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志勇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偵字第925 號、110 年度偵字第38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志勇已了解其所需面對的刑責甚重,惟其需要時間安排其家人生活及工作的後續,讓家人日後生活無虞,請求准予具保、並以向派出所報到等羈押替代手段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查獲之毒品非屬小量,考量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況被告前曾有2 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與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0 年8 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罪嫌,與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25日刑紋字第1100009856號鑑定書、同局110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08646號鑑定書、同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本案查獲之毒品非屬少量,已可預見將來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況被告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通緝,又於103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後者更遲至110 年2 月9 日,逃亡6 年多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查,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固請求交保,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併參考被告之年齡、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風險,再考量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尚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從而,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聲請意旨另陳之家庭狀況,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執此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當屬無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