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330,202202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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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偉凡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78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6569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鍾偉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被羈押將近10月時間,有自首及坦認傷害致重傷害犯行,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已知悔悟,將會坦然面對之後的刑期,本案已經審結,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鍾偉凡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鍾偉凡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有湮滅、隱匿證據之虞,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 年6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以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並於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於111 年1 月19日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111 年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鍾偉凡聲請意旨如上所述,然查:1.被告鍾偉凡雖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本院卷五第109 頁),而依我國刑法殺人未遂罪(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傷害致重傷害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鍾偉凡若遭判處重刑,為逃脫執行,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以免受刑事制裁。

且依被告所涉犯之前開重罪,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僅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該金額顯不足以擔保被告不致於因所涉犯之前開重罪而有棄保隱匿、逃亡之虞慮。

復參酌被告鍾偉凡本案所犯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嚴重,本案雖已審結,但尚未判決及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被告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2.又被告前經本院迭次訊問固坦認與其他共同被告於屏東監獄會合,復於告訴人郭玉中出現時尾隨至案發地點隨即下車,並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持棍棒毆打被告鍾偉凡素不相識且毫無仇怨之告訴人郭玉中頭部及身體多處(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甚至於告訴人郭玉中傷重倒地後仍持續共同毆打告訴人郭玉中頭部(能預見有致死之可能),且被告鍾偉凡行兇動機及有無其他共犯之說法前後不一,又本案下手行兇之被告鍾偉凡及其他被告於犯案後均將手機、行兇時所穿著衣物(返家更換或換上事先預備之衣物)、凶器均丟棄,所乘車輛(含鑰匙)則均委由他人藏匿,已可見其有逃避司法追查之心態。

其後雖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搭白牌車前往警局自首圖免遭羈押,惟後經員警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方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在案,況起訴至今多數共犯仍堅稱並無其他共犯,顯有意隱匿其他涉案之關係人或證據,亦可知共犯間早有預謀,多數被告並企圖隱匿幕後主使者之真實身分,足見被告迄今尚且有意隱匿他人犯行,自難確保被告自身不會隱匿行蹤或逃亡而規避將來之審判及執行,及幕後主使者為求自己利益,而有意使被告隱匿或逃亡。

再者,同案被告張祐瑜於審理中確實供稱幕後指使者為古○○(本院卷五第86頁),而包含被告鍾偉凡在內之其餘共犯均仍堅稱無幕後指使之人,可見其等隱匿、掩護該人之意甚堅,則可以想見該人必會提供相當之利益、掩護,以供被告逃匿、躲避刑責,故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自然遠比一般受重刑宣判之人高。

3.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

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鍾偉凡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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