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296,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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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蓉


蔡錦樹


陳照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錦樹與被告江欣蓉間有金錢糾紛,被告江欣蓉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12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卡拉OK店與被告蔡錦樹商討債務,期間被告蔡錦樹不滿被告江欣蓉當眾向其催討債務,而與被告江欣蓉發生口角衝突。

嗣被告蔡錦樹因欲向蔡韓成借款還債,旋通知被告陳照榮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蔡錦樹、江欣蓉一同前往蔡韓成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產業道路上某不詳地點之香蕉園,詎被告蔡錦樹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前開香蕉園後,因不滿被告江欣蓉前來討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江欣蓉臉部,並以腳踢踹被告江欣蓉腿部,致被告江欣蓉受有臉部挫傷、右大腿瘀挫傷及左膝瘀挫傷等傷害,被告陳照榮見狀上前勸阻,被告江欣蓉不滿被告陳照榮居中攔阻,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擊被告陳照榮臉部,使其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再以腳踩踏眼鏡造成鏡片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被告陳照榮,並接續以徒手毆擊被告陳照榮左側臉部,造成被告陳照榮受有左側臉部腫痛之傷害,被告陳照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江欣蓉之手臂及身體,致被告江欣蓉受有右上臂挫瘀傷、左前臂挫瘀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錦樹、陳照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江欣蓉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照榮、江欣蓉告訴被告江欣蓉、蔡錦樹、陳照榮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錦樹、陳照榮部分,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江欣蓉部分,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照榮、江欣蓉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對話記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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