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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顗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028號、110 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顗璋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顗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無固定住所,手機復遺失,而無從定位及尋找其行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所得款項分文未還,自稱其已將詐得款項交予綽號「強哥」之人,又不知「強哥」真實名字及所在地,並稱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以被告本案犯行至少多達33次之情,如容認被告在外,足認其極有可能與「強哥」再以同法向他人施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 年6 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9 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4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之前均住在旅舍、手機遺失等語,顯然被告並無固定住所,亦無從定位及尋找其行蹤,又以被告自陳無力交付保證金之情,參以其本案犯行多達33次,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以被告本案犯行次數,參酌本案被害人數亦眾多,被告所得款項分文未還,自稱已將詐得款項交予「強哥」,又不知「強哥」真實名字及所在地,復稱己經濟狀況不佳等語,如容認被告在外,足認其極有可能與「強哥」再以同法向他人施詐,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復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反覆實施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予繼續羈押。
至被告雖以希望可以出去找工作彌補被害人為由,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惟本院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述事由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遑論被告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以代羈押,是其請求停止羈押,自屬無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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