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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89號、110 年度偵字第3046號、110 年度偵字第4240號、110 年度偵字第5652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
(一)被告陳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日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二)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預期其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客觀上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再被告雖於偵查中遭羈押後,已就本案相關事實、與共同被告潘韋竣間之行為分擔均供述明確,復於移審時供承不諱,然因被告自陳僅能提出5,000 元至1 萬元之保證金,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刑責甚重,前開金額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不予逃亡之心理壓力,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尚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0 年7 月2 日起羈押3 月在案。
(四)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先前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0 年10月2 日起延長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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