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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進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吳進福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參酌被告否認主觀上具殺人之犯意,非無避罪卸責之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9-29 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6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除對他人身體造成危害外,對社會治安危害亦非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0 年9 月2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固以:希望可以交保,跟被害人和解等語,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目前雖無現金或存款,但持有2 筆土地等不動產,是被告確有能力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惟因被告現在因本案而遭羈押,無法親自處理對外借款或辦理土地貸款事宜,以致迄今無法籌得現金對被害人進行實質賠償,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能儘速籌措現金而與被害人進行賠償和解善後事宜等語。
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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