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尤嘉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㈡、至被告雖供稱係受董恭孝之委託而寄藏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 ㈡、刑之減輕: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易
-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4顆,經採樣5顆,均無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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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 由
一、尤嘉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某日,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之某住處內,受該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數量、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及火藥,並將其置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居所而寄藏保管之。
嗣尤嘉祥於109 年11月27日向巡邏員警報案,表示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尤嘉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118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 、9至27頁);
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認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具殺傷力,編號2 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等情,有該局110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32 91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偵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供稱係受董恭孝之委託而寄藏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2頁),然證人董恭孝否認上情(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此部分除被告之說詞外,無其他事證可資確認,尚難遽認將附表所示之物交給被告寄藏之人即為董恭孝,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本案被告係受他人所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3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持有槍枝之行為,固有未合,然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故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涉犯持有之罪,本院改依同條寄藏之罪論處,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8 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論究,且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寄藏槍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槍之行為應為其寄藏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自109 年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揭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刑之減輕:⒈本案有自首並報繳全部槍砲: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係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本案槍枝遭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主動報警並繳交如附件所示之物予警員等情,有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 頁),是被告係在警方未有合理懷疑其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前,即主動報警告知,並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砲,依前開規定,即可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而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考量被告寄藏槍枝之情節尚非極度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法定刑之三分之二,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受董恭孝所託而寄藏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然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董恭孝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8 月12日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7 月27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7頁),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易流為犯罪之用為管制物品,國家嚴禁私人擁槍自重,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寄藏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亦阻礙槍枝經查獲及助長槍枝流通,犯罪情節非輕;
惟考量被告係受他人所託而寄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且於寄藏非久後即自首並繳交槍枝,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案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砂石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已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考量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之時間非長,且係自首並繳交槍枝,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犯罪,雖未得緝獲,然仍足認其尚有坦認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確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上開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14顆,經採樣5 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至其他9 顆子彈,認不具殺傷力之蓋然性應極高,亦認定不具殺傷力。
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14顆及編號3 所示之火藥,俱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資料 │
├──┼────────┼─────────────┼───────────┤
│ 1 │非制式手槍1 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槍枝管制編號1103│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110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
│ │019354號)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卷第31至33頁) │
│ │ │具殺傷力。 │ │
├──┼────────┼─────────────┼───────────┤
│ 2 │非制式子彈1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同上 │
│ │ │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3 │火藥(含塑膠罐毛│認係煙火類火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重共569 公克) │ │110 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 │卷第63、64頁)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10 年度訴字第327號卷 │本院卷 │
├──┼─────────────┼────┤
│ 2 │109 年度偵字第11224號卷 │偵卷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卷│警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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