他冷氣維修人員代工,依現有證據,僅有被告周美倫一人之供述可參,難以核實。
㈤至於證人即「一中冷氣工程行」之負責人黃宏銘雖於偵查中證稱:除第一次前往屏東市代會維修冷氣之工程係由陳孟華介紹外,之後都是由市代會裡的小姐直接打電話給伊,請伊去維修;
「我們公司是開立統一發票,我會拿發票給市代會裡面的會計小姐,過幾天後就會直接匯款到我一中冷氣工程行的農會戶頭」(見109 年偵字第4482卷一第648 頁);
其前往屏東市代會維修冷氣的頻率平均一年約10次左右(前揭卷第649 頁);
「華順冷氣工程行」的陳孟華只有請其代工過一次屏東市代會的冷氣維修工作(但證人先表示是起訴書附表4 前四次的其中一次;
又稱可能是106 年5 月1 日或5月4 日其中一次。
見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一第685 頁),此外只要是以「華順冷氣工程行」請款冷氣維修的,均非「一中冷氣工程行」前去施作的等語甚明(前揭卷第652 頁),且有附一中冷氣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之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用紙9 張在卷可憑(開立日期分別為106 年7 月7 日、同年7 、8 月間不詳日期、同年9 月13日、107 年5 月某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日、同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五第475 、477 、479 、481、483 、484 、485 、486 、487 頁),而可用以證明「一中冷氣工程行」係自行開立統一發票供屏東市代會核銷冷氣維修款,與「華順冷氣工程行」無涉,及「一中冷氣工程行」除附表4 之某次係為「華順冷氣工程行」代工外,其餘各次均係以「一中冷氣工程行」自己之名義受召前往屏東市代會維修冷氣並開立統一發票以供屏東市代會核銷費用。
但由上開被告周美倫之供述可知,106 年至108 年間,屏東市代會之冷氣維修工程並非僅由「一中冷氣工程行」一家獨攬承包,且被告周美倫又自行保管、使用「華順冷氣工程行」之上海銀行帳戶及存摺,故不能以「一中冷氣工程行」於同時期內亦為屏東市代會維修保養冷氣,即全然排除被告周美倫有應被告葉茸雄要求,另以「華順冷氣工程行」名義,找尋其他廠商前往市代會維修保養冷氣之可能性。
至於證人即屏東市代會秘書陳淑燕於109 年5 月8 日廉詢時固證稱:「就我知道都是一中冷氣工程行來修冷氣,我沒有看過華順冷氣工程行或是其他冷氣公司來修理過」(109 年偵字第4482號卷第522 頁)。
然據被告周美倫供稱,其確有於附表4 編號9 、10所示兩次時間,以「華順冷氣工程行」之名義,委請「詹文元」前去屏東市代會維修冷氣,並核銷工程款,有如前述。
證人詹文元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 年1 月間應證人陳孟華之要求,陳孟華並表示係由被告周美倫介紹,前往屏東市代會保養冷氣1 次(本院卷六第332 頁)。
因此,尚不能以證人陳淑燕之上揭證詞,即認為附表4 所有以「華順冷氣工程行」核銷之冷氣工程款皆屬虛偽,附此敘明。
㈥又因證人詹文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遺忘其前往屏東市代會維修冷氣之該次工資究竟有多少(本院卷六第232 、233頁),與被告周美倫供稱其委請詹文元代工2 次一情不符。
另參以證人陳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周美倫有無私下找別的冷氣行或師傅去修的可能性?)我不確定」(本院卷六第231 頁),因此亦不能認定起訴書附表4 編號8 、9 部分冷氣維修保養費用之核銷,必為浮報或虛報。
㈦末查,從屏東市代會之核銷單據觀察,如將「一中冷氣工程行」(9 次)及「華順冷氣工程行」(13次)於106 年4 月5 日至108 年8 月28日間至屏東市代會維修保養冷氣之次數加總後達22次,平均約1 個月0.76次,客觀上是否過於密集,尚難遽下定論。
且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無從得知依屏東市代會之冷氣設備數量及新舊程度,究竟有無以如此頻率從事維修保養之必要?又即使得知屏東市代會之冷氣設備數量及其新舊程度,認為無如此密集維修保養之必要,也僅為推估而已,仍無從具體認定其中某次或某數次之維修保養必屬虛偽。
是以本院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如附表4 其中某次或某數次冷氣維修費用之核銷,必有虛報、浮報及詐領情事,本部分事證尚有不足,依法應為被告葉茸雄、周美倫二人無罪之諭知。
丙、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但本院認為無庸調查而未調查之理由:
一、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下列證人:㈠聲請向屏東分局函詢轄下各派出所於108 年12月間擔任派出所所長一職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再行傳喚,以證明被告蕭國亮於尾牙餐會時,曾在上開人員之邀請函內附2 斤之茶葉禮盒,起訴書附表3 之108 年度核銷不實詐領款項一覽表編號35、36即為其贈送之茶葉。
㈡聲請傳喚證人秦紹詳,證明起訴書附表3 之108 年度一覽表編號18、19、20所示採購之茶葉,其中含有被告蕭國亮於108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14日代表屏東市代會赴大陸地區山西省參訪時,致贈該省高幹之茶葉禮盒11斤(即編號18)及致贈一般幹部之茶葉禮盒13斤(即編號19、20)(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
㈢聲請傳喚證人宋怡蕙,證明被告蕭國亮於108 年7 月28日致贈江西省鷹潭市訪問團7 人14斤茶葉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
㈣聲請傳喚證人秦紹詳,證明被告於同上期間,曾攜帶以屏東市代會相關費用或主席特別費購買之禮品,以屏東市代會名義致贈前揭訪問團來賓每人各兩份禮品(本院卷三第186至187 頁)。
然起訴書附表3 之108 年度之茶葉禮品核銷部分,本院因認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再行調查有利被告證據必要。
二、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高啟鐘,以證明108年度為民服務費採購核銷部分,被告蕭國亮有於108 年致贈牌匾一面予屏東市義消,及於108 年太陽城青商會舉辦中秋節活動中,以被告名義致贈該商會風扇3 至4 個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77 、185 頁);
另聲請傳喚證人楊基宜,證明被告蕭國亮於108 年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舉辦重陽節活動確有致贈該協會風扇3 至4 個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77 、186 頁)。
復聲請傳喚證人楊清旭,證明被告蕭國亮於108 年有致贈牌匾一面予楊清旭(本院卷三第177 至178 頁、第186 頁)。
然被告蕭國亮詐領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事證明確,理由有如前述。
且被告及辯護人並不能提出購買上開牌匾及電話之收據或發票以供查考,故即使被告蕭國亮曾致贈牌匾或電扇予上開團體或個人,亦無法證明其係向周美倫所營前揭商號購得該等牌匾及電扇,更無從認定與上開108 年度「為民服務費」3 萬6 千元有關。
本院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向南區國稅局調取周美倫華順冷氣行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之資料,以證明周美倫在廉訊及偵訊時所證沒有維修等語並不真實,否則周美倫豈有可能多繳百分之5 營業稅及合計作帳費用,而將全部詐領款項全數交給葉茸雄等情。
然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4 )起訴事實,經審理後認為證據不足而為無罪判決,本院因認無再調查對被告有利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