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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被 告 張祐瑜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葉俊岑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蘇豐棋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郭哲宏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張景棠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鍾偉凡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7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瑜、葉俊岑、蘇豐棋、郭哲宏、張景棠、鍾偉凡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日用品除外)。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祐瑜、葉俊岑、蘇豐棋、郭哲宏、張景棠、鍾偉凡(以下稱被告張祐瑜等6 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張祐瑜等6 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0 年6 月21日起執行羈押3 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張祐瑜等6 人後,被告張祐瑜等6 人固坦認於屏東監獄會合,復於告訴人郭玉中出現時尾隨至案發地點隨即下車,並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郭玉中頭部及身體多處(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甚至於告訴人郭玉中傷重倒地後仍持續共同毆打告訴人郭玉中頭部(能預見有致死之可能),在場之共同被告6 人究係如何分工說法不一,尚有待審理查明,且本案下手行兇之共犯於犯案後均將手機、行兇時所穿著衣物(並換上事先預備之衣物)、凶器均丟棄,所乘車輛則均委由他人藏匿,顯有意隱匿其他涉案之關係人或證據,亦可知共犯間早有預謀,並隱匿幕後主使者之真實身分,足認為被告張祐瑜等6 人前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均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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