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訴,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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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致平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致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伍致平明知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 ×19 mm 制式子彈8 顆而持有之(起訴意旨認伍致平另同時持有制式子彈50顆,並認被告持有制式子彈58顆係竊取而來部分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嗣109 年1 月15日上午6 時49分前不詳時間,伍致平承前犯意,將該8 顆制式子彈拿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擺放於臥房床頭櫃內。

109 年1 月15日上午6 時49分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因伍致平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搜索,扣得制式子彈8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伍致平及辯護人就供述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伍致平及辯護人否認證人林暘叡於警詢、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林暘叡於警詢、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林暘叡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毋庸論述未引用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持有警方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扣得之制式子彈8 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搜索照片2 張在卷足憑(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復有子彈8 顆扣案可佐。

㈡前揭扣案子彈8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未經試射子彈5 顆,考量前次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且該子彈均為合法兵工廠製造之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外觀並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研判其餘未經試射子彈5 顆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08070號鑑定書、110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0533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所持有之制式子彈8 顆均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無訛。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上開8 顆子彈係被告於108 年11月間在屏東縣東港鎮不詳停車場內竊得後持有,惟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尚無充足證據可以認定(理由詳後述)。

而被告持有子彈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108 年10月左右取得這8 顆子彈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故被告開始持有子彈之時點,堪以認定為108年10月間不詳時間。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8 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8 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成立一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本案有無查獲上游乙節,業經本院函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其函覆:「被告指稱遭查扣之子彈係於108 年11月初在屏東縣東港鎮新興二街1 間搬家公司停車場內1 台漁船模型內發現,本局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子彈來源」等情,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29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00018023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故被告甫遭查獲時,供稱該8顆子彈係其竊得,依被告此部分說詞並未查獲子彈來源。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陳稱該子彈係向證人林暘叡取得,本院傳喚證人林暘叡到庭作證,其否認該子彈係其所有(本院卷第178 頁),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實被告指稱該8顆子彈來源為證人林暘叡之說法。

是被告嗣後陳稱子彈來源為證人林暘叡部分,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符自首要件,惟本院認以不減輕其刑為適當: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內容係將原本舊法關於「必減」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其刑,即授予法官於裁判時,就其減輕與否有裁量之權,其修法理由係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等旨。

⒉本案查獲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經過:「李警員:這是什麼?被 告:這是別人拿給我的。

李警員:這是什麼?被 告:那他拿給我的。

熊警員:這是三級的嗎?被 告:我真的不知道。

熊警員:這是金剛嗎?被 告:我不知道,你們要自己,我不認識。

熊警員:這誰給你的?被 告:那個人跑路,東西寄在我這,我自己沒在用,我 真的不認識,我真的不知道什麼東西。

熊警員:先拍照,東西拿出來先等一下。

(以上搜得物品皆為紙袋中取出)李警員:這呢?(另從床頭櫃取出衛生紙包裹之物)被 告:那我之前留下來的。

李警員:是號仔?被 告:不是,是子(台語,即子彈之意)。

熊警員:等下再打開,還有什麼東西?被 告:沒有了。

熊警員:還有什麼東西你主動交出來,不要我們再搜了。

被 告:我知道,我就敢承認這是我的東西(手指衛生紙包 裹之物)。

熊警員:沒有搜到你都不講。」

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51 頁、第183 頁)。

而證人即本案搜索時在場之警員熊彥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同仁搜得衛生紙包裹之物時,我們以為是包毒品,我們沒有懷疑內容物是子彈,因為我們搜索的標的是毒品,我們請搜索票記載的案由就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沒想到會搜到子彈,是意料之外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

再觀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扣押物為「有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之證物」(警卷第19頁)。

綜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係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李警員自床頭櫃取出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因該物品完全被衛生紙覆蓋,其外再纏繞黑色膠帶,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 張可佐(警卷第29頁編號1 照片),無法目視得知被包裹之物為何,於警員開拆包裹之衛生紙前,被告搶先陳述該物為子彈,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

⒊然證人熊彥勳亦證稱:搜索時警員拿出衛生紙包裝的子彈,如果那時伍致平沒有說那是子彈,我們也會拆開衛生紙包裝,確認裡面是何物品,搜索那天只要找到不明物品,警員都會拆開,確認是否是違禁物,所以無論被告是否有說那是子彈,警方必然會發現衛生紙包裹物為子彈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

故審酌被告自首之時點,係警員正在執行搜索並已將該衛生紙包裹之子彈自被告臥室床頭櫃取出拿在手上之際,被告面對員警詢問此物品為何,無論被告當下有無回應或為如何之回應,警員執行搜索時必然會開拆該衛生紙包裝,進而發現內容物為子彈8 顆,被告於警員已搜索尋得該衛生紙包裝之物,於開拆包裝前自首犯行,顯係自知犯行必然為警查獲在即,無可迴避,情勢所逼,故先行承認,客觀上難認出於自發悔悟之意。

被告係迫於警員已經搜得子彈才搶先自首一節,觀諸證人熊彥勳於搜索時向被告表示:「沒有搜到你都不講」等語亦甚為明確。

且依此個案情節,被告先行自首之行為完全無礙於本案查獲結果將在同一緊密接合之時空內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傷害致死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

其明知國家對子彈管制甚嚴,竟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 顆後非法持有,其持有之子彈係合法兵工廠製造之制式子彈,品質及殺傷力高於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威脅,所為實應非難。

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而言,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承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直至第一審最後1 次審理程序,證據全數調查完畢後,本院最後1 次詢問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時,才又改口承認此部分犯行,雖然被告承認犯行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但本院認為亦應考量被告自準備程序至證據全數調查完畢時均否認犯行,就第一審審理程序進行中,節省之司法資源極為有限,悔悟之程度亦與自始至終坦承犯行者有別,故量刑時,應與自警詢、偵查、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者有所區別。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於被告住所扣得之制式子彈8 顆均具殺傷力已如上述,故均屬違禁物,除鑑定時經取樣其中3 顆試射擊發完罄,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制式子彈5 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於國豐車業扣得之子彈50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持有(理由詳下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伍致平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間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新興二街不詳搬家公司停車場內,竊取子彈58顆(其中8 顆即為本案事實欄所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搜索扣得之制式子彈)得手後離去。

並基於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將其中50顆子彈放置在其與證人林暘叡合夥經營之國豐車業內而持有之(證人林暘叡所涉持有子彈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65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

縱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然而,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項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得單憑該項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08070號鑑定書、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理由欄乙、壹部分犯行(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實這50顆子彈是林暘叡的,是林暘叡請我先承認此部分犯行,林暘叡說後續會幫我請律師,案發後林暘叡多次與我、我的配偶鄭月玲討論本案案情,林暘叡向我、我配偶表示「林暘叡扛毒品部分,伍致平扛子彈部分」,我在警詢、偵查時承認這50顆子彈是我的,是要幫林暘叡頂替,後來我問林暘叡不是要幫我請律師,林暘叡口氣很不好,林暘叡說請律師也沒用,所以我到法院時才否認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215 頁)(至被告上開辯解涉犯頂替罪嫌部分,另由本院職權告發詳下述)。

伍、然查:

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於國豐車業搜得子彈50顆均為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09 年1 月15日至國豐車業搜索,扣得子彈50顆,該50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未經試射子彈33顆,考量前次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且該子彈均為合法兵工廠製造之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外觀並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研判其餘未經試射子彈33顆均具殺傷力」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08070號鑑定書、110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0533號函各1 份可憑(警卷第67頁至第75頁,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9頁),故於國豐車業扣得之子彈50顆為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節,首堪認定為真。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確認子彈50顆為何人持有:㈠警員搜得子彈50顆之當下,被告否認該50顆子彈為其持有:本院當庭勘驗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國豐車業之經過:「李警員:喔這裡(從1 個星巴克紙袋內拿出1 包用藍色塑 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狀不明物品,並打開查看內 容物),來來,你來這裡照一下。

薛警員:隊長…。

李警員:帶他來看。

薛警員:來,林先生過來。

來看。

李警員、薛警員:這什麼?(將藍色塑膠袋打開給林暘叡 看,李警員接著從身旁的箱子內取出1 個白色紙 袋,打開白色紙袋將紙袋內物品全數取出放在地 上)林暘叡:……怎樣?李警員:這都是,磅仔、號仔。

(李警員從紙箱內再拿出 紅色紙袋,從紙袋內取出方塊型物品)李警員:這什麼?林暘叡:我哪知道那是什麼?要不你拆開好嗎?(李警員蹲在地上將方塊型物品的外包裝紙打開,裡面是1盒子彈,總數為50顆)吳隊長:你不要激動,因為場所你的,到時我也是要請你來 解釋,這樣好嗎?李警員:子彈。

林暘叡:喔。

(李警員繼續翻找紙箱物品,拿出一瓶深色玻璃瓶)李警員:這罐這是什麼?熊警員:這要拍起來。

林暘叡:我不知道。

(李警員將玻璃瓶放在地上)熊警員:這些東西是誰拿給你的?林暘叡:我不知道,我又沒有在整理,這裡都是伍紋智(即 被告原名)在整理。

熊警員:伍紋智喔,把伍紋智帶下來,2 個人帶下來,東西 都在這裡。

(李警員繼續搜索紙箱內1 個筆電包,拿出1 台筆電放在旁邊,接著繼續翻找筆電包內的物品,還有周邊其他堆放在該處的物品)吳隊長:安仔也有、號仔也有。

李警員:那不是號仔,那剛才咖啡色的,子彈。

吳隊長:宗彥,你等一下他那個東西,用他那邊的塑膠袋裝 著。

李警員:好。

熊警員:這樣,誰的就誰的,很清楚。

林暘叡:啊沒有啊。

(李警員持續翻找該處物品,陸續拿出幾包空的夾鍊袋)熊警員:這些東西是不是你的?被 告:不是。

熊警員:蛤?被 告:不是。

熊警員:不然是誰的?熊警員:要害…。

被 告:我也不知道,我又沒有在整理。

某警員:林暘叡你過來這邊。

熊警員:不要緊。

吳隊長:該誰的就誰的,要不然就2 個都移送了。

李警員:你槍放在哪裡?被 告:不知道。

被 告:我是來樓上我東西要去搬上來就放著放著,我自己 也不知道。

林暘叡:不要說那是以前的。

被 告:沒沒沒,我就不知道我要怎麼跟你說那是以前的。

」等情屬實(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

故被告於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國豐車業查獲扣得制式子彈50顆當下,否認該子彈為其所有,稱不知道該子彈何人所有一節,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於警詢時改口承認該50顆子彈為其持有,惟於警詢 前,無法確定被告、證人林暘叡有無私下交談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承認該50顆子彈為其持有已如上述,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並稱警詢時改口承認係因證人林暘叡請其先坦承此部分犯行等語。

就被告、證人林暘叡於警員至國豐車業搜索時直至被告、證人林暘叡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警詢前,有無私下交談之機會一節,證人熊彥勳證稱:自搜索至將伍致平、林暘叡帶回臺東警詢之過程中,伍致平跟林暘叡應該會有在我們沒注意到的情況下,私下交談的情形,警詢時他們2人雖然坐不同辦公桌,但是在同一邊,我沒辦法注意伍致平跟林暘叡有無私下交談情況,但如果伍致平、林暘叡交談的話我們同仁會制止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第205頁)。

依照證人上開所述,雖然警員若發覺被告、證人林暘叡有交談情形會制止,惟在國豐車業搜得子彈50顆當下,被告、證人林暘叡已有對話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如上述。

且屏東至臺東路途遙遠,搜索扣押、製作警詢筆錄程序繁瑣費時,被告、證人林暘叡有無在途中任何時點私下交談,並非任何人可得而知,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能。

㈢被告、證人林暘叡於案發後有討論本案案情及何人應承擔 本案刑事罪責:辯護人提出證人鄭月玲、證人林暘叡於110 年4 月29日對 話之錄影檔案,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鄭月玲:所以,所以東西是車行的不是龜兄的。

林暘叡:要說車行,要說我的也可以,要說龜兄的也可 以。

啊那是誰的是重點嗎?鄭月玲:有啊,重點是大家要分擔啊,不是說你1個去分擔 啊。

林暘叡:啊人家龜兄就說看多少跟我各抓一半,該負責的 也是我們2 個。

鄭月玲:那時候你怎麼說在家搜到那8 顆,有差那幾顆嗎?林暘叡:等於我有帳尾。

來啊,在這裡50顆我擔,8顆他 擔。

來啦50顆我擔我馬上進去,我不用出來了。

我有帳尾,我馬上進去就不用出來了。

鄭月玲:啊不是說子彈而已,那有可能會進去?被 告:沒啦,他那帳尾就不一樣。

林暘叡:跟他說一下,好嗎……?」等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

依證人鄭月玲、證人林暘叡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林暘叡經證人鄭月玲質問該子彈所有權歸屬、本案該由何人負責承擔時,以「要說東西是車行,要說我的也可以,要說龜兄的也可以,是誰的是重點嗎?」、「該負責的也是我們2個」等語回應。

衡諸常情,與案情全然無涉的人面對如此質問,多會立刻釐清責任、加以解釋,不願自己背負可能承擔絲毫刑事責任之風險,而證人林暘叡之回答卻與常情有別,回應含糊,其中「要說我的也可以」、「該負責的也是我們2個」等語句,似乎並不否認其自身應該為本案負責。

證人鄭月玲、證人林暘叡上開對話,亦提及「要說子彈是龜兄的也可以,龜兄說跟我各抓一半」,字裡行間似乎有案外人「龜兄」亦應負責之意。

故被告上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該子彈50顆到底係被告、證人林暘叡或案外人持有?係單獨持有或共同持有?依目前卷證資料均仍有疑義。

㈣子彈50顆於國豐車業擺放之位置並非任何人專屬之空間,無從以該位置推論子彈50顆為何人持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搜得子彈50顆時,該子彈50顆擺放之位置為何,證人熊彥勳證稱:國豐車業1樓左手邊是停車場,右手邊是會客室,樓梯口在會客室後面走上去,上面有1個招待所,我們搜索錄影的畫面就是在上樓梯轉角的角落,那邊是堆放雜物的地方,大小約1坪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而證人林暘叡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我跟伍致平合夥開國豐車業,蔡政穎是員工,蔡政穎有時會在公司休息,平常是曾偉正(音譯)、胡志豐(音譯)打掃2樓,還有另1個股東施明宗(音譯)最常待在2樓等語(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72頁)。

證人蔡政穎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國豐車業任職,擔任司機工作,我大部分會睡在國豐車業2樓,國豐車業的負責人是林暘叡,股東還有伍致平、陳俊華、施明宗等語(警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除上開證人描述該地點之格局、平常使用狀況外,尚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可參(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

考量該50顆子彈搜得之地點係國豐車業2樓,而國豐車業既為營業場所,設置有停車場、會客室、招待所等空間,平時除被告、證人林暘叡出入外,尚有員工、股東多人進出,樓梯轉角之角落亦非專屬於任何人、並非任何人具有排他性管領力之空間,故無從以該子彈搜得之處所係國豐車業樓梯轉角,推論該子彈50顆為何人持有。

㈤國豐車業搜得之子彈50顆包裝完整,故無從推論該58顆子彈係經過分裝,才有8顆在被告住處、50顆在國豐車業:雖然被告持有之子彈8顆及國豐車業扣得之子彈50顆均為9×19mm之制式子彈,惟證人熊彥勳於審理時證稱:在國豐車業找到的子彈50顆是整盒沒拆封的,外部還有完整未拆的塑膠套,伍致平家裡找到的子彈是零散的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且觀諸扣案物照片(警卷第89頁),國豐車業扣案之子彈50顆係長方形盒裝,該盒裝規格係以50顆為滿盒1盒,而未有其中數顆子彈遭取出之情形。

故無從僅憑被告持有之子彈與國豐車業扣得之子彈規格相同,逕認該58顆子彈均為被告持有。

㈥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取得該子彈58顆之方式係竊取而來: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該58顆子彈之原因係被告自停車場竊得部分,除被告曾經自白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子彈情事,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竊盜犯行,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陸、綜上,縱使被告持有之子彈與國豐車業扣得之子彈規格相同,惟考量該子彈50顆於國豐車業藏放之位置,國豐車業進出之人之身分、進出之人在國豐車業內的活動狀況,被告之辯解及其提出證人鄭月玲、證人林暘叡談話錄影檔案,本院認依卷內現存證據,該子彈50顆屬何人持有仍有疑義,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能證明為被告持有。

而竊盜部分,亦無從僅憑被告曾經自白(嗣後已改口否認)遽論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50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被告竊取制式子彈58顆之竊盜犯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50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8顆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承認於國豐車業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0顆為其所有,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並陳稱:我之前警詢、偵查時承認50顆子彈是我的,是要幫林暘叡頂替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所為自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犯罪嫌疑。

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錄影檔案等證據,證人林暘叡涉有非法持有子彈50顆之罪嫌,故本院依法向偵查機關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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