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253,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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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郎麗娜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73、2829、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郎麗娜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陳志龍、郎麗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志龍、郎麗娜(下稱被告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訊問後,認被告陳志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郎麗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考量被告2 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2 人所述與證人證述均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 年5 月5 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 年8 月5 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陳志龍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0 年9 月29日訊問被告郎麗娜、於同年月30日訊問被告陳志龍,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陳志龍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郎麗娜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是被告2 人仍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2 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2 人均應自110 年10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又審酌被告郎麗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全部犯行,檢察官、被告郎麗娜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等情,雖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然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郎麗娜羈押迄今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可認被告郎麗娜暫無勾串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郎麗娜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郎麗娜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至被告陳志龍、郎麗娜雖均以言詞及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卷二第23至25、56、66頁),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2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此外,被告2 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2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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