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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被 告 SUBIN KAEWCHAN(泰國籍)
(中文姓名:王施閔)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BIN KAEWCHAN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已有2 、3 月,已受深刻教訓,其有工作及家庭,因對臺灣法律欠缺認識才會犯罪,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情節輕微,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所述與證人所證情節有所出入,且被告前述所述亦有不一,被告為推諉卸責,恐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卷第27-41 、67頁)。
㈡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具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見偵5334號卷一第217 頁),與一般人相比確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自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將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惟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顯見尚有坦然面對過錯之心,且其栽種大麻之目的係供己施用,數量只有13株及疑似共犯CHARTSUPHAP WORAWUT 自己烘製之成品菸20支,數量不多,且未對外散布,危害非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能在庭受審及執行刑罰,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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