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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祥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明鋒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培文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再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及周培文等3人(下稱被告3人)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滅證之虞,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並分別於同年10月30日及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訊問被告3人,復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件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當事人等日後仍有上訴之可能,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
復審酌本案被告3人先竊取多名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車牌及機車以隱匿形跡後,再持刀強盜年已72歲高齡之被害人李坤元,並致被害人李坤元受有左肩10公分穿刺傷等非輕之傷害,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再者,被告3人於本案稍早之110年4月間,即已以類似手法在臺南地區另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案件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832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慮及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8日宣判,是本案已無繼續禁止被告3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3人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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