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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宗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凌晨4 時許(陳吉平早起運動時間)至同日5時15分許間之某時,見陳吉平位於在屏東縣○○鄉○○巷0號之5 住處之大門未鎖,即直接開啟大門侵入該住處,竊取唐坤元所有、供陳吉平使用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之109 年9 月10日5 時15分、5 時16分、5 時17分(0 秒、27秒、45秒各1 次,共3 次)、5 時18分許,在陳吉平上開住處附近路邊,接續以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網路商店「GOOGLE PLAY 」,接續輸入已更改之帳號及密碼,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之線上刷卡系統,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購買「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之點數,共計6 次,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因此詐得相當於6,000 元價值之網路遊戲點數。
嗣於109 年9 月10日5 時30分時許,陳吉平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遂通知唐坤元,經唐坤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吉平、唐坤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有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洪有宗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查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88、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平、唐坤元、證人即洪有宗之繼子黃資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109 年10月繳費結果通知、通話明細清單、中華電信小額付費整合客服系統資料、手寫gmail 、line之帳號、密碼之紙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9 年12月2 日偵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18、20至23、25、他卷第3 至5 頁)。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為如事實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如事實所示輸入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傳輸該等資料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所為6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舉止,屬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2 案件所示罪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入監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且更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罰刑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並未真正悔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道獲取財物,竟以前揭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法,陸續不法牟取財物,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每日收入約2,300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購買點數之利得6,000 元,均未尋獲或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55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央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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