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27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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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均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37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均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之木棍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均(下稱被告)為告訴人吳秉勳(下稱吳秉勳)、被害人鍾景富(下稱鍾景富)之鄰居。

被告因認其與吳秉勳間有糾紛,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凌晨3 時許,前往吳秉勳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持木棍敲打該處鐵門,致鐵門凹陷。

繼因吳秉勳於同日10時許,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與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2 支(起訴書誤載為木棍1 支,應予更正),自後方毆打吳秉勳之頭部及身體,致吳秉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顴骨及手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吳秉勳送醫,始未生死亡結果(即追加起訴部分)。

另被告因不明原因不滿鍾景富,於109 年8 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鍾景富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見鍾景富獨自在該住處門口,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其所有之木棍1 支,毆打鍾景富之頭部18次及身體3 次,致鍾景富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旋為鍾景富家人發現報警處理。

鍾景富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即起訴部分)。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1 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有前揭毀損、殺人未遂及殺人犯行: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1699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15頁,109 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33 、45-49 、161-16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06154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21 頁,109 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 -39頁,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卷一第25-27 、79-83 、237-263 頁,同卷卷二第62頁,本院110 年訴字第273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1-36 頁),核與證人吳秉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1-37 頁,偵二卷第25-27 頁,本院訴卷第81-88頁),證人即鍾景富配偶邱春枝、鍾景富孫女鍾怡珊、目擊者曾堉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9 年度相字第619 號卷〔下稱相卷〕第15-17 、25-27 、39-45 、57-59 頁,偵一卷第57-5 9、63-64 頁,警一卷第33-35 頁),並有⒈殺人未遂及毀損犯行部分: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怡禾診所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73、75、7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警二卷第81-8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87-97 頁),現場照片暨扣案木棍照片(警二卷第99-101頁),及扣案之木棍2 支,⒉殺人犯行部分: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69-75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97-149頁),扣案之木棍照片(警一卷第151-15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9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91102154號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相卷第81、15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0月22日屏警鑑字第10936860000 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51-356 頁),及扣案之木棍1 支等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又查,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木棍2 支及木棍1支,反覆毆打吳秉勳、鍾景富之頭部等情,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重訴卷卷一第25-27 、79-83 、237-263 頁,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吳秉勳、邱春枝、鍾怡珊證述明確(警二卷第31-37 頁,偵二卷第25-27 頁,本院訴卷第31-36 頁,相卷第15-17 、21-23 、39-45 頁,偵一卷第57-5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9191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警一卷第73、97-149頁,警二卷第95、101 頁)。

再觀諸吳秉勳所受傷勢「右側顴骨骨折併脫位、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鍾景富所受傷勢「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73頁,相卷第31頁),其等傷勢多集中於頭部要害,而頭部為身體之要害,若以材質堅硬之木棍反覆毆打該部位,將使腦部器官損壞、出血並導致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你是否知道持木棍朝他人頭部重擊,會致人於死?)答:我知道」等語(警一卷第11、13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2 次行為時,均有殺人之犯意。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

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

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

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

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揭關聯性之認定,涉及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之調查,法院固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

然此一判斷過程,亦不免同時有依照行為人行為前(準備)、行為時、行為後(立即反應)等相關行為,涵攝精神疾病相關醫學症狀定義之必要,精神醫學之鑑定人做為「發現事實之當然輔助者」,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法官而言,自具有釐清事實之重要功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7頁),而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5 年至109 年間,多次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及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看診及住院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之胞兄陳秋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69-71頁),並有迦樂醫院門診及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期間: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1日)、護理記錄(偵一卷第97-137頁)、屏安醫院病歷單、護理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期間:105 年2 月13日至105 年3 月1 日、108 年12月26日至109 年1 月21日)、急性入院醫囑單、社會工作紀錄- 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紀錄、職能治療進展暨活動紀錄、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活動治療表現紀錄單及一般職能治療表現紀錄單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41 、191-213 、241-311 頁)。

2、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託迦樂醫院為精神鑑定,以釐清被告於109 年8 月15日案發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約17、18歲時,家人就發現他「怪怪的」,19歲時因有被害妄想,出現心緒異常,案父曾帶至仁愛醫院看診,也曾去求神問卜,皆未見改善後就未再積極就醫。

被告表示犯案當時是從家中拿單人床板支架的木棍去攻擊被害人鍾景富,且知道已經打死被害人;

犯案動機為被害人「曾用眼鏡蛇製作神經毒劑毒害過自己和家人」,因而感到氣憤,因此對於打死被害人沒有歉意及愧疚感;

被告表示犯案後不曾有畏懼逃避的想法,案發後即返家等待警調人員上門處理。

魏氏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屬輕度智能不足;

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顯示被告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彈性及概念形成能力有輕至中度的損傷;

羅夏克人格測驗顯示被告非常容易被情緒性的刺激所吸引,情緒易影響其行為的一致性及穩定性;

心理衡鑑結果認為現實感不佳,行事亦較缺乏周全的考量並易受情緒所影響,出現較不尋常、甚至不適當的行為的可能性高。

被告於105 年至109 年間,陸續因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聲音干擾,致出現拿石頭砸傷人、攻擊案家人及鄰居…等精神病症狀干擾,由警消送醫院住院治療數次,出院後無規則門診及服藥,故妄想、聲音干擾持續。

綜合上情,鑑定結論認為: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輕度智能不足,基本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併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缺乏彈性,現實感不佳。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受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缺乏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9 年11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69-381 頁)。

3、本院為求慎重,就被告於109 年8 月15日及108 年12月26日所為2 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均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醫)再次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本院重訴一卷第355-373 頁)認為:⑴家族史和個人史:被告高職畢業出社會後,疑因精神疾病干擾,影響人際與工作表現,導致經濟狀況不佳,且精神症狀越來越明顯,又缺乏病識感,不願意服藥,甚至認為藥物副作用症狀是遭人故意陷害所致。

被告家庭資源不足,犯案後兄姐失聯,家庭支持薄弱,無法協助被告就醫。

由於被告之被害妄想具社會安全議題,且缺乏病識感、不願主動服藥、家庭支持薄弱,難以進行強制社區治療,為社會安全起見,被告應接受監護處分,透過強制監護治療,預防再犯。

⑵心理衡鑑:依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 )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作答可靠,其在「精神分裂傾向」及「躁型情感性精神病傾向」量尺得分已達「臨床顯著」,內容包括:一直相信有人想謀害自己,也知道那個人是誰,最近一個月來也有人計晝要傷害自己;

常覺得有人要毒死自己,近幾個月來常有人把毒藥放在自己的三餐裡;

一直相信假如不是遭人陷害,現在自己一定會有更高的成就;

一直相信自己是神,有過去聖賢那種了不起的能力,有偉大的能力可以和神明(或上帝)溝通,將來一定會對人類做出偉大貢獻。

根據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IV )結果顯示,被告全量表智商為66,屬輕度障礙程度,各項能力皆明顯落後同齡者表現,相較於其於105 年在屏安醫院(WAIS-III) 測驗結果可顯示其認知功能在精神病病程長期影響下逐漸退步。

而以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 測驗結果,被告相較於同年齡同教育程度者,幾乎無法透過結果的回饋調整作答方式,且大多是隨機嘗試錯誤,缺乏形成概念及學習之能力,與其於109 年在迦樂醫院的測驗顯示「其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彈性及概念形成能力損傷」之結果大致相符。

再以班達視動完形測驗,被告所繪圖形之正確性及品質尚可,圖形排列整齊,無明顯腦傷癥候,與其於105 年在屏安醫院和109 年在迦樂醫院的測驗結果大致相符。

⑶精神狀態評估:動作行為上,談到自覺遭到迫害時顯激動;

言語方面:回答問題的內容常出現不相連貫、跳題,須經提醒才能回到主題;

思考方面,具明顯被害妄想,尤其對於鍾姓被害人對於自己的迫害想法,屬於「妄想性記憶」,且深信不疑,雖經事實挑戰仍無法動搖,思考流程鬆散且侷限,聚焦在被害想法之中,缺乏彈性思考。

⑷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被告表示,會攻擊吳姓被害人,是因為「他拿武士刀從我家窗戶進來要攻擊我」、「我爸和我哥也有看到」、「我要保護自己」,詢問說詞為何與調查結果不符合,被告仍堅持自己所言才是正確。

至於為何會攻擊鍾姓被害人,被告表示,是因為「他從我小時候就放毒蛇咬我、把蛇毒抹在我嘴邊,害死我」、「我死掉後他又電擊我、注射血清到我體內」,鑑定人質問被告:既然己經死亡,為何現在又能在此?小時候被毒殺,如何能長大、念書到高職畢業?被告無法解釋其中邏輯錯誤,但仍堅持自己所言屬實。

⑸鑑定結論:被告自罹患思覺失調症後,被害妄想明顯,同事、鄰居成為妄想中迫害自己的角色,造成被告屢屢和他人衝突,而且未規律就醫,未能及時獲得精神藥物和心理治療的協助,又加上生活環境封閉,支持系統薄弱,缺乏來自外界的現實挑戰和澄清,並且長期病程導致認知功能退化,皆導致最終出現對妄想中迫害自己的對象暴力殘殺的遺憾後果,可謂是罹患思覺失調症最不佳的預後。

是被告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長期未就醫,導致判斷行為可能產生何種後果的能力嚴重缺損,「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⑹並說明:①被告在鑑定過程所言,有無可能是偽裝或其他原因?答覆: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行為和動機的描述,從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第一次精神鑑定到本次精神鑑定,內容皆相符合,且和其在屏安醫院和迦樂醫院住院時醫療人員評估的被害妄想相呼應,並未有前後不一致之處。

其次,從動機而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直指第一次為他鑑定因精神症狀導致缺乏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的醫師是「亂講」等語(按:本院重訴卷一第263 頁),可知被告並未有偽裝精神病症狀的動機。

②被告在攻擊鍾景富後返家,當警察至被告家中時,被告知悉對方為警察,並要求不要逮捕自己,聲稱還要照顧爸爸,這是否表示被告具有違法意識?被告是否知道殺人是違法的?答覆:此處必須區分被害人和警察在其被害妄想症狀系統中的角色,被害人是妄想中的主角,而警察並未存在其妄想症狀系統中,故要求不要逮捕自己,不表示被告知道自己傷害被害人的行為是違法。

同時,被告在做出如此嚴重傷人行為後,直接帶著兇器回家,讓警察輕易查獲、逮捕,皆非有違法意識者常見的行為。

被告犯案時的精神狀態,被害妄想程度嚴重,已令其無法思慮傷害吳姓和鍾姓被害人是否違法。

③被告是隨機或預謀傷害被害人,是否影響精神鑑定判定?答覆:在長期病程中,多位鄰居已成為被告的妄想症狀系統中的迫害者,故發生多次衝突、甚至傷害吳姓被害人。

被告攜帶棍棒外出,本身就是一個有傷害他人意圖的行為,其根源仍為其妄想症狀所致,故無論是隨機或預謀傷人,皆因其妄想所致。

④是否有妄想,就完全缺乏違法意識和判斷能力?答覆:妄想的形成歷程、內容和強度,在每一位思覺失調症患者中皆不相同,故非有妄想就完全缺乏違法意識和判斷能力。

但本案中,被告的疾病歷程、前後數次住院的醫護人員觀察、兩次精神鑑定,皆顯現其思考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極為鉅大」,故在被告身上,妄想確實嚴重影響其犯案當時的判斷能力。

4、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高醫附醫、迦樂醫院所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家庭結構、家庭與個人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案發前就醫史,自第三方(被鑑定人之外)收集之資料,並由心理師施作心理衡鑑,包含智能測驗、知能篩檢測驗,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復據實施鑑定之迦樂醫院精神科王聖威醫師到庭接受詰問、說明鑑定經過及依據綦詳(本院重訴卷一第239-262 頁),堪認上開2 份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

被告確實患有以妄想表現為主之思覺失調症,且於本案犯行時仍受該病症之影響,堪可認定。

5、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打鍾景富是因為他之前把我爸爸媽媽打死,我爸爸死在家裡,他們還用藥把我媽媽毒死;

我去敲吳秉勳的門是因為吳秉勳要拿刀子殺我和我爸爸、哥哥,對方除了吳秉勳還有一對母女,都各拿一把武士刀,我打他是為了防身,那對母女各拿一把武士刀出來後,我才停手」等語(警一卷第7-9 頁,警二卷第11-21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鍾景富打死我爸爸,後來用電擊又活過來了;

我媽媽也是被對方打死,搶走3 萬7 百元;

我爸爸在加護病房;

吳秉勳拿武士刀到我家叫囂,說要殺我、我父親、我哥哥,他們全家都有拿武器,我拿木床的腳防身」等語(偵一卷第29-33 、161-167 頁,偵二卷第37-39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殺鍾景富是因為他拿毒來毒我,他害我死掉三次,用眼鏡蛇和雨傘節毒我,我在看守所還有蛇毒發作;

吳秉勳晚上拿武士刀來我家,還要爬窗戶進來打我們,所以我才拿木棍做護身,後來吳秉勳他們母女也拿刀子來我們家要殺我」等語(本院重訴卷一第79-83 頁,本院訴卷第31-36 頁)。

然被告父親於本案案發時仍存活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胞兄陳秋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告父親陳吉富之警詢筆錄可查(警一卷第69-71 頁,警二卷第43-49 頁),證人吳秉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並沒有持武士刀攻擊被告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88頁)。

由上可知,被告所稱「父母遭鍾景富殺害」、「全家遭吳秉勳以武士刀恐嚇」等情,應屬被告之妄想,且被告係出於上開妄想而先後為本案犯行。

6、復依證人即員警莊子悅於偵訊時證稱:109 年8 月15日案發後,我到被告家裡去找他,被告就躺在他家床上,床旁邊就放著本案作案用的木棍等語(相卷第41-43 頁),證人即員警丁淦原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到被告家時,被告就躺在床上,木棍就放在腳邊等語(偵一卷第78-79 頁)。

是從被告於光天化日下行兇後,並未如常人有逃匿或規劃逃亡等反應,反而逕自回家臥床,可知被告行為時幾無「避免逮捕」之能力,益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因其思覺失調症產生脫離現實之妄想,並因此妄想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7、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 、2 項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該次修正草案總說明15,謂「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

若……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上自非所宜」,故該規定所指不得獲邀精神障礙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寬典者,應僅限學說上之原因自由行為。

而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

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縱認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而停止服用精神科藥物或就診,然仍須於被告陷入精神障礙「前」,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殺人、毀損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該當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而遍查全卷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倘被告陷入精神障礙「前」,被告主觀上即已具備殺人或毀損之故意及預見可能性,自與前開規定未合,而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準此,本院綜合上述2 份精神鑑定報告,均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其思覺失調症所生之妄想,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及被告歷年之病歷資料所示病史、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節,認為被告案發當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持續有妄想症狀,乃形成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並因該精神症狀導致其為本件殺人等犯行,其行為時均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不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應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法定最高年限):

(一)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

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依前開迦樂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其社工報告:「被告目前家庭支持系統主要是哥哥,哥哥因要工作且要照料住院的父親,無多餘心力照顧被告,案兄因對社會資源尋求知識不足及被告本身病識感不足;

與鄰居無互動,亦缺乏提供正向支持之親戚與朋友,評估其外在支持系統不足;

職業功能方面,被告與工作同事互動亦不良,偶有口角上衝突,且伴隨情緒影響及反應速度不佳無法長時間有效工作,評估社會功能不佳。

從而,被告病識感不足,以致長期未規則就醫,對社會資澈尋求能力低,亦缺乏提供正向支持的人際系統,外在支持系統資源不足。

被告因與家人及工作同事互勤不良,且受精神病症狀影響,伴隨情緒起伏大,無法長期穩定工作,社會功能不佳」等語(偵一卷第373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21-223 頁)。

高醫附醫之鑑定報告亦稱:「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已慢性化,認知功能退化,同時有年紀已增長、智能低下等不利因素,要形成符合醫療和社會期待的病識感已近乎不可能,如果未接受良好治療,極可能在妄想症狀影響下再次誤認他人將迫害自己而嚴重傷人,故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且因家人無力照護被告,難以進行社區強制治療,故監護處分時間應為長期,除非能為被告尋得可妥善接受治療的安置地點,否則不宜貿然解除監護處分」等語(本院重訴卷一第369 頁)。

(三)再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迦樂醫院治療過,沒有定期吃藥,屏安醫生要我去拿藥,我沒去,我怕健保卡的錢花掉,以後不可以花;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強制就醫;

我認為我沒有生病,會去迦樂和屏安醫院是警察送我去的等語(偵一卷第163-165 頁,警二卷第19-20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60頁),及證人即被告胞兄陳秋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頭腦有問題,他有幻想,要帶他去(醫院),他就是不要,真的沒有辦法;

我爸因為肝有問題住院,我們沒有能力照顧被告;

被告都自己買感冒藥吃,不吃醫院給的藥;

去年(108 年)年底時,他住院住了20幾天,屏安有開藥給他吃,他就是不吃,醫師也有交代我要再載他去回診,但被告說這些藥是要害他,他就是不願意吃等語(警一卷第69-71 頁)並參酌證人王聖威醫師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從被告發病的過程來看,他的精神狀態常常達到需要被強制住院的程度,出院後卻沒有定時服藥,病識感一定是沒有或非常低」、「強制被告住院治療是必要的」等語(本院重訴卷一第254 、262 頁)。

可知被告嚴重缺乏病識感,亦難期被告家庭發揮支持或監督功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欠缺病識感,亦難期被告能自行規律就醫,被告之家庭亦無發揮支持或監督之功能,故倘令被告返家,於被告欠缺治療意願及家庭支持功能薄弱之情形下,無法杜絕被告再有類似行為,恐對於周遭社區住民或家人產生高度危害。

本院審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喪失現實感,於案發當時受該病症狀影響而喪失辨識現實、控制行為之能力,若未經持續、有效之治療,則被告顯有高度再犯之虞,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兼衡被告本案所侵害者為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法定最高之5 年監護,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至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監護處所之指定,允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予指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

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

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是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可參)。

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係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參諸同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

但後宣告之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

故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僅須就宣告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可,毋庸就保安處分定其應執行刑(見74年3 月6 日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170 號研究意見)。

查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因認被告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緊急必要情形,故於110 年8 月20日,先以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惟依上揭說明,前開裁定與本案判決所諭知監護處分之執行,屬檢察官之職權,附此敘明。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且依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因被告欠缺責任能力而為無罪諭知,惟查扣案之木棍2 支、木棍1 支均係在被告家中取得,且分別係供本案殺人未遂及毀損、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63 頁,警二卷第2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9191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警一卷第73頁,警二卷第95、101 頁)及扣案之木棍2 支及木棍1 支在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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