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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其男友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陳○○之子女李○○(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共同居住在屏東縣新埤鄉之住處(地址詳卷)。
詎被告陳○○於110年1月30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因甲童在校亂摸女同學頭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皮帶抽打甲童臀部,致其臀部、大腿受有多處瘀傷,陳○○並要求甲童以雙手撐地並將雙腳抬高至桌上(被告潘○○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5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因認被告陳○○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傷害兒童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前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傷害兒童罪嫌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
惟查被害人甲童於偵訊時並無提出告訴(偵卷第37-41、107-111頁),檢察官亦未詢請被害人甲童是否提告;
另被害人甲童之法定代理人李○○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亦僅答稱:「暫時保留傷害告訴」等語(警卷第32頁),而無明確表示對被告陳○○提出傷害告訴之意,嗣亦未經檢察官傳喚訊明是否提出告訴;
此外,本件遍觀全卷,亦無主管機關就被告陳○○提起獨立告訴。
是本案未據告訴甚明,揆諸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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