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嚴廉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 ㈡、刑之減輕:
-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牟求利益,犯罪動機非善,再衡販賣毒
-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認罪,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抽驗為含有第三級毒品Me
- ㈡、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實施本案販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廉傑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廉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嚴廉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以暱稱「鄧風」之帳號與暱稱「番茄炒雞蛋」之周彥廷聯繫,雙方乃於同日16時許,相約於嚴廉傑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嚴廉傑販賣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rone )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周彥庭,周彥廷向嚴廉傑表示須先賒帳,待其將毒品咖啡包賣出後始能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嚴廉傑表示同意而完成交易。
嗣周彥廷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犯意,在網路影音平台抖音(TikTok,下稱TikTok)影片下方留言處,以暱稱「高屏24hr營(飲料圖案)」發布「屏東支援營24hr」之訊息,伺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與不特定人,適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後,進入該帳號之TikTok個人頁面中發現微信帳號「Ting00000000」,於同日14時36分許,佯裝購毒者,透過微信與周彥廷聯繫,達成以4,000 元買賣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
周彥廷因尚未將先前向其上游嚴廉傑購買之毒品咖啡包10包之價金交付嚴廉傑,嚴廉傑遂與周彥廷一同前往交易毒品,欲待周彥廷販賣毒品後再收取前開販賣毒品之價金2,800 元。
周彥廷乃駕駛自小客車,於同日19時30分許,搭載嚴廉傑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欣麗華汽車旅館」後,由周彥廷下車販賣並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10包予員警(周彥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嚴廉傑則在車上等待,嗣員警表明警察身分後,當場逮捕周彥廷、嚴廉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嚴廉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6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17頁,橋偵卷第15、16頁,屏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2、94頁),核與證人周彥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至39頁,屏偵卷第2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案手機蒐微信對話內容擷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2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 、43至65、71頁,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其以280 元1 包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證人周彥廷等語(見屏偵卷第21頁),且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⑴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並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年邁祖父母;
又被告係將自行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咖啡包出售周彥廷,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有一次(初犯),賺取之價差亦僅係周彥廷轉售之價差少1.5 倍,況被告實際上完全未取得價金,且毒品亦未流入市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104至106頁)。
⑵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又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先例參照)。
⑶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販賣第三級毒品乃屬重罪,又販賣毒品供人施用,造成他人染上毒品惡習,進而依賴毒品,對施用者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亦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就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牟求利益,犯罪動機非善,再衡販賣毒品係國家嚴禁之行為,被告未遵法規,義務違反程度非微,且其行為助長毒品擴散,傷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暨慮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種類、價金、數量、對象、次數、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認罪,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1 次,已知錯,目前有固定工作,犯罪情節輕微,倘受刑之執行,不僅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亦恐沾染獄中惡習,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7 頁),惟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嚴格管制毒品之禁令,其與法敵對之意識至為顯然,而非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罹刑章所可比擬,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程度非輕,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犯行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威脅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復本院就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是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抽驗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如同附表備註欄所示,自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然按前條項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104 年12月30日業經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周彥廷聯繫商談交易細節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警卷第15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警卷第43至49頁),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毒品咖啡包4包 │與周彥廷共同扣案之14包中抽│
│ │(均含包裝袋) │驗其中3 包,均檢出第三級毒│
│ │ │品Mephedrone,驗前純質淨重│
│ │ │分別為0.18公克、0.283 、0.│
│ │ │265 公克,其中10包經橋頭地│
│ │ │檢隨周彥廷另案起訴時移由橋│
│ │ │頭地院贓物庫保管,其餘4 包│
│ │ │則由橋頭地檢隨本案移由屏東│
│ │ │地檢偵查起訴。 │
│ │ │(見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
│ │ │12457 號卷第3 頁濫用藥物成│
│ │ │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2 │Iphone手機1 支(IMEI:│被告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
│ │000000000000000 號;含│物。 │
│ │SIM 卡1 張,門號092512│ │
│ │8196號) │ │
└──┴───────────┴─────────────┘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
│ │0000000 號卷 │
├────┼──────────────────────┤
│橋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 │
├────┼──────────────────────┤
│屏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98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