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30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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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110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1 、1346、1347、2892、2986、4877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盧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志忠2次、蔡仙寶2 次、曾冬文5 次及潘昱嘉10次。

嗣經警對盧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盧志明涉犯上開情事,員警並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6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志明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農舍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吸食器1 組、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刮勺1 支及不明白色粉末1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盧志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304 號卷第113 、192 頁,本院451 號卷第7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2303號卷二第161 至167 、179 至183 頁,偵921 號卷第7 至19、261 至263 頁,警41200 號卷第3 至15頁,偵5566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304 號卷第107 至111 、192 、205 至206 頁,本院451 號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紀志忠、蔡仙寶、曾冬文及潘昱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7300 號卷第21至26頁,他2873號卷第11至15頁,他2303號卷二第9 至21、53至59、67至78、133 至143 頁,他678 號卷第9 至15頁,警41200 號卷第16至24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603 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358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434號、109 年聲監字第81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表、蒐證照片、蔡仙寶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潘昱嘉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29900號卷第42至52頁,偵921 號卷第105 、117 至123 、229 至237 頁,他2303號卷二第45至49、89至97、185 至193 頁,他2873號卷第21至29頁,他678 號卷第43至77頁,警41200號卷第31至48頁),復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及刮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雖於109年11月7日有2次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然係因被告第1次交付之毒品數量有爭議,購毒者曾冬文遂要求被告補足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曾冬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2303號卷二第137至139頁),是被告雖於109年11月7日兩次與曾冬文進行交易,然應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同樣犯行,並未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復係侵害同一法益,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上開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304 號卷第149 至155 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7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禁絕毒品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自然較高,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

基上,則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陳美枝(綽號:小萍、愛哭、黑肉娟、小麗)、成哥等語(見警41200號卷第14頁,偵921號卷第27至29頁),惟警方未查獲綽號「成哥」之人,而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陳沁岑(即陳美枝改名),然陳沁岑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乙情,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2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49950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304號卷第145至147頁,本院451號卷第91至94、125頁),足見陳沁岑是否真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實屬不明。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⒋ 刑法第59條:辯護人雖另請求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304 號卷第207 頁)。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最輕刑度為5 年1 月以上。

本院衡以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3,500 元,且其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並有19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請並無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之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304 號卷第25至48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500 元至3,500 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養殖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304 號卷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及刮勺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持用且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304 號卷第204 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其餘物品亦屬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自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揭行動電話1支、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刮勺1支均屬其如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304號卷第204至205頁),惟因前揭扣案物已於110年1月13日即為警扣案,此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於110年1月13日之後所犯,衡情被告如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之犯行應無使用前揭扣案物,且係使用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1支作為與購毒者潘昱嘉聯絡之物,該不詳行動電話1支自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之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如附表「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吸食器1 組及不明白色粉末1包,固為警方自被告前揭居所扣得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304 號卷第204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時間 主文 備註 1 紀志忠 紀志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盧志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紀志忠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高速公路下腳踏車步道見面,盧志明於109 年9 月30日22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紀志忠,紀志忠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盧志明。
109 年9 月30日21時49分、同日21時58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110 年度偵字第921 號、第1346號、第1347號、第2892號、第2986號、第487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2 紀志忠 紀志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盧志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紀志忠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九如鄉耆老村九如路三段道路旁見面,盧志明於109 年12月6 日8時3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紀志忠,紀志忠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盧志明。
109 年12月6 日8 時8 分、同日8時22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3 蔡仙寶 蔡仙寶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盧志明於通訊軟體「facebook」上暱稱「盧力尚」之帳號聯絡,蔡仙寶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之7-11超商前見面,盧志明於109 年10月1 日(起訴書務載為10月1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某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仙寶,蔡仙寶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盧志明。
不詳。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4 蔡仙寶 蔡仙寶以通訊軟體「facebook」,於右揭時間,與盧志明於通訊軟體「facebook」上暱稱「盧力尚」之帳號聯絡,蔡仙寶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3 段土地公廟前見面,盧志明於109 年10月12日9 時3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仙寶,蔡仙寶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盧志明。
109 年10月12日8 時42分、109年10月12日9 時7 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5 曾冬文 曾冬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盧志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冬文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九如鄉丁仔寮橋旁見面,盧志明於109 年10月23日16時25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冬文,曾冬文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盧志明。
109 年10月23日16時25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6 曾冬文 曾冬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①,與盧志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冬文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九如鄉丁仔寮橋旁見面,盧志明於109 年11月7 日10時38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冬文,曾冬文並交付價金2,500 元予盧志明;
嗣因上開毒品數量不足,曾冬文復又於右揭時間②,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盧志明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在屏東縣九如鄉丁仔寮橋旁見面,盧志明復於同日17時4 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冬文,曾冬文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盧志明,共計購買3,500元 。
①109 年11月7日10時38分 ②109 年11月7日17時4 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7 曾冬文 曾冬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盧志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冬文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九如鄉丁仔寮橋旁見面,盧志明於109 年11月9 日17時13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冬文,曾冬文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盧志明。
109 年11月9 日17時13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 8 曾冬文 曾冬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盧志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冬文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九如鄉丁仔寮橋旁見面,盧志明於109 年12月2 日15時42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冬文,曾冬文並交付價金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盧志明。
109 年12月2 日15時42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 9 曾冬文 曾冬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盧志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冬文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九如鄉丁仔寮橋旁見面,盧志明於109 年12月17日13時55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冬文,曾冬文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盧志明。
109 年12月17日13時42分、同日13時55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 10 潘昱嘉 潘昱嘉以通訊軟體「LINE」,於右揭時間,與盧志明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嘛魯啊」之帳號聯絡(使用不詳行動電話),潘昱嘉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里港鄉三羊羊肉爐附近某豬寮見面,盧志明於110 年1月30日19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昱嘉,潘昱嘉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盧志明。
110 年1 月30日0 時14分、同日13時58分、同日14時、同日15時13分、同日15時32分、同日16時1 分、同日16時14分、同日16時22分、同日17時13分、同日17時14分、同日17時17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110 年度偵字第556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11 潘昱嘉 潘昱嘉以通訊軟體「LINE」,於右揭時間,與盧志明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嘛魯啊」之帳號聯絡(使用不詳行動電話),潘昱嘉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盧志明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農舍之住處見面,盧志明於110 年2 月4 日18時49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昱嘉,潘昱嘉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盧志明。
110 年2 月3 日18時34分、同日18時35分、翌日(4 日)9 時41分、4 日17時2分、4 日18時14分、4 日18時40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12 潘昱嘉 潘昱嘉以通訊軟體「LINE」,於右揭時間,與盧志明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嘛魯啊」之帳號聯絡(使用不詳行動電話),潘昱嘉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盧志明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農舍之住處見面,盧志明於110 年2 月5 日20時43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昱嘉,潘昱嘉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盧志明。
110 年2 月5 日17時27分、同日17時28分、同日17時59分、同日18時12分、同日19時23分、同日20時38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13 潘昱嘉 潘昱嘉以通訊軟體「LINE」,於右揭時間,與盧志明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嘛魯啊」之帳號聯絡(使用不詳行動電話),潘昱嘉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盧志明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農舍之住處見面,盧志明於110 年2 月7 日18時18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昱嘉,潘昱嘉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盧志明。
110 年2 月7 日11時50分、同日11時53分、同日12時21分、同日13時38分、同日15時15分、同日16時25分、同日16時48分、同日18時2 分、同日18時14分、同日18時18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14 潘昱嘉 潘昱嘉以通訊軟體「LINE」,於右揭時間,與盧志明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嘛魯啊」之帳號聯絡(使用不詳行動電話),潘昱嘉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盧志明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農舍之住處見面,盧志明於110 年2 月8 日17時43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昱嘉,潘昱嘉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盧志明。
110 年2 月8 日15時10分、同日16時28分、同日16時29分、同日17時3 分、同日17時42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15 潘昱嘉 潘昱嘉以通訊軟體「LINE」,於右揭時間,與盧志明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嘛魯啊」之帳號聯絡(使用不詳行動電話),潘昱嘉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盧志明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農舍之住處見面,盧志明於110 年2 月9 日15時3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昱嘉,潘昱嘉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盧志明。
110 年2 月9 日14時5 分、同日14時6 分、同日15時16分、同日15時26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16 潘昱嘉 潘昱嘉以通訊軟體「LINE」,於右揭時間,與盧志明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嘛魯啊」之帳號聯絡(使用不詳行動電話),潘昱嘉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待潘昱嘉先購買價值500 元之遊戲點數500 點,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盧志明後,雙方即於盧志明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農舍之住處見面,盧志明於110年2 月11日15時41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昱嘉,潘昱嘉另交付價金500 元予盧志明,共收取相當1,000元對價。
110 年2 月11日13時28分、同日14時24分、同日14時28分、同日14時51分、同日14時52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暨遊戲點數伍佰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17 潘昱嘉 潘昱嘉以通訊軟體「LINE」,於右揭時間,與盧志明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嘛魯啊」之帳號聯絡(使用不詳行動電話),潘昱嘉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待潘昱嘉先購買價值500 元之遊戲點數500 點,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盧志明後,雙方即於盧志明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農舍之住處見面,盧志明於110年2 月13日17時5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昱嘉,潘昱嘉另交付價金500 元予盧志明,共收取相當1,000元對價。
110 年2 月13日8 時16分、同日8 時23分、同日15時31分、同日15時32分、同日15時33分、同日15時35分、同日17時24分、同日17時32分、同日17時47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暨遊戲點數伍佰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18 潘昱嘉 潘昱嘉以通訊軟體「LINE」,於右揭時間,與盧志明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嘛魯啊」之帳號聯絡(使用不詳行動電話),潘昱嘉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地區金城街附近土地公廟見面,盧志明於110 年2 月23日20時5 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昱嘉,潘昱嘉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盧志明。
110 年2 月23日16時44分、同日18時、同日18時14分、同日18時35分、同日18時48分、同日18時53分、同日19時56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19 潘昱嘉 潘昱嘉以通訊軟體「LINE」,於右揭時間,與盧志明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嘛魯啊」之帳號聯絡(使用不詳行動電話),潘昱嘉向盧志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盧志明位於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農舍之住處見面,盧志明於110 年2 月24日18時57分至同日19時間之某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昱嘉,潘昱嘉並交付價值1,000 元之遊戲點數予盧志明。
110 年2 月24日11時32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同日18時06分、同日18時34分、同日18時35分、同日18時55分、同日18時57分。
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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