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265,202109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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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志勇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5 號、110 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志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湯志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查獲之毒品非屬小量,考量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況被告前曾有2 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與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0年8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10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8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被告所犯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8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6 月,刑度並非輕微,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況被告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通緝,又於103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後者更遲至110 年2 月9 日,逃亡6 年多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查,顯難期待被告日後將遵從法院之開庭期日到庭,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復考量被告製造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程序尚待進行之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於110 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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