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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雄明知其確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15日,先後在屏東縣萬丹鄉88快速道路下方及潘慶郎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豬舍旁矮房(濫庄幹20L5電線桿前)之居所內,分別向潘慶郎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海洛因,且經檢察官命其供前具結證述上情。
詎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 年8 月8 日,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 號之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審理時(關於潘慶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關於該案就潘慶郎有無販賣海洛因予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潘慶郎沒有成功賣毒品給我過云云,而為虛偽之證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於另案被告潘慶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下稱另案)之107 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08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另案偵訊及審判中具結後,分別為內容相異陳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於另案本院審理中為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於偵查中所述才是虛偽證述,事實上我沒有跟潘慶郎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5頁)。
經查:㈠被告前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具結證稱:警察有提示我與潘慶郎交易毒品的通聯譯文紀錄供我確認,我有在旁邊簽名、蓋指印,2 次我都是向他購買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6 年12月31日及107 年1 月15日,交易地點一次在萬丹鄉豬舍那邊,那是他租的,另一次是在高速公路下方,也是在豬舍附近。
我2 次都是向潘慶郎購買3,000 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等語(另案偵卷第253 至255 頁)。
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潘慶郎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被告2 次之犯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1 號案件受理後,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其於108 年8 月8 日10時許起之審理程序中具結後一度證稱:潘慶郎沒有成功賣過毒品給我等語(另案108 訴181 號卷第187 頁)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於另案107 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另案108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按(另案偵卷第251 至257 頁;
另案108 訴181 號卷第181 至190 、197 頁)。
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潘慶郎被訴上開2 次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潘慶郎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撤銷原判決,均改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判決及潘慶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偵卷第87至98頁;
本院卷第25至40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於另案本院108 年8 月8 日審理程序中一度具結證稱:潘慶郎沒有成功賣過毒品給我等語,已如前述,惟同日被告於後續辯護人進行反詰問,及審判長、受命法官依職權訊問時,隨即改證稱:我有向潘慶郎買過第一級毒品2 次,都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地點均如筆錄所載,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實在,會回答檢察官沒有向潘慶郎買過毒品,是怕潘慶郎關很久,覺得對他不好意思等語(另案108 訴181號卷第188 至190 頁)。
是被告既已隨後於同日審理程序中更易證詞,而與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相同,則是否仍可認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為虛偽,已存有疑問。
更何況另案潘慶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2 次之犯行,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撤銷原判決,均改判決無罪確定,亦如前述,顯然法院判決之結果與被告所證稱:潘慶郎沒有成功賣過毒品給我等語相符,即難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
㈣而被告雖於本案偵訊中自承:有跟潘慶郎購買過海洛因,會在另案法官面前說謊,是因為潘慶郎找人來跟我說要否認跟他有買過海洛因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於另案本院審理時所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確屬偽證(他卷第85頁;
本院簡字卷第110 頁)。
惟另案被告潘慶郎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另案偵卷第341 頁;
另案108 訴181 號卷第111 、190 頁;
另案109 上訴415 號卷第92、132 頁),且稽之如附表所示之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從中得知被告係欲就與潘慶郎見面之地點為聯繫,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進行毒品交易或有其等所交易毒品種類之暗語,是除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可為本案被告前揭偽證行為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本件偽證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即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於另案本院108 年8 月8日審理程序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揭虛偽之證述,惟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偽證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黃義雄與潘慶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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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另案警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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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2月31日│0000000000(A :潘慶郎)←│
│ │13時36分許 │0000000000(B :黃義雄) │
│ │ │B:大仔去哪裡? │
│ │ │A:在那裡? │
│ │ │B:我在這裡呀。 │
│ │ │A:好。 │
├──┼───────┼─────────────┤
│2 │106 年12月31日│0000000000(A :潘慶郎)←│
│ │13時47分許 │0000000000(B :黃義雄) │
│ │ │B:我在鮮魚湯對面這裡,紅 │
│ │ │ 綠燈這裡,高速公路下這 │
│ │ │ 裡。 │
│ │ │A :你走88底下,第二個紅綠│
│ │ │ 燈開進來。 │
├──┼───────┼─────────────┤
│3 │106 年12月31日│0000000000(A :潘慶郎)←│
│ │13時53分許 │0000000000(B :黃義雄) │
│ │ │B :我在紅綠燈底下了。 │
│ │ │A :你開到加油站了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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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 月15日│0000000000(A :潘慶郎)←│
│ │14時53分許 │0000000000(B :黃義雄) │
│ │ │B:大仔,跑去哪裡玩? │
│ │ │A:沒有啦,要搬家了。 │
│ │ │B: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A:在哪裡? │
│ │ │B:剛去工作。 │
│ │ │A:在家。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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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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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名稱 │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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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772604700 號卷│另案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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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另案偵卷 │
│107 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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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卷 │另案108 訴181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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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另案109 上訴415 號卷│
│109 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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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他卷 │
│109 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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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偵卷 │
│109 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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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76號卷 │本院簡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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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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