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祐瑜與葉俊岑、蘇豐棋為朋友,張祐瑜與郭哲宏為朋友,
- 二、案經郭玉中訴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傷害致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瑜、葉俊岑、
- 二、且查:
- (一)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構成重傷害:
- (二)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張祐瑜等6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動
- (三)至被告郭哲宏部分雖辯稱其於主觀、客觀均無從預見其傷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祐瑜等6人上開傷害致重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
- (三)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 (四)被告張祐瑜等6人均合於自首規定: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祐瑜等6人年輕氣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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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瑜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葉俊岑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蘇豐棋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郭哲宏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張景棠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鍾偉凡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78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瑜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葉俊岑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蘇豐棋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郭哲宏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張景棠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鍾偉凡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張祐瑜與葉俊岑、蘇豐棋為朋友,張祐瑜與郭哲宏為朋友,郭哲宏與張景棠、鍾偉凡亦為朋友。
郭玉中係在屏東縣某處經營「尚好會客菜」餐廳之人,且雇用陳建良在前開餐廳任職。
緣張祐瑜受與郭玉中有仇怨之古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檢察官偵辦)指使,欲對出獄未久甫從事會客菜行業之郭玉中下手行兇以示教訓、警惕,而於民國110年2 月25日下午3 時6 分許前某時,知悉郭玉中將於當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交付會客菜,即搭乘由葉俊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與葉俊岑共同前往屏東監獄,並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抵達。
張祐瑜亦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以不明通訊軟體聯繫蘇豐棋預備器械前往屏東監獄會合;
蘇豐棋聞言,即依指示備妥金屬質地之高爾夫球桿、鋁製金屬球棒各1 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高雄市三多路某處出發,並於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抵達屏東監獄。
張祐瑜又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以不明通訊軟體聯繫郭哲宏預備器械前往屏東監獄會合,時因郭哲宏適與張景棠、鍾偉凡同行,郭哲宏遂託由張景棠備妥鋁棒1 支、木棍2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郭哲宏、鍾偉凡共同前往屏東監獄,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抵達。
而張祐瑜為掌握郭玉中實際所在位置及下手行兇時機,於先後聯繫蘇豐棋、郭哲宏後,即在屏東監獄之接見等待區、大門內外附近守候且不時來回走動;
於此期間,葉俊岑則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將甲車停放他處,步行進入由蘇豐棋所駕駛、停放在屏東監獄大門對面之乙車;
張祐瑜則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在屏東監獄接見等待區確認郭玉中步出接見室,後又持續監控郭玉中行蹤,而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尾隨郭玉中、陳建良而步出屏東監獄大門,並隨即進入乙車。
待郭玉中、陳建良步行至屏東監獄圍牆外之屏東縣竹田鄉永豐路人行道旁之車輛停放處,由蘇豐棋所駕駛、搭載張祐瑜、葉俊岑之乙車,以及由張景棠所駕駛、搭載郭哲宏、鍾偉凡之丙車復即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先後自屏東監獄大門對面沿永豐路由西往東行駛至郭玉中、陳建良所在位置之道路對面停放,而張祐瑜、葉俊岑、蘇豐棋、張景棠、鍾偉凡、郭哲宏(下稱張祐瑜等6 人)客觀上均可預見渠等所持金屬質地高爾夫球桿、金屬球棒、木質棍棒等器械材質堅硬,若合力分持上開各器械往人體之頭部等重要部位猛力揮擊,有致人受重傷害之可能,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祐瑜持金屬高爾夫球桿、葉俊岑持鋁製金屬球棒而與蘇豐棋(未持器械)先後步出乙車並衝向郭玉中,張景棠、鍾偉凡見狀亦隨即各持木棍而先後步出丙車並衝向郭玉中,共同揮擊、毆打郭玉中之頭部此等身體重要部位,以及其軀幹與四肢等身體其他部位,郭哲宏見陳建良出聲制止則衝向陳建良,並以鋁棒揮擊、毆打陳建良之左手肘關節2 至3下致陳建良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陳建良未提出傷害告訴),以防免陳建良介入阻擋渠等攻擊郭玉中,直至郭玉中倒地不起後,張祐瑜、葉俊岑、張景棠、鍾偉凡仍持續持前開器械猛擊郭玉中,導致郭玉中受有右額頂骨硬膜上血腫、右前顳骨硬膜上血腫及腦壓迫、右側頂骨顳骨骨折、雙側蝶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眉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與右腹擦傷等傷害;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加護病房急診救治,昏迷指數僅2 分,該醫院隨即開立病危通知單,並施以右側顱骨切除及硬膜上血腫移除及顱內壓偵測器置入手術,復將郭玉中送往加護病房持續治療,始倖免於死,惟仍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之術後神經症狀後遺症而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嗣張祐瑜等6 人犯案後分別由蘇豐棋駕駛乙車而搭載張祐瑜、葉俊岑,以及由張景棠駕駛丙車而搭載郭哲宏、鍾偉凡共同自現場逃逸,且均各自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前開高爾夫球桿及棍棒等器械、渠等所穿著之衣物以及甲車、乙車與丙車等相關證據予以湮滅、隱匿後,始分乘2 輛白牌計程車一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自首,再移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調查,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中訴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郭玉中、陳建良、李昀蓉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葉俊岑、鍾偉凡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9 、272 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證人郭玉中、陳建良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郭哲宏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8 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上開之規定,證人郭玉中、陳建良、李昀蓉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葉俊岑、鍾偉凡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郭玉中、陳建良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郭哲宏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除上述一以外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9 、187 、207 、239 、272 、318 頁;
本院卷五第29、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傷害致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瑜、葉俊岑、蘇豐棋、張景棠、鍾偉凡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98至100 、104 至109 頁);
訊據被告郭哲宏則坦認共同傷害犯行,惟否認對重傷害結果有主觀犯意及客觀預見可能云云(本院卷五第101 至103 頁)。
又被告張祐瑜等6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屏東監獄外集結,並共同分持棍棒毆打傷害告訴人郭玉中致重傷害之結果,犯案後分別由被告蘇豐棋駕駛乙車而搭載被告張祐瑜、葉俊岑,以及由被告張景棠駕駛丙車而搭載被告郭哲宏、鍾偉凡共同自現場逃逸,且均各自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前開高爾夫球桿及棍棒等器械、渠等所穿著之衣物以及甲車、乙車與丙車等相關證據予以湮滅、隱匿後,始分乘2 輛白牌計程車一同前往屏東分局自首,再由案發地管轄之潮州分局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調查等情節,業據被告張祐瑜等6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核與告訴人郭玉中、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三第260 至305 頁),並有屏東監獄接見等待區、屏東監獄大門前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屏東醫院110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0 年5 月7 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098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郭玉中急診外傷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告訴人郭玉中傷勢照片、病危通知單、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頭部外傷開顱手術說明及同意書、麻醉術前訪視單、手術前護理紀錄單、手術安全查核暨護理紀錄單、手術紀錄、重症病患疾病嚴重度評分、SOFA評分表、入院護理評估表、加護病房身體評估紀錄表、入院病歷、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相關病歷資料、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0 年3 月19日屏消護字第11030362300 號函暨所檢附該局麟洛分隊及竹田分隊於110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執行救護服務之救護紀錄表及救護影像光碟、昏迷指數說明資料、110 年2 月25日屏東監獄接見(第7 梯第9 窗口)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 年8 月27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1534號、110年11月9 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2056號函、110 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陳建良110 年2 月25日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監獄110 年2 月25日接見日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潮州分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11、27至55、57至67、191 至193 、195 、197 至203 頁;
110 偵2378《下稱偵一卷》卷一29至59、217 至245 、317 至345 、475 至503 、619 至647 、723 至751 頁;
偵一卷二第53至75、173 至177 、181 至182 、287 至583 頁;
偵一卷三第29至165 、183 至315 、329 至445 、457 至473 、495 至519 、533 至540 、591 至671 、745 至749 、751 至752 頁;
110 偵6569《下稱偵二卷》卷一第853 、855 至859 、863 至865 、867 至891 頁;
本院卷三第5 、315 、351 至465 頁;
本院卷四第65、121 、125 至145 、315 頁),足徵被告張祐瑜等6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實。
二、且查:
(一)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構成重傷害:1.按稱重傷害者,謂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病況,屏東醫院函覆以:「說明:二、病人之傷勢屬於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若不接受緊急手術治療,有死亡之高可能性,若經緊急手術而使生命有所延續,仍會有術後之神經後遺症之高可能性,病人確實也有診斷書囑言所敘述之神經症狀後遺症,故應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等語,此有屏東醫院110 年11月9 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20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65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欄: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未明示是否伴有缺氧或高碳酸血症、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醫師囑言欄: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0 年2 月25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10 年2月25日接受右側顱骨切除及硬膜上血腫移除及顱內壓偵側器置入手術。
110 年3 月5 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10 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20日(包含加護病房9 日)。
出院後持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
目前頭痛頭暈仍存,短期記憶力減退,無法集中思考,邏輯思考中斷不連續(常會忘記回家的路),情緒常會暴躁易怒,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情,有屏東醫院110 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15 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現在每天都要吃藥,記憶力不好,左眼壓迫神經,鼻骨萎縮一直掉下來,接下來還要開刀修復顱骨,短期記憶力減退無法集中思考,思考不連續,時常容易生氣,也無法工作,事發之後伊店面就收了,目前整天躺在家裡,由伊母親請看護照顧伊等語(本院卷三第271 至274頁)。
綜上可知,告訴人郭玉中因被告張祐瑜等6 人共同持棍棒毆打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術後神經症狀後遺症,顯見上述傷害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尤其是腦部之功能受損,難以復原,嚴重影響人體機能並造成告訴人生活極度不便,足認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到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張祐瑜等6 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張祐瑜等6 人均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故其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然查:1.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
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
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
2.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判斷標準,並無法認定被告張祐瑜等6 人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⑴關於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張祐瑜等6 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更無仇恨可言,業據被告張祐瑜等6 人供承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核與告訴人郭玉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覺得為何會被他們打?)依邏輯判斷跟我看到的新聞,跟這些年輕人都沒有關係,不可能是他們,我根本不認識他們,跟他們一定都沒有關係,他們都是小孩子而已,應該是其他人但是是誰我也不知道。
(你認為是有人指使他們來打你嗎?)我的判斷是這樣,是否正確我不知道,我現在的想法就是我入監執行,他們應該還就讀國小吧。」
等語(本院卷三第269 頁)相符,是被告張祐瑜等6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無致人於死或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⑵關於犯罪動機:依被告張祐瑜等6 人之供述可知渠等僅係受他人指使要給告訴人郭玉中一個教訓,參以渠等到場均僅知要與告訴人「冤家」(臺語,意「打架」),故應無欲取對方性命或使之受重傷害之意。
⑶關於使用之兇器:又被告張祐瑜等6 人渠等使用之兇器種類為棍棒而非刀槍或尖銳利刃等足以產生明顯立即致命危險之器械,及渠等行兇後隨即駕車逃逸,並未有見告訴人躺臥在地猶心有未甘仍不罷手繼續駕車輾壓其身體或四肢等更殘暴兇惡且足以彰顯主觀殺人或重傷害犯意之作為等情事發生而逕行離去,益徵被告張祐瑜等6 人並無致人於死或重傷害之犯意,此亦有上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⑷綜上各情以觀,均無從證明被告張祐瑜等6 人於案發前即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於被告張祐瑜等6 人分持棍棒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亦均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自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之情事,要難僅以被告張祐瑜等6 人分持棍棒毆擊告訴人身體(主要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事實,逕認被告張祐瑜等6 人於案發時,主觀上即具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縱令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被告張祐瑜等6 人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郭哲宏部分雖辯稱其於主觀、客觀均無從預見其傷害行為會致告訴人生重傷害之結果,然查: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是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告訴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及健康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張祐瑜等6 人係因受古姓成年男子指使而欲教訓告訴人,遂在前揭時、地持棍棒揮擊告訴人,亦經敘明如前,則若多人持棍棒朝告訴人身體(主要為頭部)揮擊,依當時客觀情形,告訴人因所受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輕重程度,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尤其是腦部之功能嚴重受損,難以復原之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顯非無高度之可能,復以被告張祐瑜等6 人於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共同分持棍棒朝告訴人身體(主要為頭部)揮擊,其等客觀上已可預見上揭傷害行為有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主觀上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腦部受損之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且此一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張祐瑜等6 人所為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張祐瑜等6 人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為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又被告郭哲宏固坦認共同傷害犯行,惟否認對重傷害結果有主觀犯意及客觀預見可能云云,然查,參以當時現場狀況,被告郭哲宏所乘之丙車共計3 人,車上亦備有3 支棍棒,俟告訴人出現後,丙車亦尾隨被告蘇豐棋所駕乙車至告訴人所在位置,且被告張祐瑜等6 人均下車,除被告蘇豐棋未持棍棒外(被告蘇豐棋所備之高爾夫球桿1 支交由被告張祐瑜使用;
鋁製金屬球棒1 支交由被告葉俊岑使用),其餘5 人(包括被告郭哲宏持鋁製球棒1 支攻擊證人陳建良以阻擋其救援告訴人郭玉中)均手持棍棒下車,並隨即開始揮擊告訴人等情,是被告郭哲宏應可知悉以多人持器械近身攻擊當下手無寸鐵、面對多人攻擊已無抵抗能力之告訴人,況被告郭哲宏亦無法控制其他被告下手輕重之程度及精確掌握各人所攻擊之身體部位及力道之情形下,恐導致告訴人身體(主要為頭部)受有重傷害結果之危險,客觀上顯非無從預見而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然被告郭哲宏未能理性思考以分析其等之行為後果,致其後產生主觀上未預見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郭哲宏對於渠等共同傷害行為恐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高度危險,客觀上實應預見且亦能預見,是其主觀上疏未注意致未預見因而違反注意義務乙節,確已合於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結果歸責要件甚明。
3.末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張祐瑜等6 人事前聯絡集結於屏東監獄外欲共同傷害告訴人,且俟告訴人出現後,再共同分持棍棒揮擊告訴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張祐瑜等6 人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其等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
被告郭哲宏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僅構成普通傷害罪云云,自非可採,不足為被告郭哲宏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祐瑜等6 人上開傷害致重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
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
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
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祐瑜等6 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而為前開行為,是被告張祐瑜等6 人對於傷害行為已具有故意,另渠等對於傷害行為所惹起之重傷害加重結果,主觀上固無預見,然依當時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張祐瑜等6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祐瑜等6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與本院審認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兼以起訴之罪名較變更後之罪名為輕,且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論,對於彼等之訴訟上防禦權不受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
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
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
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張祐瑜等6 人就前揭傷害致重傷犯行,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祐瑜等6 人與告訴人並無宿怨,僅受古姓成年男子指使,即於案發時攜帶棍棒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犯罪情節非輕,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且顯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殊難謂其等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是本件被告張祐瑜等6 人均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張祐瑜等6 人均合於自首規定:1.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張祐瑜等6 人於行兇後旋即逃離現場,「由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良於110 年2 月25日16時39分許,以不願具名之方式,撥打110 報案並要求119 到場救護。
案發後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良陳述對方有6 至8 人,潮州分局取得路過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分析下手犯嫌共有6 人,得知各嫌行兇時面相、衣著等特徵。
經調閱監視器過濾案發後往來多部車輛,懷疑多部車輛涉案其中,一開始怕打草驚蛇,所以並沒有撥打電話詢問車主正確使用人是何人。
當日晚上21時35、38分許,6 嫌分坐2 輛白牌(計程)車,至屏東分局門口聚集抽完菸後,向門內某警說要來投案,是監獄打架那件,對於案件未多做陳述,故屏東分局偵查隊葉隊長將6 人帶入隊內,並立即通知潮州分局江隊長:有6 個人來說是監獄打人的,查出6 人身分轉知江隊長,江隊長知情後,認該6 人與民眾提供之監視器相符(惟衣著有所變動),便立即聯絡屏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協助,故當天值日檢察官核發6 嫌拘票予潮州分局,同時潮州分局派員前往屏東分局,經詢問同意至潮州分局說明案情,而將6 人載返,故於同日23時25分拘提6 嫌。」
等情,有潮州分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陳建良警詢筆錄各1 紙、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21 、125 至145 頁),足認警方此時僅係依據車輛使用情形推測可能之人,而尚無明確或相關事證資料作為合理之推測,而僅屬單純懷疑,自難認已發覺是被告張祐瑜等6 人為本案犯行,而於警方查悉涉案人相關資料前之當日晚上21時35、38分許,被告張祐瑜等6 人即已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局屏東分局告知要自首,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在卷,顯見被告張祐瑜等6 人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被告張祐瑜等6 人為犯罪之人前自首而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張祐瑜等6 人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祐瑜等6 人年輕氣盛、思慮未周,與告訴人郭玉中並無怨隙,僅因受他人指使即共同前往現場貿然為上述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郭玉中之身體法益,導致告訴人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所生損害至深且鉅,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並衡以其等之動機在替人「教訓」告訴人、然在國家矯正機關前犯案等同挑戰、蔑視國家公權力、又以多人分持堅硬棍棒揮擊告訴人身體(主要是頭部)之殘暴手段、事前謀議並非偶發之情節、各人參與之程度;
被告張祐瑜等6 人犯後均串供及湮滅、隱匿相關證據後方出面自首,及多數被告迄今仍未願供出幕後主使者身分,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尚無和解意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刑度方面的意見表示給被告等人輕判即可),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祐瑜自稱高職畢業,從事裝潢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不固定;
被告葉俊岑自稱高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3 萬元;
被告蘇豐棋自稱高職畢業,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2至3 萬元;
被告郭哲宏自稱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
被告張景棠自稱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3 萬至3 萬5 千元;
被告鍾偉凡自稱高中肄業,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3 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各被告警卷年籍資料欄、本院卷五第111 至113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祐瑜等6 人犯案所用之棍棒共5 支及彼此聯絡犯案用之行動電話6 支,被告張祐瑜等6 人犯案後均丟棄,業據被告張祐瑜等6 人供陳一致,且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兼以該等物品倘予沒收,對於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足見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條、第62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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